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因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屢見不鮮,當事人之間因對合同履行的情況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后果產生各種分歧案件層出不窮。而如何在其間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也顯得尤為重要……
案例一:買賣合同糾紛
原告張某經營廚衛電器產品,2012年8月 27日向被告葛某提供了價值37900元的電器產品,而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欠條,但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青島鑫寧輝工貿有限公司銷貨單”一宗,主張被告為原告代銷產品,貨物銷售完畢后才能向原告支付貨款,雙方未約定利息。同時辯稱于2013年1月 14日、1月 18日通過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原告支付貨款3000元,尚欠34900元,并提供了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個人業務存款回單二份。而原告辯稱:被告出具的二份個人業務存款回單系原、被告雙方于 2013年1月 12日、1月 18日另行發生的業務關系,與原告主張的業務無關,原告為此提供了2013年1月 14日、1月 18日與被告發生業務的現款銷售單三份,價款為3000元。
法院審理: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綜合案件實際,被告欠原告貨款理應償付,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根據法律規定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因被告未依此支付,應承擔利息損失。同時,根據原、被告提供證據,對被告已支付3000元不予認定。最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37900元,并根據實際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案例二:汽車租賃合同糾紛
原告盛某與被告唐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約定以租賃物交回作為合同終止。由于被告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和租賃期間其本人造成的違章罰款,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進行支付。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唐某租用原告的伊蘭特汽車(魯GGU×××號)一輛,自 2010年9月 27日始,租費 140元/日。合同中出租方的權利義務第5條約定:“應在收到承租方租金及足額抵押金后,將所租車輛交付承租方”,簽訂合同當日被告唐某向原告交付押金1300元,原告將車輛交付給被告。另查明 ,在原告與被告唐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的同時,被告程某作為被告唐某的擔保人 ,亦在汽車租賃合同上簽字。
法院審理:根據合同承租方的權利義務規定:“承租方必須承擔由于承租方帶來的各種經濟損失和租車期間的違章、肇事為出租方帶來的各種經濟損失。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合同,同時,由于被告未足額交納租金,原告將其交納的押金1300元代作租金不予退回,符合合同約定。最終,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賃費7280元,外加原告為其代交的違章罰款450元,共計7730元,程某不承擔責任。
案例三:保險合同糾紛
2011年11月4日,原告王某為自己所有的魯V8P×××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次月20日,王某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第三人孫某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責,孫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該事故給原告造成車損13948元,支出評估費1000元,賠償孫某某各項損失共計98318.51元。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經審理查明 ,2011年11月 4日王某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 ,保險金額76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00000元,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1年4月9日0時起至2012年4月8日24時止。王某某交納了保費,被告為其簽發了保單。法院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 、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率,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對保險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最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賠付給原告14948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付給王某損失費和訴訟費83370.51元。
法官析案說法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發生合同糾紛或是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即概括為四種解決方式:當事人自行協商,第三人調解,仲裁和法院訴訟。此外,在解決合同爭議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否則將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
文/圖 記者 馬菲菲 本報通訊員 王輝 曹萍 (來源:半島網-半島都市報) [編輯: 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