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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島網3月12日消息 在第36個“國際消費者權益日”前夕,今天上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青島法院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審判工作和典型案例。據介紹,2016、2017年,全市兩級法院共受理各類涉消費者權益糾紛民事案件503件,其中,2016年231件,2017年272件。
發布會現場
據了解,消費者權益糾紛呈現以下特點: 一是案件數量逐年上升,消費者維權意識不斷增強,國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力度不斷加大;二是案件類型多樣化,網絡購物等新類型案件顯著增加;三是食品安全類案件仍占較大比重;四是“職業打假”現象普遍存在。
近年來,青島兩級法院整合審判資源,由專人或團隊審判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針對新類型案件或者疑難問題開展調研,確保依法公正高效審理案件。針對大多數消費者權益案件標的額小、爭議不大的特點,以 “平息紛爭”、“快捷維權”、“減輕訴累”為目標,加強與工商局、消保委等單位協調對接,積極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鑒于很多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涉及有關產品質量等專業問題,青島中院率先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請專家參與庭審,提供專家意見,幫助法官準確認定事實、厘清責任,從而作出公正判決。
青島中院此次發布的消費維權糾紛典型案例,是從全市兩級法院2016、2017年審結的案件中選取的,包括涉及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標簽標識錯誤、“三無產品”等熱門領域的案件,還包括備受關注的種子質量安全問題、“汽車打假”、“價格欺詐”的認定、網絡購物平臺責任承擔、“埋雷”打假等典型案例。
青島中院提醒消費者,提高維權意識和能力,學習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學會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注意索取和保留消費憑證,作為維護自身權益的依據;一旦發生糾紛,可以通過與經營者協商解決、請求消保委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途徑依法維權;依法理性維權,從誠信出發化解糾紛,避免用維權方式獲取非法利益。
通訊員 尤志春 時滿鑫 文 劉子琳
附:消費者保護權益典型案例
1、荀某訴某電子商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價格欺詐”的認定 【案情簡介】2016年8月,原告荀某從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在某網絡購物平臺上經營的店鋪購買指紋密碼鎖智能家用電子防盜門鎖1套,價格為5 560元。被告在促銷該商品時,宣傳頁面中標示原價為12 600元,銷售價為5 560元。原告查詢涉案門鎖歷史價格走勢發現:該商品近三個月日常銷售價為5 560元,有兩次降價的記錄。后原告又咨詢銷售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答復該商品的正常銷售價格為5 560元,沒有過12 600元的售價。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起訴要求被告支付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16 68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促銷活動頁面中宣傳涉案商品原價為12 600元,因促銷而降價為5 560元,而本案證據顯示不存在原價12 600元,被告有虛構原價誤導消費者的欺詐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16 680元。
【法官點評】一些商家為了促銷商品,采取“虛構原價”等方式欺詐消費者,誤導消費者進行消費,以達到其牟取利益的目的。我國《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這種價格違法行為通常被稱作“價格欺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出臺的《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也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標識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本案被告虛構涉案商品的原價,以此誤導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屬于價格欺詐,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2、劉某訴某商場買賣合同糾紛案
——生產日期標識錯誤的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案情簡介】原告劉某于2016年9月15日從被告某商場購買圣碧濤含氣天然礦泉水1瓶,花費7.9元,該礦泉水中文標注“生產日期見瓶蓋,保質期18個月”,而礦泉水瓶蓋上標注的日期為2017年6月2日。原告認為被告銷售的礦泉水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起訴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 00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礦泉水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告有權要求退貨并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索賠。故判決被告退還原告貨款7.9元,并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 000元。
【法官點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本案爭議的焦點即是礦泉水生產日期標識錯誤,是否影響食品安全以及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生產日期是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可食用的重要標識,消費者據此判斷和安排食用的日期。生產日期標識錯誤,極大可能會對消費者購買及食用食品造成誤導,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礦泉水生產日期標識錯誤,雖然可能本身水質沒有問題,但存在超過真實保質期而被消費者購買飲用的可能,因此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3、王某訴某汽車公司、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產品責任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 【案情簡介】2015年7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購買東風日產牌轎車一輛。2016年3月12日,青島市公安消防支隊接到報警,嶗山區某小區停車場內發生汽車起火,原告購買的東風日產牌轎車及另一車輛被燒毀。經調查,起火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29分,起火部位為東風日產牌轎車發動機艙內,起火原因為電氣故障引起火災。被告某汽車公司系涉案車輛的生產商。原告主張涉案車輛存在缺陷,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車輛存在缺陷。原告向涉案汽車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主張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9 250.82元。
【法官點評】產品責任是指缺陷產品對產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隨著現代科技高速發展,產品極大豐富,產品使用者雖然占有產品,但其不能發現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險,只有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為了解缺陷事故發生的原因。所以這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在產品使用者對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損害是否發生及缺陷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后,舉證責任即轉至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舉證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損害沒有發生、缺陷與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以及證明其有法定免責或者減輕責任的事由。本案原告舉證證明了涉案車輛在購買后不足8個月尚在保修期內即發生自燃,起火部位在車頭發動機艙內,原因為電氣故障,以及因此遭受財產損失,即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證明涉案車輛不存在缺陷或者原告的損失與車輛缺陷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被告未完成其應負的舉證責任,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