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董某某訴某商場產品責任糾紛案
——不安全食品的認定及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運用
【案情簡介】2016年3月至10月間,原告董某某在被告某商場購買了某品牌的黃金魷魚絲,共花費3 785元。該食品預包裝袋載明食品添加劑有琥珀酸二鈉和甘氨酸,產品執行標準Q/TXS0003S。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規定,食品添加劑琥珀酸二鈉的允許使用范圍為調味品;食品添加劑甘氨酸的允許使用范圍包括預制肉制品、熟肉制品、調味品、果蔬汁(漿)類飲料、植物蛋白飲料。涉案食品屬于熟制水產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劑的允許使用范圍。而生產企業執行標準Q/TXS0003S中規定,食品應含有輔料“玉米油”成分,而預包裝袋上未標有“玉米油”。故原告認為被告銷售的某品牌黃金魷魚絲超范圍使用添加劑及未使用應當使用的輔料,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起訴要求被告退還貨款3 785元,并支付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37 850元。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聘請了國家級食品領域專家作為專家輔助人參與了訴訟,并提供了專家意見。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食品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判決支持董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我國食品安全法采納的食品安全標準是一種廣義的標準,包括衛生、營養等多個方面的強制性標準,只有符合全部強制性標準的食品才屬于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是食品安全標準的重要內容之一,屬于強制性標準,如果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就不屬于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本案被告銷售的黃金魷魚絲中使用了添加劑琥珀酸二鈉及甘氨酸,而該二種添加劑均不能在水產品中添加,故涉案黃金魷魚絲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此外,食品添加劑能否使用、如何使用、是否有害人體健康等均屬于較為專業的知識領域,法官往往難于做出清晰、準確的判斷,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邀請食品領域專家參與訴訟,提供專家意見,有利于法官公正、高效的審判此類案件。
5、郭某訴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范疇的“經營者”身份認定
【案情簡介】2015年9月,原告郭某與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簽訂了北京汽車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購買北京40越野車一輛,按北京40試駕車配置交付。涉案車輛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開發區分公司。原告購車后發現該車曾于2014年6月發生過側翻交通事故。經協商,被告退還購車款。因后續賠償事項雙方未達成一致,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購車款的懲罰性賠償金270 000元。被告主張其僅是將自有車輛出售給原告,并非經營行為,不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系北京汽車的經銷商,營業范圍內包含汽車銷售,雙方簽訂的系《北京汽車產品購銷合同》而非《車輛轉讓協議》,購銷合同中也約定了車輛的配置、售前檢驗及調試、質保等經銷單位應承擔的責任項目,可以認定被告系在經銷車輛,而非私人間的車輛轉讓,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故意隱瞞該車是事故車的真相欺詐消費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三倍購車款的懲罰性賠償金270 000元。
【法官點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如何認定被告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本案被告系北京汽車經銷商,在其售車場所與原告簽訂《購銷合同》出售涉案車輛,還約定了車輛的配置、售前檢測及調試、質保等經銷商應承擔的責任項目,與私人間轉讓車輛有明顯區別。被告實質上實施了經銷行為,也足以讓原告認為被告系在經銷涉案車輛,因此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范疇。也就是說,是否是“經營者”不能只看其是否具有經營資格,而要從其行為判斷是否實質上以經營者的身份實施了經營行為,以及是否足以誤導消費者。至于其不具備經營資格,可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但不能作為其逃避懲罰性賠償的理由。
6、某甜瓜專業合作社訴某農業科技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發起人以自己名義實施單位職務行為的原告主體資格認定
【案情簡介】2013年初,王某某等人發起成立原告某甜瓜專業合作社,選舉王某某擔任該社法定代表人。在工商注冊批準前,合作社即決定購進甜瓜苗用于社員種植,由王某某先后五次從被告某農業科技公司購買了“大和蜜寶”嫁接甜瓜種苗。甜瓜種植后不斷出現死秧,經委托種子管理站鑒定,結論:“大和蜜寶”嫁接甜瓜種苗使用的砧木品種不當,與甜瓜共生親和力差易導致死苗,產量損失為261 010.2公斤。后經委托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涉案甜瓜損失2 244 686元。原告起訴被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王某某作為原告發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其為原告購進甜瓜種苗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原告主體適格。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 244 686元。
【法官點評】種子問題對于農民關系重大,也關乎國家糧食安全。2000年國家把種子工作納入法治軌道,2016年又出臺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增強了對種子市場的監管,擴大了種子責任賠償范圍,加大了對種子質量問題的懲處力度,這都體現了國家對種子安全的高度重視,也要求法院在審理種子案件時要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切實保護農民的合法利益。本案系一起由甜瓜種苗質量問題引發的產品責任糾紛案件。爭執的焦點是合作社發起人在合作社正式成立運營前,以自己名義實施的相關民事行為,能否由合作社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受”。雖然專業合作社不屬于公司,不能適用上述《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但發起人為設立法人而實施的民事行為,可以由法人作為主體承擔權利義務這一原則具有普遍的適用價值。本案王某某作為發起人為合作社順利設立及正常運營而購進甜瓜種苗,屬于職務行為,可由合作社作為權利義務的承擔主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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