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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島網3月26日消息 近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青島首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一審宣判,判決被告高某某、俞某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修復涉案被污染的土壤;逾期未修復,賠償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16.52萬元;被告高某某、俞某某交納鑒定費3萬元。二被告均表示服從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目前,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該案的依法判決,標志著青島將進一步加大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力度。
庭審現場
據了解,該案是青島法院審理的首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也是青島首起由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青島中院受理該案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告了案件受理情況,在公告期屆滿后,未收到其他機關或社會組織參加訴訟的申請。青島中院依法對該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益訴訟人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檢察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高某某、俞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法院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被告高某某、俞某某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事實及損害后果、二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等進行了審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間,被告高某某在青島市城陽區某社區經營未辦理工商登記和環保審批手續的無名除銹酸洗廠,雇傭被告俞某某及多名工人從事金屬酸洗除銹作業,俞某某負責帶領、督促工人上班,并負責記工、記賬,購買、勾兌鹽酸,安排工人排放酸池污水等工作,鹽酸污水未經環保處理直接排放至車間北墻外的兩個污水池內,再由污水池排水溝排出,外排水池未進行防滲處理,外排酸水已溢流或滲漏至地下土壤。經對現場兩污水池勘測,兩個池內廢棄鹽酸共重約15.3噸。2015年4月21日,青島環保局城陽分局環境監測站出具《監測報告》,意見:高某某車間內排污口、車間外排污口鹽酸PH值小于2,系危險廢物。
2015年7月28日,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高某某、俞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向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12月23日,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高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決俞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該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青島中院委托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鑒定,該院作出《環境損害評估報告》,意見:高某某、俞某某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案可量化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為16.52萬元,該案所造成的其他環境損害目前已無法量化,建議以實際產生為準。被告高某某、俞某某在審理過程中,未能提交環境治理方案。
經調查,截至2017年1月13日,青島市無可作公益訴訟原告的適格社會組織。涉案被污染的土壤未被修復,社會公共利益仍處于受侵害狀態。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青島市人民檢察院向青島中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具有公益訴訟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公益訴訟人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檢察院主張被告高某某、俞某某將未經環保處理的鹽酸污水直接排放,已溢流或滲漏至地下土壤,嚴重污染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并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告高某某、俞某某對公益訴訟人主張的事實及所舉證據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評估高某某、俞某某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案可量化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為16.52萬元。公益訴訟人及二被告對該評估報告均無異議,法院綜合本案案情及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確認本案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為16.52萬元。
被告高某某、俞某某違反法律規定,在未經依法審批的情況下,從事金屬酸洗除銹作業,將未經環保處理的鹽酸污水直接排放到未經防滲處理的污水池內,致酸水溢流或自然滲漏至周邊土壤,嚴重污染環境,損害了社會公益利益,依法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應將其損害的生態環境恢復原狀,如果不能恢復則承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16.52萬元。此外,被告高某某、俞某某還應承擔鑒定費3萬元。公益訴訟人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通訊員 尤志春 時滿鑫 王俊陽 文 劉子琳
[編輯: 王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