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半島網6月17日消息 近日,膠州法院審理一起因在餐廳內就餐導致兒童受傷的案件。父母帶4歲女兒到餐廳就餐,因看護不當導致孩子受傷。就此法院判決,餐廳雖然承擔了一定的賠償責任,但大部分的責任卻由孩子的父母承擔。
2013年8月,周某帶著4歲的女兒薛某一起到膠州市某餐廳就餐。就餐過程中,薛某與周某在餐廳內所設立的兒童小型游樂場玩耍。該游樂場設有多個供兒童玩耍的小型設施,薛某即在其中一轉臺旁自行玩耍。該轉臺有一平面木板,木板中間有一轉軸,未經人工轉動即靜止不動。
薛某開始自己用手轉動轉臺玩耍,后自己轉動木板將轉臺轉動起來,便自行踏上該轉臺,站在轉臺上,因該轉臺仍在轉動,薛某未能站穩,便從站臺上摔下受傷。薛某受傷的上述整個過程,周某一直未在薛某身旁看護,而是在其他娛樂設施后面等候薛某,直到薛某受傷跌倒后才從旁邊的設施后面跑過來將薛某抱起。后薛某被送往醫院,經診斷為左肱骨踝上骨折,住院治療6天。
經法院審理后認為,薛某受傷是因到就餐的餐廳內設立的兒童免費玩耍游樂場玩耍時,自己轉動站臺木板將轉臺轉動起來,后自行踏上該轉臺并站在轉臺上,因該轉臺仍在轉動,薛某未能站穩,便從站臺上摔下受傷。而周某作為監護人,在整個過程中一直未在薛某身邊。周某作為薛某的法定監護人,在陪同薛某玩耍時,放任自己僅四歲的女兒自行玩耍,未遵照餐廳告示內容對薛某進行看護,因此對薛某的傷害后果應承擔主要責任。
作為該餐廳經營者,設立兒童娛樂設施是為了吸引就餐者,增加收益。從餐廳提供的錄像中可以看出,游樂場內兒童較多,家長較少,空間較狹窄,工作人員也未提醒進入游玩的兒童家長全部進入看護,且家長全部進入可能導致空間更加狹窄,游樂場所擁擠。對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采用特別標準。
如果在經營活動或社會活動領域,存在對兒童具有誘惑力的危險時,經營者或者社會活動組織者必須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采取的保障措施包括,消除危險,使之不能發生;使未成年人與該危險隔絕,使其無法解除這個危險;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對兒童造成損害。因此在薛某自行踏上站臺時,餐廳工作人員應及時告知其母對薛某進行保護,餐廳未盡到一個管理者一定的注意義務而導致薛某受傷,因此餐廳仍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餐廳經營者承擔全部損失的20%的賠償責任。
通訊員 任吉梅 文 宮昌樂
[編輯: 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