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歲男子酒后欲
強奸同村3名婦女,雖未得逞,但是仍被法院以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六個月。
42歲的李強(化名)是日照東港區某村人,今年7月的一天晚上10點左右,李強飲酒后想“辦點事”,便爬到同村村民張偉(化名)的平房頂上,意圖跳到張偉家對他的妻子實施強奸,在爬墻的過程中被張偉的爸爸發現后逃竄。1個小時后,他又爬墻進入同村村民劉玉(化名)家中,發現劉玉正在洗澡,便欲對其實施奸淫,他剛用手打開洗浴間的屋門,便被劉玉發現,劉玉一邊推住屋門一邊大喊救命,李強害怕劉玉的叫喊會引來他人覺察,只得悻悻離去。
兩次爬墻進屋都未能得逞,李強心有不甘,后來,他想起同村陳艷(化名)的丈夫常年不在家,便又爬進陳艷家中。進院后,李強發現陳艷的兒子在堂屋內睡覺,為防止陳艷的兒子聽到動靜后破壞自己的“好事”,李強用鞋帶將堂屋門的兩個抓手僅僅綁住。隨后他來到陳艷睡覺的屋內,撲到炕上,陳艷被驚醒發現李強圖謀不軌,便用力反抗并用手電筒使勁擊打李強頭部,趁李強縮手之機,從屋內逃出,并及時報案。
2013年10月,東港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強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侵犯了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綜合各種量刑情節,法院最終以強奸罪判處李強有期徒刑兩年零六個月。
【法官說法】 強奸不成為何仍以強奸罪獲刑? 《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完成形態的一種,從表面上看,這種形態的犯罪并沒有實施完畢或者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似乎沒有處罰必要性,但因為犯罪未遂同樣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刑法仍要對其進行懲罰。因此,本案中盡管行為人的強奸行為未能得逞,但仍構成強奸罪(未遂)。
但畢竟未遂形態犯罪的危害性相對較小,因此,刑法在對未遂犯的處罰上也與既遂犯作了區分,《刑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的強奸行為系在飲酒后實施,或許行為人意圖強奸他人的舉動系酒精刺激所致,但刑法不會因此在定罪量刑上作出寬恕,飲酒后的神志不清、記憶模糊并不能成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理由,廣大酒友切莫抱有僥幸心理。
[編輯: 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