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半島記者 劉玉凡 通訊員 鄒媛媛報道
半島都市報8月20日訊 投保前患有甲狀腺疾病,但投保時隱瞞病情,即墨一保戶診斷出甲狀腺惡性腫瘤,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近日,即墨法院審理認為,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
2017年3月,范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合同》,為自己投保了20份終身壽險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20萬元。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約定的“重大疾病”包括惡性腫瘤等60種疾病。投保時,保險公司就健康事項向范某進行詳細詢問,包括是否曾患有甲狀腺疾病等諸多事項范某均予否認。
2018年1月,范某因頸部不適到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為甲狀腺惡性腫瘤,范某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20萬元。保險公司認為范某投保前患有甲狀腺疾病,拒絕理賠,解除合同,并將范某交納的保險費退還。為此,范某將某保險公司訴至即墨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
即墨法院經審理查明,范某曾于投保前一個月做過甲狀腺超聲波檢查,經檢查甲狀腺多發結節并右葉結節鈣化,內見點狀血流信號。范某在投保時否認曾診斷患有甲狀腺疾病,未履行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
法官認為,帶病投保這一現象時有發生,投保人往往主觀上存在故意、重大過失兩種情況,違反了《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十六條對于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就本案來講,范某投保前經檢查“甲狀腺多發結節并右葉結節鈣化,內見點狀血流信號”,該診斷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范某隱瞞病史,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存在過錯。保險公司解除合同,拒賠保險金,并將保險費退還的行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行使的合同解除權,保險法第十六條也作了限制性規定,“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可見,如果保險公司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權,該權利亦會消滅。此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編輯: 張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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