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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島網3月6日消息 在108個國際婦女節即將到來之際,3月6日上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青島法院家事審判工作和青島法院繼承糾紛典型案例。
發布會現場
2017年,青島兩級法院共審結家事案件14824件。青島法院堅持“促進家庭文明、維護社會和諧”工作理念,妥善化解家事糾紛,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青島法院積極推進家事審判改革,建立符合家事審判特點的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推進家事審判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全市兩級法院均成立了家事審判專業化團隊,共有家事審判法官160多名。完善家事糾紛化解聯動工作機制,充分發揮司法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推動形成內外銜接、逐層化解、全面高效的家事糾紛多元化聯動解決新模式;抓好反家暴審判的點線面,把反家暴工作落實到立審執各個環節,構建全市法院反家暴立體網絡。推廣實行財產申報制度,對涉及離婚財產分割的案件,要求當事人填寫《家事案件財產申報表》,引導當事人如實申報家庭財產,防止虛假訴訟,減少關聯訴訟。健全家事案件跟蹤、回訪及幫扶制度,制度實施以來,全市法院共回訪當事人4500人次。推行婚姻冷靜期制度,明確可適用冷靜期制度的情形,法官主動了解把握雙方當事人的相關情況,適時加以疏導、教育。
青島中院發布的十起繼承糾紛典型案例,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維護家庭、婚姻、親情關系穩定的家事審判基本功能定位,涉及親子鑒定、土地補償費能否作為遺產、遺囑效力的認定、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老人的居住權利等問題。青島中院倡導讓家庭美德成為人們的行為規范,推動形成社會主義家庭文明新風尚。
通訊員 時滿鑫 文 劉子琳
附:青島法院繼承糾紛典型案例 案例一:親子鑒定是確認繼承人主體資格的有效途徑
--修叢某、修雙某、韓某麗與修某敬、修某繼承糾紛案 [案情]韓某麗與被繼承人修某輝1999年12月登記結婚,婚前生育雙胞胎修叢某及修雙某。修某敬系被繼承人修某輝之父,修某系修某輝與前妻所生之子。修某輝去世后,產生繼承糾紛,修某敬、修某對修叢某、修雙某的繼承主體資格提出異議,堅決不認可修叢某、修雙某為修某輝之子。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親子鑒定,鑒定意見為:傾向于支持修某敬與修叢某、修雙某之間有祖孫關系。據此法院確認了修叢某、修雙某法定繼承人的身份,依法分配了修某輝的遺產。
[點評]在新的社會條件下,由于人們思想觀念發生變化,父母與子女的關系復雜化,涉及親子鑒定的案件逐漸增多。親子鑒定主要用于厘清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親子關系,由此認定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系和衍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因修叢某、修雙某出生于韓某麗與被繼承人修某輝結婚之前,修某敬、修某對修叢某、修雙某的法定繼承人身份存在合理懷疑,在韓某麗亦同意進行親子鑒定的前提下,法院依法準許了修某敬、修某的親子鑒定申請,確認了修叢某、修雙某法定繼承人身份,使二人的繼承權得以實現。
案例二:土地補償費不應作為遺產分割
—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與慈某繼承糾紛案 [案情]慈維某系慈某、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之父,慈某名下承包的土地來源于其父慈維某名下的承包土地。根據慈某提交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案涉土地屬于家庭承包,慈某為承包方代表。慈維某于2014年去世,2016年9月口糧地被征用,因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并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委會與慈某簽訂土地補償協議,由慈某領走土地補償款192 000元。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起訴慈某要求繼承分割土地補償款。法院經審理,判決承包土地補償款不屬于遺產,駁回了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的訴訟請求。
[點評]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方式包括以下兩種:一是農村家庭聯產承包,以家庭為單位進行的承包;二是其他方式承包,主要是針對四荒地的承包。這兩種不同的承包方式決定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性不同。家庭聯產承包所產生的是用益物權,其他方式承包所產生的是合同權利。家庭承包的主體是戶,不是個人。該戶成員平等享有經營土地的權利,承包期內,該戶部分成員的死亡并不影響整個戶的承包經營權,不是個人之間的遺產繼承問題,新的家庭成員對于家庭承包經營權都享有權益,因此家庭承包土地經營權不能繼承。具體到本案,土地補償費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喪失土地所有權的補償,應該補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所有成員中進行分配。慈某波、慈某志、慈某生并非該承包戶中的成員,所以無權分得土地補償費。
案例三:共同遺囑的效力的認定
—王某藤與王某英、王某俠繼承糾紛案 [案情]被繼承人王某燕、曲某賢系夫妻關系,生育王某英、王某俠,王某藤系王某英之女。王某燕于2010年9月8日死亡,曲某賢于2008年1月5日死亡,留有青島市市北區即墨路房屋一處。王某藤提交的遺囑載明:“某英、某俠,你父母已屬晚年,留下遺言,現住即墨路房子由我名下購買房屋及土地的所有產業權。吾意將此房交與長孫女王某藤接收繼承產業權。你們等勿要爭執,還要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竹藤自幼至今同居于我,左右服侍,工資收入全部交家,一同費用。故將此房的房產及土地產權交與王某藤全面繼承。特留遺書,此囑。父親王某燕親書右食指(捺印)母親曲某賢代筆右食指(捺印)貳零零陸年”。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藤提交的遺囑雖有瑕疵但可以認定是被繼承人王某燕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王某燕所立遺囑予以認可;被繼承人曲某賢則是由王某燕代為簽名,雖有捺印,但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該遺囑是曲某賢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具有排它性,且有瑕疵,對被繼承人曲某賢所立遺囑部分不予認可。
[點評]本案被繼承人王某燕、曲某賢所立遺囑為共同遺囑。共同遺囑即為合立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的同一份遺囑。對于共同遺囑,我國繼承法并未作出規定。共同遺囑是合立遺囑人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都有訂立共同遺囑的意愿和行為,此類遺囑才能成立。本案中,由于被繼承人曲某賢僅在遺囑上捺印,無法確認捺印是否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故對本案中共同遺囑的效力不予認可。
案例四:存在明顯瑕疵的代書遺囑無效
—戰某彩、戰某與戰某華法定繼承糾紛案 [案情]戰某美與于某香系夫妻關系,雙方婚后生育3個子女,戰某彩、戰某、戰某華。戰某美于2014年去世。戰某美與于某香擁有坐落于萊西市的房屋1套。2016年4月,于某香住院期間立代書遺囑一份并有全程錄音、錄像。經法院查明,于某香立代書遺囑時醫院已經下達病危通知書,從錄音錄像看,其躺在病床上,鼻子上插著氧氣管,神志不清,宣讀遺囑內容時無任何表情,且錄音錄像有間斷。法院判決認為不能確定遺囑是于某香的真實意思,其所立代書遺囑無效。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代書遺囑落款時間為2016年3月,當時醫院已經給于某香下達病危通知書,從錄音錄像看,被繼承人病情嚴重,神志不清,上述證據能夠證明代書遺囑存在明顯瑕疵,無法證明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法院對該代書遺囑的效力不予支持。
案例五:打印遺囑的效力認定
——隋某與鄒某繼承糾紛案 臧某榮育有女兒隋某、兒子鄒某。鄒某提交臧某榮所立遺囑一份,該遺囑載明,有房屋一套,死后由兒子鄒某繼承。立遺囑人處有臧某榮簽名及捺印,見證人劉某月、楊某蘭簽名并捺印。隋某對遺囑不認可,認為系打印形成,不符合自書遺囑形式要件,應為無效。法院認為,不能簡單以遺囑形式系電腦打印而認定遺囑無效,簽字捺印是否系本人書寫、處分個人財產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判斷遺囑效力的關鍵。見證人并未看見臧某榮在遺囑上簽字捺印的過程,臧某榮簽印是否其本人所為無法確定。根據舉證距離遠近等因素,法院要求鄒某進一步舉證,進行筆跡和捺印鑒定以證實遺囑真實性,鄒某不同意,應承擔不利后果。該份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的實質要件而無效。
[點評] 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自書遺囑中“自書”必須為用筆書寫,多媒體時代已經改變了人們傳統讀寫模式,審判實踐中出現了大量打印遺囑。遺囑除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外,效力認定的關鍵在于立遺囑人能否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以及處分個人財產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不能簡單以遺囑系打印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認定無效。本案因無法確定遺囑中簽字捺印是否本人所簽,從而也無法認定是否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遺囑效力不予認定。
案例六:繼承遺產應先清償所欠債務
—劉某風、劉某桂與劉某權繼承糾紛一案 [案情]劉某亭與妻子劉某花共生育三個子女:劉某風、劉某權、劉某桂。劉某花于2012年10月死亡,劉某亭于2015年7月死亡。爭議房產原登記在劉某亭與劉某花名下,現登記在劉某權名下。2012年1月,劉某亭和劉某花二人與劉某權簽訂贈與合同,約定將爭議房產全部贈與劉某權所有。后劉某亭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與劉某權簽訂的贈與合同無效,要求劉某權返還贈與的爭議房產,法院判決撤銷劉某亭、劉某花與劉某權所簽訂關于房屋贈與合同中劉某亭的份額(全部房屋的50%),劉某亭、劉某權各享有50%的所有權。2015年6月,被繼承人劉某亭立下遺囑,將上述房產份額歸劉某風、劉某桂繼承。劉某權主張購買案涉房屋時其出資372 224.2元,并出資10萬元予以裝修,并出具了劉某亭與劉某花書寫的欠條。法院認為,被繼承人劉某亭生前將贈與行為依法撤銷,劉某權支付的相應購房款及裝修款,對劉某亭而言已經沒有合法根據,據此形成不當得利之債。劉某亭去世后,其享有的爭訟房屋所有權份額由劉某桂、劉某風繼承,對劉某亭的不當得利之債依法應由劉某桂、劉某風在所繼承遺產范圍內予以承擔。判決:劉某桂、劉某風在所繼承劉某亭遺產范圍內各支付劉某權118 056元。
[點評] 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列。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務主要包括因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債和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以及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本案中因劉某權在購買房屋時出資并裝修,劉某亭與妻子劉某花曾經出具欠條,該購房款及裝修費用應作為遺產債務由劉某桂、劉某風在所繼承劉某亭遺產范圍內支付給劉某權。
案例七: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鄧某祖、翟某與鄧某庭繼承糾紛案 [案情] 鄧某祖與鄧某庭系被繼承人鄧某松、翟某婚生子女。2016年鄧某松去世,名下留有存款34萬余元。鄧某祖、翟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繼承上述存款。鄧某庭提交鄧某松與翟某2012年自書遺囑一份,遺囑中稱:“我的兒子鄧某祖只要父母的住房,父母不給,鄧某祖和妻張口就罵動手就打。鄧某祖的母親沒有勞保,鄧某祖不管他母親吃不吃飯,不贍養,到現在已六年不上門,無條件繼承。”法院考慮到被繼承人遺囑中所述鄧某祖不盡贍養義務,認為鄧某庭對鄧某松生前盡贍養義務較多,且翟某年老多病沒有其他生活來源,對案涉遺產按照翟某50%、鄧某庭40%、鄧某祖10%的比例進行了分配。
[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繼承案件中,分配遺產時對盡到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可以多分遺產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對中華民族尊老愛幼傳統美德的弘揚。
案例八: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優先于遺囑
─管某書等繼承糾紛案 [案情] 被繼承人管某盛、孫某美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五個女兒分別為管某英、管某蘭、管某貞、管某書、管某愛。管某盛于2015年12月去世、孫某美于2014年11月去世,管某盛、孫某美生前留有位于黃島區平房4間。2004年3月,經管某盛夫婦同意,管某英的四兒子袁某出資對該房屋進行了翻建。2005年6月,管某盛立遺囑一份,內容為:“......我在黃島區黃島辦事處某村有四間房屋登記在我名下。四十年前我和老伴孫某美指定女兒管某英和女婿袁某友養老送終,當時已經寫了一份養老協議,由村干部作為在場見證并代筆寫下協議。女兒管某英夫婦這些年來很孝順,對我照顧很好,我經過慎重考慮,仍然決定在我去世后,位于某村的四間房屋由管某英夫婦繼承......。”案涉房屋已由管某英夫婦簽訂拆遷安置協議。管某盛、孫某美去世時,由管某英、袁某友夫婦為其送終。管某英提交由本社區17名居民聯名出具的證明一份,稱管某英結婚時,管某盛、孫某美夫婦將管某英之夫袁某友招為養老女婿,當時并立下協議一份,內容為管某英夫妻二人為管某盛、孫某美夫婦養老送終,管某盛夫婦去世后,其所有家產及房屋歸管某英夫婦所有。法院判決管某盛、孫某美名下平房四間歸管某英所有。
[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定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照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遺贈扶養協議是我國繼承法的一個獨創,符合我國國情,可以避免遺囑的某些弊端,減輕社會負擔,彌補社會救濟的不足。本案中,雖然遺贈扶養協議因年代久遠遺失,但是作為養老女婿的袁某友對被繼承人夫婦盡到了生養死葬的義務,被繼承人亦在遺囑中確認了與袁某友夫妻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及其盡到贍養義務的事實,法院判決按照遺贈扶養協議執行,由袁某友夫妻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
案例九:老人的居住權利依法應當得到保障
—白某氏與白文某繼承糾紛案 [案情]1992年白某氏及其丈夫白某澤與兒子白敏某、白茂某協商分家以及養老等事宜,并立有分家單一份。分家單中載明“房子:敏某分南屋四間,茂某分北屋六間,其中老的住東二間至老的不在時,東二間歸茂某所有,與敏某無關。”法院認為,結合當地風俗,對上述內容應理解為,白茂某分到北屋六間,對房屋享有所有權,白茂某父母對其中東兩間享有居住權。白某氏起訴要求繼承分割北屋六間,于法無據。但是白茂某應當保證涉案房屋拆遷后白某氏享有拆遷前同等的居住條件。白茂某同意為白某氏提供相同條件的房屋,白某氏不同意。白某氏要求白茂某提供相應的租房費用,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房
屋租賃市場實際情況,租房費用按1000元/月,暫計算10年,10年后白某氏可繼續向白茂某主張租房費用。
[點評]贍養父母不僅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保證老人的居住權,可以使老人得到生活上的照顧和精神上的慰籍。現實生活中,尤其在農村地區,老人按照習俗分家時通常會將自己的房產分給兒子所有,自己只是保留居住權,因此對老人的居住權利應當給予充分保護。本案中老人愿意要租金,法院支持了老人的請求,也是尊重老人意愿的體現。
案例十:讓親情重回家庭
─劉某香與宮某全、宮某杰繼承糾紛案 [案情] 劉某香系被繼承人宮某瑞之妻,有二子宮某杰及宮某全,宮某瑞2008年3月去世。登記在其名下房屋有兩處,一處由劉某香居住,另一處六間房屋由宮某杰與宮某全居住。宮某全、宮某杰在該村沒有其他宅基地房屋。一審法院判決,雙方在本村共有宅基地房屋兩處,雖均登記在宮某瑞名下,但根據我國農村風俗習慣及國家“一戶一宅”的宅基地政策,認定劉某香居住的房屋四間其中兩間屬于被繼承人宮某瑞的遺產,宮某全、宮某杰居住的六間房屋未認定為宮某瑞的遺產。劉某香上訴,二審期間法院經審理查明,因為該房屋糾紛,母子之間已經五年沒有說話,劉某香到法院開庭才知道自己已經有了小孫子。經過法官調解,雙方最終達成協議:劉某香居住的房屋四間歸劉美香所有;宮某瑞名下另六間房屋,宮某杰居住的東三間歸宮某杰所有,宮某全居住的西三間歸宮某全所有。母子之間和好如初。
[點評]在繼承糾紛中,當事人大多為有血緣關系的親人,因財產爭端對簿公堂,父母與子女結仇,兄弟姐妹反目,親情被利益所沖散。即使案件勝訴,親情卻已不在。“家和萬事興”,互諒互讓、和睦團結、協商處理遺產繼承問題,既是我國繼承法的原則,也有利于樹立愛國愛家、相親相愛、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會主義家庭文明新風尚。因此,希望通過法院和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讓親情回歸家庭,讓更多的家庭和諧幸福。
[編輯: 王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