? 文/張楓逸
從最近五年最高法判處兒童拐賣案件的重刑率看,在懲處人販、打擊拐賣行為方面不斷加碼,情節嚴重的已經被判處死刑;但就整體而言,打拐形勢依然嚴峻。一部分法學界人士包括部分被拐兒童親屬認為,之所以造成這種局面,是因為現行法律對買家懲處過輕,他們呼吁應該修改相關法律對買家“定罪”,實現“買賣同罪”。(5月31日央視) 我國刑法第241條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同時又指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在各地司法實踐中,收買被拐兒童的買家往往可以不用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之所以為收買被拐兒童留口子,一方面在某種程度上將買家視為“受害者”,認為他們通常沒有子嗣,將收買的孩子視如己出,卻最終“人財兩空”。另一方面出于解救被拐兒童的考慮,希望通過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引導買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讓被拐兒童早日回到親生父母身邊。
殊不知,法律對買家的“濫情”,卻是對拐賣兒童的縱容。買家不僅是犯罪鏈條中的重要一環,更是直接催生拐賣行為的利益根源。被拐兒童的買家看似付出了金錢和感情卻“人財兩空”,但這完全是其自己一手造成的,并不能代替法律的追責和懲罰。無原則地寬容同情買家,必然促使一些人無視法律尊嚴,繼續抱著僥幸心理收買被拐賣的兒童。
當然,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對于有學者擔心買拐同罪可能“導致兒童拐賣更為隱蔽、更為黑暗,給打擊帶來更大難度”,也應予以科學研判和有效應對。一方面,通過制定法定加重情形來制約和打擊。在將收買者一律入刑的基礎上,對于虐待被買兒童,阻礙解救工作的罪加一等。同時,完善舉報人保護和獎勵制度,喚醒“沉默的大多數”,通過積極舉報讓買賣兒童者無處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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