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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法院全面施行律師調查令制度 律師可依令調查取證

2018-03-21 15:43   來源: 半島網 手機看新聞 半島網 半島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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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島網3月21日消息  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便律師在案件審判執行過程中依法調查收集證據,維護司法公正,提高審判執行質效,日前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在審判執行案件中施行律師調查令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在青島全市兩級法院全面施行律師調查令制度。

  

調查令回執(樣本)



  據了解,該《規定》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制定。調查令,是指當事人因客觀原因自行調查取證無法獲得相關證據,經申請并獲人民法院批準,由人民法院簽發給其代理律師或辯護律師作為持令人向被調查人收集相關證據的法律文件。調查令可由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律師申請。持調查令調查收集特定證據的持令人,必須是經案件當事人特別授權、經人民法院準許的執業律師。

  《規定》對申請調查令的證據范圍、期限等作出了相應規定。申請調取的證據是存放于被調查人處與案爭事實存在關聯性的材料。在案件審判階段,調查令申請應當在案件受理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二審案件申請調查的證據限于新證據。在行政訴訟中,應當在案件受理后,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在案件執行階段,應當在執行終結前提出申請,申請調查的證據限于與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實際履行能力有關的證據。持令調查取得的證據,人民法院經法定程序審查、核實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對調查令可調查收集的證據形式劃分了限定范圍

  使用調查令調查收集的證據形式包括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不包括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形式。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技術秘密、個人隱私,刑事案件技術偵查措施需要保密,及不宜由代理律師憑調查令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不予簽發調查令。在行政訴訟中,對行政機關的代理律師申請向行政相對人、第三人和證人調查收集證據,及行政機關的代理律師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申請調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的,不予簽發調查令。

  申領調查令需事先向人民法院提供材料

  申領調查令,須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1、申領調查令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況,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和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以及無法自行取得上述證據的原因;2、申請調查特定證據的線索;3、持令律師的有效律師執業證書及案件當事人的特別授權。

  

調查令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



  調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據調查證據難易程度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持令人應當在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屆滿前調查收集證據。期限屆滿,調查令自動失效。持令人應當將調查收集的全部證據及回執于調查結束后三日內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調查令的,應當在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三日內,將調查令交還人民法院。持令人在調查中獲知的證據及信息,僅限于訴訟目的,應當對外承擔保密責任,不得不當使用或者泄露。

  

被調查人應配合持令人進行調查取證工作



  持令人調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調查令和律師執業證等相關證件,交被調查人核對。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后,應當向持令人提供調查令指定的證據,并在提供的證據材料上加蓋印章。被調查人應在調查令回執上注明提供證據材料的名稱、頁數等,由經辦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不能立即提供的,應當在收到調查令之日起五日內提供。不能提供證據或無證據提供,應當在調查令回執上說明原因,由經辦人簽名、加蓋單位印章后交持令人。 對涉及國家機密等的相關證據或調查令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證據,被調查人有權拒絕提供。被調查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持令人調查取證的,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違規使用調查令的律師將擔負法律責任



  持令人應當正確使用《調查令》,持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內不再向該律師簽發調查令,并可以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予以處罰或懲戒,構成妨礙民事訴訟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1、偽造、變造調查令或者偽造、變造、隱匿、毀滅持令調查的證據的;2、不當使用、泄露持令獲得的證據或信息的;3、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期限交還調查令或者回執的。

  通訊員 時滿鑫  王俊陽 文 劉子琳

  附件1: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在審判執行案件中施行律師調查令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強化律師在審判執行過程中依法調查收集證據的作用,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之規定,結合全市兩級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調查令是指當事人因客觀原因自行調查取證無法獲得相關證據,經申請并獲人民法院批準,由人民法院簽發給其代理律師或辯護律師作為持令人向被調查人收集相關證據的法律文件。

  客觀原因是指當事人通過正常的調查取證途徑無法獲得相關證據。

  本規定所稱的申領人,是指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律師、辯護律師,執行程序中的申請執行人或其代理律師。

  本規定所稱的持令人,是指由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執行程序中的申請執行人特別授權的、經人民法院準許,持調查令調查收集特定證據的執業律師。

  第三條 持令調查的證據屬于存放于被調查人處與案爭事實存在關聯性的材料。持令調查取得的證據,人民法院經法定程序審查、核實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條 申領人可以在案件審理、執行階段申請調查令。

  在審理階段申請調查令,應當在案件受理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二審案件申請調查的證據限于新的證據。

  執行階段,調查令的申請應當在執行終結前提出。申請調查的證據限于與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實際履行能力有關的證據。

  在行政訴訟中,申請調查令應當在案件受理后,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 使用調查令調查收集的證據形式包括: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不包括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形式。

  刑事案件調查令的適用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行政案件以下情況不予簽發調查令:(一)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律師申請向行政相對人、第三人和證人調查收集證據的;(二)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律師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申請調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六條 屬下列情況的,不予簽發調查令:

  (一)涉及國家機密的;

  (二)涉及商業技術秘密的;

  (二)涉及個人隱私的;

  (四)刑事案件技術偵查措施需要保密的;

  (五)不宜由代理律師、辯護律師憑調查令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

  (六)其他原因不公開的證據。

  第七條 申領調查令,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領調查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申請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況,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和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以及無法自行取得上述證據的原因;

  (二)申請調查特定證據的線索;

  (三)持令律師須取得有效律師執業證書,且有案件當事人的特別授權。

  第八條 對調查令的申請由審判、執行該案的合議庭、獨任審判法官或者執行法官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由庭長或合議庭審判長、獨任審判法官或者執行法官簽發,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并說明理由。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

  禁止在無訴訟案件的情況下簽發調查令。

  第九條 申領調查令時,人民法院應告知持令人相關權利義務,并將《申領調查令須知》送達持令人。送達情況須在送達回證或者筆錄中載明。

  第十條 調查令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編號;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三)持令人的姓名、律師證編號、律師事務所全稱;

  (四)被調查人名稱;

  (五)向被調查人收集、調查證據的范圍;

  (六)調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調查令簽發日期及院印。

  第十一條 調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據調查證據難易程度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持令人應當在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屆滿前調查收集證據。期限屆滿,調查令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 持令人持令調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調查令和律師執業證等相關證件,交被調查人核對。

  持令人應當將調查收集的全部證據及回執于調查結束后三日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調查令的,應當在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三日內,將調查令交還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持令人應當正確使用《調查令》,在調查中獲知的證據及信息,僅限于訴訟目的,持令人應當對外承擔保密責任,不得不當使用或者泄露。

  第十四條 被調查人在核對調查令和持令人的相關證件無誤后,應當向持令人提供調查令指定的證據,并在提供的證據材料上加蓋印章。被調查人應在調查令回執上注明提供證據材料的名稱、頁數等,由經辦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不能立即提供的,應當在收到調查令之日起五日內提供。

  不能提供證據或無證據提供,應當在調查令回執上說明原因,由經辦人簽名、加蓋單位印章后交持令人。

  對涉及國家機密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的相關證據或調查令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證據,被調查人有權拒絕提供。

  被調查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持令人調查取證的,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持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內不再向該律師簽發調查令,并可以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予以處罰或懲戒,構成妨礙民事訴訟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偽造、變造調查令或者偽造、變造、隱匿、毀滅持令調查的證據的;

  (二)不當使用、泄露持令獲得的證據或信息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本辦法交還調查令或者回執的;

  (四)其他不當使用調查令的情形。

  第十六條 再審審查和再審審理的案件申領調查令的,人民法院認為符合申請條件,適用上述規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試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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