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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中院通報消費者權益糾紛審判和典型案例

2018-03-13 07:23   來源: 半島網-半島都市報 手機看新聞 半島網 半島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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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島全媒體記者 李珍 王洪智通訊員 尤志春 時滿鑫 報道

  半島都市報3月12日訊 在36個“國際消費者權益日”前夕,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3月12日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青島法院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審判工作和典型案例。

  2016、2017年,市兩級法院共受理各類涉消費者權益糾紛民事案件503件,其中,2016年231件,2017年272件。消費者權益糾紛呈現以下特點:一是案件數量逐年上升,消費者維權意識不斷增強,國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力度不斷加大;二是案件類型多樣化,網絡購物等新類型案件顯著增加;三是食品安全類案件仍占較大比重;四是“職業打假”現象普遍存在。

  近年來,青島兩級法院整合審判資源,由專人或團隊審判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針對新類型案件或者疑難問題開展調研,確保依法公正高效審理案件。針對大多數消費者權益案件標的額小、爭議不大的特點,以“平息紛爭”、“快捷維權”、“減輕訴累”為目標,加強與工商局、消保委等單位協調對接,積極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鑒于很多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涉及有關產品質量等專業問題,青島中院率先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請專家參與庭審,提供專家意見,幫助法官準確認定事實、厘清責任,從而作出公正判決。

  青島中院此次發布的消費維權糾紛典型案例,是從全市兩級法院2016、2017年審結的案件中選取的,包括涉及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標簽標識錯誤、“三無產品”等熱門領域的案件,還包括備受關注的種子質量安全問題、“汽車打假”、“價格欺詐”的認定、網絡購物平臺責任承擔、“埋雷”打假等典型案例。

  青島中院提醒消費者,提高維權意識和能力,學習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學會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注意索取和保留消費憑證,作為維護自身權益的依據;一旦發生糾紛,可以通過與經營者協商解決、請求消保委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途徑依法維權;依法理性維權,從誠信出發化解糾紛,避免用維權方式獲取非法利益。

  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虛構商品原價促銷

  被判欺詐三倍賠償


  2016年8月,原告荀某從被告某電子商務公司在某網絡購物平臺上經營的店鋪購買指紋密碼鎖智能家用電子防盜門鎖1套。被告在促銷該商品時,宣傳頁面中標示原價為12600元,銷售價為5560元。原告查詢涉案門鎖歷史價格走勢發現:該商品近三個月日常銷售價為5560元,有兩次降價記錄。后原告又咨詢銷售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答復該商品沒有過12600元的售價。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促銷活動頁面中宣傳涉案商品原價為12600元,因促銷而降價為5560元,而本案證據顯示不存在原價12600元,被告有虛構原價誤導消費者的欺詐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16680元。

  礦泉水來自“未來”

  標識錯誤商場賠償


  原告劉某于2016年9月15日從被告某商場購買圣碧濤含氣天然礦泉水1瓶,該礦泉水中文標注“生產日期見瓶蓋”,而礦泉水瓶蓋上標注的日期為2017年6月2日。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礦泉水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告有權要求退貨并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索賠。故判決被告退還原告貨款7.9元,并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

  新車不到一年自燃

  消費者獲得賠償


  2015年7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購買某品牌轎車一輛。2016年3月12日,原告購買的轎車及另一車輛被燒毀。經調查,起火部位為該品牌轎車發動機艙內,起火原因為電氣故障引起火災。被告某汽車公司系涉案車輛的生產商,原告主張涉案車輛存在缺陷,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車輛存在缺陷。原告向涉案汽車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主張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9250.82元。

  超范圍使用添加劑

  商場賠償10倍價款


  2016年3月至10月間,原告董某某在被告某商場購買了某品牌的黃金魷魚絲。該食品預包裝袋載明食品添加劑有琥珀酸二鈉和甘氨酸。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規定,涉案食品不在琥珀酸二鈉和甘氨酸添加劑的允許使用范圍。而生產企業執行標準中規定,食品應含有輔料“玉米油”成分,而預包裝袋上未標有“玉米油”。故原起訴要求被告退還貨款3785元,并支付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3785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食品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判決支持董某某的訴訟請求。

  隱瞞真相售事故車

  被判賠償270000元


  2015年9月,原告郭某與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簽訂了汽車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購買某品牌越野車一輛,按該品牌試駕車配置交付。涉案車輛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開發區分公司。原告購車后發現該車曾發生過側翻交通事故。經協商,被告退還購車款,因后續賠償事項雙方未達成一致。被告主張其僅是將自有車輛出售給原告,并非經營行為,不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系該品牌汽車的經銷商,營業范圍內包含汽車銷售,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中也約定了車輛的配置、售前檢驗及調試、質保等經銷單位應承擔的責任項目,可以認定被告系在經銷車輛,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故意隱瞞該車是事故車的真相欺詐消費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三倍購車款的懲罰性賠償金270000元。

  實物與宣傳不一致

  生產者被判賠償


  2015年10月,原告賈某某在被告某網絡購物平臺購買了被告某手機公司的2部手機,單價850元。后原告發現某手機公司對該商品的宣傳為“5.5英寸夏普/友達,1080p高清屏幕;三星1300萬像素相機”,與其購買的手機配置不符,其購買的手機屏幕為國產“天馬”屏、攝像頭為歐光菲。原告認為二被告存在欺詐行為,起訴要求二被告退還貨款1700元,并支付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510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網絡購物平臺向原告提供了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某網絡購物平臺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某網絡購物平臺不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某手機公司作為涉案手機的經營者,其銷售的手機與產品宣傳內容不一致,存在欺詐行為,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判決被告某手機公司退還原告手機款1700元,并支付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5100元。

  網售“三無”牛肉干

  不符食品安全標準


  2016年7月,原告付某某從被告鄭某某在某網絡購物平臺上經營的內蒙古特產店購買了500克散裝牛肉干2袋,花費170元。原告在收到涉案產品十二日后發起退貨申請,退貨理由為:包裝三無不合格食品。被告鄭某某收到退貨申請后退還原告170元。原告認為涉案食品沒有廠名、廠址,是三無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170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交涉案牛肉干實物照片、某網絡購物平臺交易日志等證據顯示被告經營的內蒙古特產店向原告出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裝上沒有標注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涉案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1700元。

  問題產品生產者難認

  銷售者被判賠償


  2015年1月,原告王某某從被告某水暖管件經營部購買了一套地暖設備,并由被告某水暖管件經營部進行了安裝。2015年11月,原告發現水暖設備漏水,財產受損。經保險員現場勘驗,系標注被告某閥門廠商標的一體閥閥門堵帽斷裂所致。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水暖管件經營部銷售的地暖設備存在缺陷,致使原告家中被水淹,財產受損,某水暖管件經營部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某閥門廠系涉案一體閥的生產者,某閥門廠不承擔民事責任。故判決被告某水暖管件經營部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6168元。

  無有效產品認證書

  竟誘使消費者購買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劉某在被告經營的某網絡購物平臺購買三臺某型號電焊機,被告在其宣傳頁面中宣傳“全網最全的最專業的焊機品牌”、“全網唯一廠家直銷直營”、“網絡銷售冠軍品牌”、“焊接設備網絡銷售領導品牌、第一品牌”。原告在使用過程中三臺電焊機中有一臺損壞,質量監督部門對被告產品進行抽檢,認定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間沒有有效的產品認證書。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產品為強制認證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被告在原告購買商品的期間內沒有有效的產品認證證書;且被告在宣傳頁面中夸大宣傳使原告選擇了被告的商品,被告的行為系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原告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故判決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原告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

  以造假方式打假

  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2月23日,原告賈某某在被告某商場購買“波尼亞意大利火腿”一份,銷售價16.9元,生產日期2016年1月23日,保質期1個月。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的“波尼亞意大利火腿”已過保質期,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起訴要求被告退還貨款16.9元,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以及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提交了商場兩段監控視頻。第一段監控視頻顯示:2016年2月23日11時51分,一名白衣女子有向擺放涉案火腿的貨架上放貨的行為;第二段視頻顯示:當日14時50分,原告來到涉案火腿貨架白衣女子曾停留處,徑直拿起涉案火腿,觀看片刻后將火腿放回貨架,掏出手機開始錄像。青島波尼亞食品有限公司區域銷售業務經理出庭作證,證明從配貨統計明細顯示,公司未向被告配送過2016年1月23日生產的“波尼亞意大利火腿”。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波尼亞意大利火腿”在原告購買時已經超過保質期,應視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判決被告退還原告購貨款16.9元,并支付賠償金1000元。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賈某某未經尋找、挑選,即徑直從白衣女子曾停留處拿到超過保質期的火腿,結合商場監控視頻資料內容,以及青島波尼亞食品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配送過該生產日期火腿的相關證據,原告有“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重大嫌疑,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賈某某的訴訟請求。

  

   [編輯: 張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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