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何勇海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規定,原則上以死亡一人、重傷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作為入罪標準,并首次明確了“隱名持股人”將被追究刑責?!督忉尅纷?2月16日起正式實施。(本報12月16日A44版報道) “隱名持股人”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幕后老板”。在以往司法實踐中,由于沒有明確標準,在對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進行追責時,有的地方法院對“隱名持股人”進行了追責,而有的地方法院則沒有。然而在某些時候,“幕后老板”的安全生產責任更大。
此番,最高法、最高檢首次明確在重大責任事故中,“隱名持股人”將被追究刑責,無疑是歷史性突破?!半[名持股人”一旦可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主體,將更有威懾力。但是,追責過程中最難認定的就是“隱名持股”。故有專家建議,《公司法》應對代持股份作出明確規定,哪些情況行,哪些情況不行,這樣一來代持股份也有蹤可循,加大了“隱名持股人”的風險。缺了這些配套措施,重大責任事故追“幕后老板”刑責恐難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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