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民老李,打了一場9年的官司。因不服青島法院的判決,他到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得到支持,但法院最后判決結果仍未改變。為何法院、檢察院各執一詞?近日,城市信報記者深入探訪發現,“對法律不同的理解,也有不同的判罰”,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的有效,有的就無效。目前,青島多起因購買農村房屋糾結的市民仍還在上訴路上。專家建議,解決的途徑還是有的,“合同無效,可以就損失提起主張獲得補償。”
一樁購房買賣 9月13日,75歲的老李抱著一摞厚厚的法律文書坐上公交。這些材料就已如老李的“身家性命 ”一樣重要。翻開一看,“有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檢察院的抗訴書……”
惹上這樁煩人的官司,事情要回溯到22年前。
22年前,老李一家人住在廣饒路附近。一家5口人,房子是19.6平方米。“孩子們已長大成人,根本住不開”。
眼瞅兒子們要結婚,要房住,青島制藥廠的工人老李開始犯愁,“房子太擠了,一家人住不開。當時處在福利分房時期,只有少數工廠單位有能力蓋房分配,多數工廠職工分不到房子。”分不到房子怎么辦?到農村去買。
在工廠里干了32年面臨退休的老李開始尋找農村的房子,只為“老了有個地方住。”老李回憶,“因為家里收入少,沒錢,到郊區或城中村買農村房也買不起,就跑到更偏遠的地方去買。”最后老李看中了原鐘家溝村的一處農房。
嶗山區原鐘家溝村,22年前的情況是:“當時許多村民都分了新宅基地蓋了新房,過去祖輩留下的舊房已經閑置,因此不少人將破舊的房子賣了。”
老李開始和村民溝通,達成協議購買房屋。
尋找合法依據 在購買房子前,細心的老李查了很多法律。“我之前在廠里干過普法宣傳,干什么事都講究合法合情 ,有理有據。”
經過查詢,他發現,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二條: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第三十八條:“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 受法律保護”。(注:此處土地管理法第38條規定,是出自198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訂后的土地管理法關于此條規定在第62條。老李買房時是1992年。)
老李和村民鐘先生簽了契約,并于1994年進行了登記,將房屋產權印契證過戶到自己妻子的名下。買房花了5千5,老李同時到原嶗山縣人民政府辦理過戶手續,1994年,原嶗山縣政府給他頒發了《嶗山縣人民政府房屋產權印契證》。
2014年9月13日,老李告訴記者,關于當時購買農村房屋是否允許,他又找到一個新的規定,這個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意見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農村私有房屋,買賣雙方自愿、立有契約、交付了房款,并實際管理和使用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認定買賣關系有效。”(注:此處規定是1990年由最高院頒布,名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文中第131條規定。”)
當房子要拆 如果不是因為拆遷,他應該“住這里一直到老。”老李購買了這處農村的房子之后,住了10多年。
2004年,嶗山區政府開始向市政府請示,申請征收老李購買這個村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設。2005年,記者在一份公文中發現山東省人民政府同意青島市政府征地的批復:“同意征收……用于城市建設。”(注:出自《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青島市嶗山區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 魯政土字(2005)541號)
村民面臨拆遷,要被國家收為城市建設用地。此時,賣房村民提出,“毀約,起訴要回住房。”
記者在判決書上看到,“原告(賣房村民)提出,原告系嶗山區鐘家溝村村民……1992年5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請求判令房屋買賣房契無效。”同時提出,要把房款5500元退給老劉。
老李完全不同意。他覺得“我買的房是合法的,政府還給我過戶了,證我也有,怎么就要拆遷了,他就要收回去呢?”
從此,雙方陷入了長達9年的訴訟中。
9年訴訟 為此,兩家走上了漫長的法院庭審之路。第一次開庭。2005年6月份的判決書顯示,雙方在庭上經歷了激烈爭辯。
老李認為“本來是雙方自愿的買賣,又不違法。現在你提出合同無效,明明就是惡意毀約,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出賣房屋時承諾不反悔,現房屋價格上漲提出毀約,實為利益驅動……毀約行為不僅違反了社會道德,也違背了法律規定的誠實守信原則。”同時提出“現在買完房都已經過去10多年了,都早過了2年的有效訴訟請求期,法院應該駁回村民的收回房子的請求。”同時,他還拿出了原嶗山縣政府頒發的房產證。
但原告村民的意見是“出售房子后不久……有關組織發現原告出售房屋,即責成原告立即與被告協商退房,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買賣房契無效,但是被告堅決拒絕原告的請求。”老李認為“這是撒謊,買完房之后,我們都住了十幾年呢,要不是拆遷,他不會提出來合同無效。”
第一次開庭審理后,嶗山區法院做出了“合同無效”的判決。
記者發現,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山東省嶗山縣人民政府房屋買賣印契可以證明被告(老李)繳納契稅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對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權。”就是說,你有政府發的證,只能證明你繳納過稅,不能證明房子是你的。
西南政法大學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學教師向記者解釋,“1999年之前國家對農村宅基地買賣其實一直沒有明確法律規定,雖然沒有禁止買賣,但法院或許有自己的考慮 ,從土地政策方面考慮,不能鼓勵農村房屋買賣,所以就會判合同無效。”
老李仍不服,他覺得“國務院通知禁止買賣農村房屋是1999年,我是1992年買的房。”他又一次提起了上訴。
反復敗訴
2005年6月,一審判決后,老李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
記者在2005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份裁定書上發現,中院的意見是“原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2006年,重審開庭。嶗山區法院就行了第二次審理此案。二審的結果是,老劉再一次敗訴,“合同無效”。
2007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審理此案。結果是青島中院認為嶗山區法院的審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老李再一次敗訴。
經歷了一審,重審,再審。老李仍舊沒有改變結果,他的房屋買賣合同,依然被法院判決為“合同無效。”
不服輸的老李選擇向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提起申請,申請抗訴。因為他覺得自己明明很有道理。這次他獲得了省檢察院的支持。
記者在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的一份民事抗訴書發現,這份2010年6月3日的省檢察院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抗訴書,寫明:“本院(省檢察院)認為:終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這個案子上,分別站在了硬幣正反面。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書里寫了三條,主要是說,“合同早就過了訴訟時效,村民的請求要回房屋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之前老李和村民簽合同時,法律沒有明文禁止,后來出臺相關法律禁止了,但你不能用后邊的法律去約束之前的行為”;“你開始賣了東西,后來看著東西值錢了,又后悔不賣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沒有認可檢察院意見,在2011年11月23日的終審判決書中認為“維持……判決”,判決合同無效,老李再一次敗訴。
中院解釋
青島中院認為,“首先,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再重申一審訴辯及原審二審上訴、答辯以及案件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為對訴訟時效進行主張,原審對此未予主動審查并無不當。
其次,關于合同效力問題。涉案房屋系農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相聯系,具有一定的福利性,集體土地上房屋買賣如果放開將會導致宅基地使用權的非法流轉,而宅基地的流轉必然帶來宅基地需求的加大,造成住宅用地向耕地擴張,這與我國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是相違背的,由此所涉及的買賣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對于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另行主張。”
2014年9月24日、25日,記者對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采訪,法院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員向記者解釋:“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法院不應主動釋明。訴訟時效抗辯權本質上是義務人的一項民事權利,義務人是否行使,司法不應過多干預,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根本要求。”青島一位不愿具名的律師指出:“法院的說法其實沒有錯,就是說你書面訴狀里沒有明文提起時效的問題,法院可以不回答這個問題。因為你沒主張,我不會主動告訴你。但是這里其實有鉆空之嫌,當事人不知道要在明文里寫上,就沒寫,只是在庭審時講了,這樣法院就可以當沒聽見,最后文書里判決不涉及時效問題,也是合法的。”
法院工作人員同時指出,“當事人一方根據實體法上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在訴訟中提起的訴訟時效抗辯是實體權利的抗辯,需由當事人主張,而是否主張屬于自由處分的范疇,司法不應過多干涉,這也是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應有之意。”
因此,遵循上述兩項原則,在義務人不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應主動援引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該規定也與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適應。他同時告訴記者,“如果法院主動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則無異于提醒和幫助義務人逃債,有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也有違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法律在打架? 記者采訪了西南政法大學相關研究土地、民商法方面的專家,表示“從法理上說法院和檢察院決定都有自己的道理和適用的法規,沒有什么問題,糾紛原因在于國家沒有明確司法解釋農房買賣問題。”但也有不少律師并不認同,認為“非黑即白,合同有效就有效,無效就無效,怎么可能說有效也有道理,無效也有道理呢?”
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博士公杰表示:“檢察院提出抗訴意見,都是從法理提出的,沒有什么問題。訴訟時效的問題,法不溯及以往問題,這些意見都可以支持市民老李,認為法院的判決有誤,從而說明 1999年之前農村房屋買賣有效的。”但是他同時表示,“法院的判決也是有道理的。”那么是因為什么呢?公杰表示,“我國對于農村房屋的買賣,一直沒有明文的法律規定允許。雖然沒有禁止,但也沒有說明允許。有人提出法無禁止即自由,但法無禁止即自由是針對刑法來說的,對于民法民事行為并不能說一定適用。”
長期研究土地、民商法的公杰表示,“在我國明文禁止農村房屋買賣之前,農村的房屋買賣實際處于混亂狀態。到底是否可以買賣,得綜合各種法規、法條以及相關的土地政策來解讀,綜合得出的基本結論是農村的宅基地、房屋不可以賣給城里人。”但是公杰也承認,“也有大量的農村房屋買賣事實發生,而且政府還給過戶,頒發了相關證書。這也是一個事實。”這種事實的存在,隨著我國城鎮化進程的發展,農村房屋升值,矛盾慢慢凸顯。
至于訴訟時效的問題,青島律師叢偉表示“這里也有物權法和民法通則的矛盾。村民表示沒有過訴訟時效,符合物權法精神。因為我國物權法規定,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舉個例子,房子屬于不動產,你是所有人,后來被別人占有了,但無論多長時間,你都可以要回來,不是說過了2年就不支持了。”但是他同時提出,民法通則又規定了,“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叢偉律師同時表示,針對這個案子,又有不同,因為“這個房屋買賣是1992年發生,而我國物權法是2007年才開始實施的。”(注:《民法通則》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那多年前買下農村房屋的“老李”們,花了錢,辦了證,住了十幾年,一旦面臨拆遷,房子又起糾紛。他們的權益如何保護呢?公杰和叢偉同時認為,即使房子最后的歸屬法院宣判各有不同和爭議,但是“老李們”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可以對因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進行主張。公杰表示“北京上海都有這樣的案子,村民賣房后反悔,把房收回。但是法院也宣判村民承擔市民的損失,你把人家當時買房的幾千塊退給人家,但是人家多年前花錢買房,現在房子升值的錢,市民應該有權利得到。”
文/圖 記者 任波 (圖片由當事人提供,應采訪人要求,老李為化名)
(來源:半島網-城市信報) [編輯: 江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