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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孩子房子票子,今起施行!資深律師解讀“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

2025-02-01 10:51 大眾·半島新聞閱讀 (23575) 掃描到手機

正值新春佳節之際,一份關乎婚姻家庭司法領域的重要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下簡稱“《解釋(二)》”),將于2月1日(正月初四)正式實施。這一解釋對婚姻家庭生活有著深遠的影響,也帶來了諸多新的規定。1月31日,半島全媒體記者特別邀請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高海濱律師,對其進行了深入解讀。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家庭的結構和生活方式發生了新變化,婚姻家庭矛盾呈現出新特點,家事糾紛案件數量高位運行。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公開數據顯示,近三年來,全國法院審結一審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每年大約200萬件,占全部一審民事案件的12%左右。其中,離婚糾紛案件每年大約150萬件,占所有家事案件的近80%。離婚糾紛中,財產分割成為焦點。涉案標的額增大、財產類型多樣化,婚姻家庭與財產領域問題交織,疑難復雜案件增多,法律適用標準亟待統一。

為此,繼2020年12月29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泛征求立法機關、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的基礎上,于2025年1月15日將《解釋(二)》的內容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高海濱律師介紹,《解釋(二)》共有23條,堅持問題導向,力求務實管用,重點聚焦重婚效力、夫妻間給予房產、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以及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人民群眾關心的審判實踐疑難問題,對正確實施民法典、統一法律適用、引導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維護婚姻家庭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指引作用。

高海濱律師舉例說,《解釋(二)》進一步明確了重婚行為的認定標準和法律界定。重婚行為是對婚姻忠誠和家庭秩序的嚴重破壞,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在未解除合法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與他人結婚)以及事實上的重婚(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旦認定為重婚,不僅婚姻關系將被撤銷,還會面臨一系列法律責任,如財產分割上的不利地位、子女撫養權爭奪的劣勢等。這一規定就提醒人們要珍惜現有婚姻,堅守婚姻忠誠原則,避免陷入重婚的違法和道德危機,從而維護家庭的穩定和尊嚴。

此外,《解釋(二)》還就夫妻共同財產處置規則的細化、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的性質與認定、“離婚逃債”行為的規制等方面進行了厘清。

解讀一:父母出資購房,子女離婚時財產如何分割

記者:《解釋(二)》就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的歸屬問題,有哪些具體規定?

高海濱律師:在我國,子女結婚時,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現象較為普遍,這不僅是家庭財產代際傳承的方式,也是對子女婚姻幸福美滿的祝福和物質支持。然而,當子女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父母出資購房的歸屬問題往往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解釋(二)》第八條對于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的歸屬問題,區分了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和雙方父母出資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資兩種情況,分別予以規定。

第一種情況是,一方父母全額出資。《解釋(二)》規定,如果贈與合同約定只給予自己的子女,應當按照約定處理;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房屋不論是否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決該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以保障出資父母一方的利益。但是,同時也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來確定是否需要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例如,小明和小紅結婚時,小明的父母為他們全額出資購買了一套房子,但沒有明確約定房子只歸小明所有,雙方在共同生活五年后離婚。根據《解釋(二)》的規定,小明和小紅離婚后,法院在判決時會考慮小明父母的出資情況,將房子判給小明。同時,法院也會考慮小紅在婚姻中的付出,如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有子女以及離婚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對小紅予以補償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第二種情況是,雙方父母對房屋均有出資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相應出資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應當按照約定處理;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因不同案件出資來源和各方出資比例不同,難以明確房屋歸哪一方所有,則需要法官以出資來源及出資比例為基礎,針對個案情況分別處理。

比如一方父母出資20%,另一方父母出資80%,原則上會判定房屋歸出資80%那一方父母所有,但是應給予另一方的補償。補償的數額不一定就是20%,要根據雙方婚姻的情況、共同生活的情況、孕育共同子女的情況,以及對婚姻的過錯情況等因素來判斷。這個數額可能會低于20%,也可能會高于20%。現實生活是非常復雜的,這就需要法官全面地查明案件的事實,綜合考量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斷。

解讀二:二人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如何分配

記者:對于同居關系中的財產分割,《解釋(二)》是如何規定的?對當事人會產生哪些影響?

高海濱律師:近年來,因同居引發的財產糾紛逐漸增多,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只有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具有婚姻關系,才享有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同居不同于婚姻,同居雙方不享有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雖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但同居當事人的財產權利應得到法律保障。因此,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如何分配,仍需明確的法律規則來規范,《解釋(二)》對同居關系財產分割進行了規定。

針對同居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分割原則,首先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在沒有約定且協商不成的的情況下,是按照“自己的財產歸自己所有”的原則,比如雙方各自都有工資、獎金以及經營、投資所獲得的收益等,則歸各自所有。然而,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雙方可能會因共同出資購置財產、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等情況導致財產無法清晰區分。在這種情況下,首要考慮因素是出資比例,在此基礎上,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有無共同子女、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進行分割。總之,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妥善處理雙方利益。

例如,小明和小紅在同居生活期間,共同投資開設了一家店鋪,小明出資70%,小紅出資30%,在財產分割時,首先會考慮出資比例,但如果店鋪的經營主要由小紅負責,店鋪增值部分的收益也主要得益于小紅的努力,那么法院可能會適當提高小紅所占的份額,以體現其對財產增值的貢獻。在此也提醒大家,在同居期間,最好能提前就財產分配達成明確的書面協議,以避免日后產生糾紛。

解讀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將承擔法律后果

記者:對于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解釋(二)》是如何規制的?法院會采取哪些措施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

高海濱律師:民法典第1058條規定,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4條也明確規定,不得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不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對子女依法享有的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更為重要的是,會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應當堅決預防和制止。實踐中,夫妻間矛盾沖突激烈時,有時會失去理智,甚至出現“搶娃”大戰。在這個過程中,雙方往往更多關注自己的情感發泄和經濟利益得失,而忽略了“角落里”的孩子。法律對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行為應當作出否定性評價。

基于此,《解釋(二)》用三個條文對該行為予以規制:

首先是通過簽發人身安全保護令或人格權侵害禁令的方式,及時快速制止不法行為,讓孩子快速恢復到原來的生活狀態;

二是在沒有離婚的情況下,根據當事人請求,在監護權糾紛中暫時確定未成年子女撫養事宜;

三是在離婚糾紛中確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時,法院將存在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這種情形作為對其不利的因素,優先考慮由另外一方撫養。

司法審判中,法官一般會通過家事調查、心理評估、走訪等方式全面了解各種情況,根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綜合各種因素判斷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更為適宜,具體考量因素包括子女的個人意愿、年齡、性別、與雙方的情感依賴程度、雙方經濟狀況等。

解讀四:“離婚討債”,法律堅決說不

記者: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撤銷條件是什么?這對債權人有何保障?

高海濱律師:為了有效規制“離婚逃債”行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解釋(二)》第三條明確,如果債務人通過離婚惡意逃債,債權人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38條或者第539條關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規定,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相關財產分割條款,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例如,小明與小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小明名義向小王借款50萬元。為了逃避債務,小明與小紅協議離婚,并將家庭財產全部轉移至小紅名下,導致小王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針對這類現象,司法解釋明確,如果雙方通過離婚惡意逃債,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相關財產處分條款。也就是說,小王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小明與小紅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轉移的條款,以保護自己的債權。

要特別說明的是,離婚協議納入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僅為參照適用,非直接適用。對于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是“無償”還是“不合理價格”的判斷,應考慮離婚協議的特殊性。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的財產分割往往會考慮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一方是否存在過錯等因素,并非必須均等分割。因此,不能簡單以財產分割不均等就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由撤銷離婚協議。需要考慮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嚴格把握撤銷標準。在判斷債權人的撤銷權應否支持的時候,也要考慮雙方離婚的過錯、共同財產分割、協議履行的情況,還有子女撫養的負擔等情況綜合作出判斷。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不能損害離婚的夫妻一方的還有子女的合法權益。

在適用該條規定時,需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債權人的債權應當發生在離婚之前;二是該債務已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如果該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均為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因此,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不存在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情形,無須動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三是夫妻雙方通過離婚惡意逃債的情況下,也可能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關于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的適用余地。

從舉證責任的角度看,惡意串通的舉證證明標準較高,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因此,實踐中,債權人大部分是以撤銷權糾紛提起訴訟。本條解釋主要是針對該類案件處理作出的規定,并非否認當事人以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為由提起訴訟的權利。

解讀五:一方私自將共同財產贈與“第三者”無效

記者:您認為《解釋(二)》在實際法律實踐中會帶來哪些影響?對當事人有哪些具體的影響?作為資深律師,您有哪些建議?

高海濱律師:《解釋(二)》明確了“重婚絕對無效”的基本原則,規制了通過離婚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細化了同居析產規則,明確了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的財產分割原則,調整了夫妻間給予房產行為,規范了夫妻一方對外贈與行為,維護公序良俗,明確了離婚協議約定財產給予子女裁判規則,規制了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行為等社會關注的審判實踐疑難問題,統一了法律適用和裁判規則,起到了定分止爭的效果。《解釋(二)》引導大家在婚姻中更注重雙方的共同努力和付出,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增強家庭認同感和婚姻凝聚力,既不能讓一心一意為家庭付出的一方傷心又傷財,也不能讓婚姻成為獲取不當利益的借口。

近年來,婚姻家庭領域一類較多的糾紛是因“婚外情”贈與財物產生的糾紛。審判實踐中,對贈與行為性質、效力認定以及返還比例等方面,往往存在不同認識,需要統一裁判標準,為此,《解釋(二)》第7條規定:“夫妻一方為重婚、與他人同居以及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等目的,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主張該民事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在此,分享一個典型案例:崔某某與高某某(男)于2010年2月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高某某與葉某某存在不正當關系,并于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向葉某某共轉賬73萬元。同期,葉某某向高某某回轉17萬元,實際收取56萬元。崔某某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葉某某返還崔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73萬元。葉某某辯稱,高某某轉給其的部分款項已消費,不應返還。高某某認可葉某某的主張。審理法院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況下,對夫妻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本案中,高某某未經另一方同意,將夫妻共同財產多次轉給與其保持不正當關系的葉某某,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故該行為無效,葉某某應當返還實際收取的款項。對葉某某關于部分款項已消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重婚、與他人同居以及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等目的,私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不僅侵害了夫妻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更是一種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法律對此堅決予以否定。對夫妻共同財產,雙方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而非每人享有一半的所有權。

因此,對于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夫妻另一方主張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并請求返還全部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能因已消費而免除其返還責任。該判決對于貫徹落實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的憲法和民法典基本原則,踐行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具有示范意義。

(半島全媒體首席記者 李存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