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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公布十起"民告官"典型案件 七起"官"敗訴

2015-08-07 09:28   來源: 大眾網 手機看新聞 半島網 半島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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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眾網濟南8月6日訊(記者 馬俊驥) 今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全省法院第二季度十件典型行政案例。大眾網記者梳理后發現,十起案件中包括廣受關注的“北雁云依”姓名權案、上班途中遇事故工傷認定案等。

  在這十起俗稱“民告官”的案件中,淄博市博山區政府、青島市市北區政府、鄒城市政府、濟寧市政府、聊城東昌府區政府、廣饒縣政府、陵縣公安局等單位均成為了被告,其中有七起是以“官”敗訴告終。

  案例1:“北雁云依”訴燕山派出所公安戶口行政登記案

  【當事人】

  原告:“北雁云依”

  被告: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

  【案情】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親名為呂某,母親名為張某。呂某、張某二人共同決定為女兒取名為“北雁云依” ,并以“北雁云依”為名辦理了新生兒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2009年2月,呂某前往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簡稱燕山派出所)為女兒申請辦理戶口登記,被民警告知擬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否則不符合辦理出生登記條件。因呂某堅持以“北雁云依”為姓名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燕山派出所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于當日作出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呂某因認為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為其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女兒合法權益,以被監護人“北雁云依”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創“北雁”為姓氏,選取“北雁云依”為姓名給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理由是“我女兒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愿”。此理由僅憑個人喜好和愿望,并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其情形不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遂判決駁回“北雁云依”要求確認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案例2:淄博市博山起重機器廠訴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生產安全監督行政批復案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淄博市博山起重機器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

  【案情】2011年3月,淄博市博山起重機器廠(以下簡稱起重機器廠)向山東富安重型機械廠出售一臺起重機并為其安裝完畢,后淄博市博山起重機器廠分兩次從淄博商廈博山店購買了三臺空調,并聯系博山區寶光制冷技術服務部,要求其安排人員到山東富安重型機械廠為起重機行車安裝空調。2011年8月6日,博山區寶光制冷技術服務部業務員李某、袁某為行車安裝了兩臺空調。 8月7日9時許,在安裝第三臺空調時,李某在向起重機控制室攀爬過程中,右手抓到起重機滑觸線觸電,從起重機上墜落身亡。2011年8月7日,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針對該事故成立了“博山區寶光制冷技術服務部8.7觸電高墜事故調查組”。2011年10月13日,調查組經過調查向區政府上報了關于《博山區寶光制冷技術服務部8.7觸電高墜事故調查報告》的請示。該調查報告認定起重機器廠安裝空調時未安排專人在現場進行指揮協調,未告知空調安裝人員安裝現場存在危險因素及注意事項,是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應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重要責任,并建議由淄博市博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安監局)給予淄博市博山起重機器廠罰款十萬元的行政處罰。2011年10月31日,區政府作出博政字[2011]81號關于博山區寶光制冷技術服務部8.7觸電高墜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批復》作出后,安監局于2012年3月21日對起重機器廠作出罰款十萬元的行政處罰。起重機器廠對行政處罰行為不服,向博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2年9月4日,起重機器廠在庭審中發現了《批復》,認為該《批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區政府《批復》中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中與起重機器廠權利義務有關的批復行為。

  【裁判】區政府對與起重機器廠有關的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的批復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遂判決撤銷區政府《批復》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中與起重機器廠權利義務有關的批復行為。

  案例3:陳某訴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補償案

  【當事人】

  原告:陳某

  被告: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政府

  【案情】青島市市北區開發建設局于2012年4月20日制定《南京路東側舊城改造項目征收補償方案》、《南京路東側舊城改造項目獎勵政策》并公示。4月27日,該建設局作出《關于南京路東側舊城改造項目居民簽訂預征收協議相關事宜的通知》,規定簽訂預征收補償協議期限以及其他事宜。同日,評估公司作出評估結果并公示住宅房屋評估區間價格及商業房屋評估價格,并明確4月27日為評估時點。該建設局同日公示的《被征收住宅房屋與產權調換住宅房屋比對情況一覽表》載明被征收房屋平均單價及產權調換住宅房屋平均單價。9月29日,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并公告。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項目范圍內。10月22日,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作出分戶評估表,載明“房屋建筑面積為65.08㎡,評估時點為2012年10月22日,評估單價為11597元/平方米,評估總價為754733.00元,備注裝修補償為660元/平方米,總價值為42952.80元。”原告對此不服,未簽訂補償協議。

  2013年6月20日,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一、對被征收人陳某位于南京路271號504戶的房屋實施征收,按照《南京路東側改造項目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應在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交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的書面選擇意見,否則補償方式視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二、如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根據青島青房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房屋及裝修裝飾的評估和《南京路東側改造項目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被征收人應得的貨幣補償數額為人民幣1090785.4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關于南京路東側改造項目被征收居民陳某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

  【裁判】被告作出的房屋補償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撤銷。遂判決撤銷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南京路東側改造項目被征收居民陳某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

  案例4:聊城市對外貿易培訓學校訴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補償案

  【當事人】

  原告:聊城市對外貿易培訓學校

  被告: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政府

  【案情】2014年3月20日,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政府發布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對原告房屋進行征收,后委托山東信源土地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房屋進行評估。該評估機構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房屋征收補償估價報告》。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后于2014年7月31日將兩份文件一并向原告送達。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裁判】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過程中選定評估機構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并剝奪了被征收人對評估報告申請復核的權利,屬程序違法。遂判決撤銷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

  案例5:李某訴臨朐縣人民政府東城街道辦事處、臨朐縣國土資源局行政強制、行政賠償案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臨朐縣人民政府東城街道辦事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臨朐縣國土資源局

  【案情】上李家崖村系東城街道(原營子鎮)的自然村。2000年9月,經臨朐縣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由原營子鎮政府組織實施上李家崖自然村搬遷。后該鎮政府、臨朐縣規劃國土局審查同意了該村委會的《村莊搬遷土地置換方案》。2011年4月,李某在未辦理建設、用地手續的情況下在上李家崖自然村搬遷的新址建設房屋。4月15日上午,臨朐縣人民政府東城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臨朐縣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國土局)組織人員強行將李某未經批準而正在建設中的房屋拆除,此拆除過程未遵循法定程序。李某不服,提起訴訟。一審過程中,經法院委托對被拆房屋的建房人工費、地基物料費、磚墻、塑料管及鋼筋物料進行了鑒定。

  【裁判】確認辦事處及國土局拆除李某在建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李某損失6233元,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6:郭某訴鄒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處理案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鄒城市人民政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

  原審第三人:劉某

  【案情】鄒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先后為郭某和第三人劉某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郭某認為市政府將自己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又重復確權給第三人劉某,要求處理與劉某的土地權屬爭議。市政府認為郭某與劉某之間不存在土地權屬利害關系,以符合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土地登記發證后提出的爭議能否按權屬爭議處理問題的復函》的規定為由,對郭某作出鄒政土不受字(2014)1號《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郭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在本案之前與本案土地權屬爭議有關的有兩件行政案件。其中,在郭某訴市政府土地行政確認一案中,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鄒行初字第280號行政裁定書,查明“原告郭某與第三人劉某系對同一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歸屬存在爭議,因雙方均持有被告所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原告與第三人均與該爭議土地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符合《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條件”,并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據上規定,并參照《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本案應由有關人民政府先行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在郭某訴鄒城市國土資源局不履行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法定職責一案中,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鄒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書,判令“被告鄒城市國土資源局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對原告郭某申請土地權屬爭議,按照《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規定程序予以調查處理”。

  【裁判】判決撤銷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責令其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例7:劉某、李某訴濟寧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案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法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寧市人民政府。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劉某臣

  【案情】

  2005年10月18日,劉某法因宅基糾紛與劉某臣之母發生爭吵,劉某臣得知后,將劉某法面部及右手打傷,將李某的左大腿和右胳膊砸傷。2005年10月24日,嘉祥縣公安局出具傷情鑒定書,認定劉某法、李某二人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2014年4月15日,嘉祥縣公安局疃里派出所出具證明稱該所曾多次組織劉某臣、劉某法進行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2014年4月15日,嘉祥縣公安局作出嘉公(疃)行決字〔2014〕第00009號《嘉祥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9號行政處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相關規定,對劉某臣行政拘留五日,罰款200元。劉某臣不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向濟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7月10日,濟寧市人民政府作出濟政復決字〔2014〕10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105號復議決定》),以案件發生時間是在2005年10月18日,嘉祥縣公安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時間是2014年4月15日,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辦案期限,程序違法為由,撤銷嘉祥縣公安局作出的《9號行政處罰決定》。劉某法、李某不服《105號復議決定》,提起訴訟。

  【裁判】濟寧市人民政府以嘉祥縣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為由撤銷《9號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劉某法、李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8:李某訴廣饒縣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一案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饒縣人民政府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

  【案情】李某于2014年4月2日向廣饒縣人民政府寄送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廣饒縣人民政府公開山東省廣饒縣稻莊鎮北成口村城中村改造項目的征地批文、立項批文、土地使用證、拆遷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紅線圖。廣饒縣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5日收到該申請,但未向李某作出相應的答復。李某不服,提起訴訟。

  【裁判】廣饒縣人民政府收到李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以相關信息不存在為由未作任何回應,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廣饒縣人民政府限期履行相關答復義務合法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9:任某訴陵縣公安局不履行保護人身、財產權法定職責案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任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陵縣公安局

  【案情】任某的房屋在陵縣人民政府陵政征決字(2013)001號房屋征收決定的征收范圍內,任某一直未與陵縣人民政府達成拆遷補償協議。2014年1月26日21時許,任某及其他四人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員拆除,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許某及其他被拆遷戶等人曾先后向陵縣公安局報警。陵縣公安局接警后,指令陵城鎮派出所到現場進行處置。陵城鎮派出所民警到達現場后,執法過程中遭到眾多不明身份人員阻撓,民警被打傷,警車遭到破壞,出警的幾名民警以維修警車為由離開現場,并將現場情況向陵縣公安局匯報。后許某等人再次報案,但陵縣公安局未及時組織民警再次出警。2014年1月27日,陵縣公安局繼續進行了調查取證,但案件并未取得實質性進展。任某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陵縣公安局對許某等人的再次報警沒有進行有效及時救助,屬于未能完全盡到法定職責。遂判決確認陵縣公安局未能完全盡到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職責的行為違法。

  案例10:龍福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陽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龍福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吳某

  【案情】吳某與谷某均系原告龍福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2012年1月5日早下班后,因谷某去朋友家,讓吳某順路搭乘其駕駛的貨車回家,晚上同樣坐谷某的車一起回公司上班,吳某將交通工具放置在公司。吳某當晚的上班時間為晚12時,谷某當晚的上班時間為晚8時。當天下午二人返回途中先到了谷某住處,后又返回公司上班。晚7時30分左右,當車輛行駛至陽信縣河東一路與勞陽路交叉路口路段時,與另一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吳某受傷。陽信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谷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吳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吳某向被告陽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認定吳某搭乘同事車輛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為工傷。龍福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裁判】陽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規定,認定吳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并無不當。遂判決維持陽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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