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李紅梅
作為金融服務企業,銀行應該強調服務性、親民性,而“離柜概不負責”這種生硬、卸責的表述,既與法律規定相違背,也不適合銀行目前的定位,有必要盡快撤除。 6月6日,廣西欽州市小董鎮一儲戶到銀行匯款8430元,辦完手續后離開。6月7日,銀行工作人員致電儲戶,稱儲戶少給了1000元,要求補回這筆錢。儲戶認為自己已經給夠錢,而且銀行出錯為何要儲戶負責?6月9日,銀行方表示,出錯疑因工作人員失誤所致,有監控為證,儲戶少給的1000元得追回。(6月10日《南國早報》)
“錢款當面點清,離柜概不負責”這樣的標牌,在很多銀行柜臺上可以見到。但現實往往是,銀行一旦出現“短款”,儲戶離柜也要負責,上述新聞中儲戶的遭遇并非個例。2012年2月,浙江慈溪秦小姐在某銀行取款22400元,柜員點給了她24000元,銀行當天下午結賬時發現這一失誤,要求秦小姐歸還多給的1600元,并將秦小姐告上法庭,出示各種證據不依不饒。然而,如果儲戶少拿了錢再去找,銀行往往以“離柜概不負責”來推卸責任。
銀行和儲戶本應是平等的市場主體,但事實上一旦產生糾紛,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銀行往往處于強勢地位。因為銀行有各種記錄,有監控設備,有眾多工作人員和保安。一旦某筆業務出錯,銀行可隨時查閱記錄、調看監控,召集工作人員協助。即使儲戶已經離柜,銀行也有能力查清業務出錯的環節,獲取相關證據,并根據儲戶信息找到相應的人,讓儲戶“負責”。而儲戶在維權時往往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搜集證據比較困難,很多時候只能“吃啞巴虧”。
銀行“離柜概不負責”,只對人卻不對己,這樣赤裸裸的單方面霸王條款,讓人如鯁在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判定無效。據此,“離柜概不負責”的店堂告示,明顯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違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百密難免有一疏,銀行偶然出現失誤可以理解,但是應當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在國外也有類似“短款”的情況出現,銀行一般會向社會發布公告,數額不大的,為了不給儲戶帶來麻煩,可以返還,也可以不還。但在我國的諸多案例中,銀行一方出現過錯,卻可以不承擔責任,而讓無過錯的儲戶一方負責,這顯然是不公平的。作為金融服務企業,銀行應該強調服務性、親民性,而“離柜概不負責”這種生硬、卸責的表述,既與法律規定相違背,也不適合銀行目前的定位,有必要盡快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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