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山東出新規!
山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山東省公安廳
關于印發《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衛生健康委、公安局,委屬有關單位、省屬衛生健康事業有關單位,國家衛生健康委駐魯有關醫療機構:
為進一步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優化工作流程,方便群眾辦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國家衛生健康委、公安部關于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有關文件要求,省衛生健康委、省公安廳結合我省實際,聯合制定了《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山東省公安廳
2024年9月14日
山東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母嬰保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簽發及申領等行為,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證件管理和簽發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分別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四條??具備助產技術服務資質并經審核登記的醫療保健機構、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為簽發機構。簽發機構應當遵照本辦法要求,依法為新生兒簽發國家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五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是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省衛生健康委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與監督,書面委托省婦幼保健院承擔全省出生醫學證明事務性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具體管理與監督,可書面委托同級相關機構承擔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性管理工作,明確受委托機構職責,并報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受委托機構應嚴格按照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履行職責,設專職人員,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相關事務性管理工作。
第六條??管理機構(含受委托承擔出生醫學證明事務性管理工作的機構,下同)、簽發機構要建立健全出生醫學證明申領、出入庫、保管、簽發、印章管理、廢證管理、檔案管理、信息管理和信息安全等制度。嚴格落實證章分開要求,出生醫學證明和印章應由專人分別管理,嚴格簽發流程,落實相關人員職責,規范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并接受上級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進行審核登記,經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現場復核同意后抄送同級公安機關,并報省衛生健康委備案(備案登記表附件1),備案登記表相關內容變更須重新上報至省衛生健康委備案。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名單主動向社會公開,并嚴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八條??公安機關依據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生登記,并留存副頁作為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公安機關負責打擊偽造、變造、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印章,以及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要加強協作配合,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長效機制,協商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各類問題,共同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證件管理
第十條??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應逐級上報計劃、申領配發。各級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根據年度需求制定計劃并逐級上報,各市次年申領數量應于當年10月20日前書面報省婦幼保健院。
各級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按季度申領、配發出生醫學證明,填報季度配發表(附件2)。申領配發出生醫學證明時,需2名證件管理人員同時在場,并提交領取審批表(附件3)、申領經辦人證明(附件4)、領取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各級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必須按號碼順序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設區的市級管理機構每年3月1日前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年度統計表(附件5),加蓋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公章后報省婦幼保健院。
第十一條??各級管理機構要建立出入庫登記簽字制度,各級簽發機構要建立出入柜登記簽字制度。各級管理、簽發機構要落實專人運送和保管空白出生醫學證明,辦理出入庫/柜時至少有2名管理人員驗收并填寫出入庫/柜登記本(附件6)。如有損壞、編號或數量有誤等情況,應及時查明原因,并逐級上報省婦幼保健院。出生醫學證明一經出庫,原則上不得進行調劑,確有需要的由省婦幼保健院視情況統一進行調劑。
空白出生醫學證明的保管應達到以下基本標準。
(一)保存、簽發場所應設獨立房間,布局合理,領證人與簽發區域合理分開,不得與其他科室(或業務)共用一個房間或從事其他業務。
(二)證件存放環境整潔,相對濕度不超過30%,溫度-5℃- 40℃,無腐蝕性氣體,通風良好,防潮、防蟲、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齊全。
(三)出生醫學證明應存放于專用保險柜中,保險柜不得存放其他無關物品。存放房間應加設鐵門、內屋門鎖和防盜門窗,并安裝監控設施,監控范圍做到工作區域全覆蓋,監控回放需至少保留一個月。
(四)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同屬一個機構的,應將本機構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分開管理,不得放置在同一個保險柜。
(五)當日當班未簽發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必須放回保險柜,并做好當日當班的交接記錄。
第十二條??各級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要嚴格執行出生醫學證明存放雙人雙鎖和專人管理,相關工作人員應為本單位正式職工,不得使用臨時聘用或者借調人員,經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各級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應嚴格遵守出生醫學證明印章(包括專用章和補發專用章)管理使用要求。
(一)出生醫學證明印章由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監制,并將印模式樣抄送至同級公安機關和上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要及時上報省衛生健康委備案(印章刻制式樣、要求見附件7)。
(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用于首次簽發、換發;補發專用章用于補發。
(三)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和存根均需加蓋印章,不得蓋騎縫章或其他印章,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嚴禁蓋章。
(四)出生醫學證明印章遺失、損毀等,須及時報告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申請刻制新印章的,應按照有關程序上報備案并抄送同級公安機關。
(五)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撤并或取消資質的,須在15個工作日內將原印章上交所在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并做好登記、備案等管理工作;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公安機關;按照有關程序,由設區的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省衛生健康委備案。
(六)簽發機構應根據省電子印章管理要求,申請依據實體印章制作的電子印章,用于制作出生醫學證明電子證照。
第十四條??助產機構、簽發機構應加強“人證合一”身份核驗,在入院分娩時和證件簽發時兩個重點環節開展“刷臉比對”,核驗孕產婦、證件申領人身份信息,確保“人”“證”一致。孕產婦身份核驗結果記錄在《孕產婦身份核驗知情同意書》(附件8),新生兒父母現場簽字確認后,存放在產婦病歷歸檔保存。發現孕產婦以他人名義入院、拒絕進行身份核驗或人臉識別不通過的,助產、簽發機構應留存相關影像資料,首先通過電子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國家法定身份證件核驗,無法核驗的可以向戶籍地公安機關申請核實。助產機構、簽發機構無法核實其身份的,暫不予上報孕產婦住院分娩信息,不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對于持虛假身份證件、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等違法行為,發現單位要及時向屬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打擊。
助產機構應在產婦住院分娩期間,及時向群眾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告知工作,并簽署《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知情告知書(附件9)。
第十五條??各級管理機構要落實人員培訓制度,加強管理人員、簽發人員的培訓,每年至少培訓1次。培訓內容包括出生醫學證明相關規定、簽發流程、證件管理、印章管理、檔案管理、真偽鑒定和系統操作使用等。
第十六條??各級管理機構、簽發機構和助產機構要采取適當形式將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條件、流程、辦證時限、注意事項等進行公開,指導群眾申領證件。
第三章 ?檔案管理
第十七條??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建立完善出生醫學證明檔案管理制度,將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及相關資料連號歸檔,永久保存。出生醫學證明檔案盒應按年份擺放整齊,檔案盒脊填寫本檔案盒內出生醫學證明檔案起止案卷、出生醫學證明起止編號等相關信息,檔案盒內目錄清楚,至少包含序號、簽發日期、出生醫學證明編號、新生兒姓名、父母姓名、簽發類型等基本信息。換發材料應將既往首次簽發檔案材料復印件一并歸檔。醫療機構撤銷資質的,將其出生醫學證明檔案資料按上述要求整理后移交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機構,并做好交接登記;簽發機構與其他醫療機構合并的,將其出生醫學證明檔案資料按上述要求整理后移交給合并機構,并做好交接登記,合并后的新機構按照簽發資質有關規定審核登記備案后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僅取消簽發資質的醫療機構,其出生醫學證明檔案資料按上述要求整理后由本機構妥善管理,由縣(市、區)管理機構負責其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推進出生醫學證明檔案信息化管理,建立出生醫學證明電子檔案數據庫。
第十八條??出生醫學證明檔案一律不得外借。公安、司法等機關工作人員查閱個人出生醫學證明檔案的,需出具書面協查函(公章),不少于2名工作人員同時在場出示有效證件,僅限當場查閱、摘抄和復印。
第十九條??利用出生醫學證明檔案的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公開出生醫學證明檔案內容,不得損害出生醫學證明檔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條??各級管理、簽發機構為出生醫學證明相關信息工作的責任主體。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進一步加強信息網絡和數據安全管理。
各級管理、簽發機構統一使用山東省婦幼健康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建檔和簽發。實行專用計算機,嚴禁連接互聯網和另作他用。設區的市、縣(市、區)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各簽發機構的系統賬號、權限申請和備案等管理工作。
各級管理和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因管理、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而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須予以保密、不得私自泄露;信息數據應做好安全備份。加強個人賬號管理,防止他人盜用。加強信息安全培訓,對從事相關信息的工作人員簽訂數據保密協議,確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簽發管理
第二十一條??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包括首次簽發、換發和補發。
第二十二條??出生醫學證明包含正頁、副頁和存根三聯,正頁由新生兒監護人保存,副頁由公安機關留存,存根由簽發機構留存。
第二十三條??首次簽發是指簽發機構第一次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辦理首次簽發應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一)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二)《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知情告知書(附件9);
(三)首次簽發登記表(附件10)。
領證人不是新生兒母親本人的,需同時提供新生兒母親簽字按手印的授權委托書(附件11),同時領證人須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并進行身份核驗。
第二十四條??在具有簽發資質的助產機構內(以下簡稱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產分娩后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胎盤、會陰撕裂等處理的,由新生兒母親向該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人員認真核實首次簽發登記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兒父母相關信息,經審核無誤后規范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并做好首次簽發登記。
第二十五條??在不具有簽發資質的助產機構出生的新生兒,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產分娩后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胎盤、會陰撕裂等處理的,該機構應主動告知新生兒母親及時向新生兒出生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簽發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領時除按第二十三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交該助產機構證明和記載分娩信息的材料。
第二十六條??在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外(以下簡稱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由本人或其監護人向擬落戶地縣(市、區)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領時應提供除按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需要提供:
(一)親子關系聲明(附件12)。
(二)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原件。
(三)如有接生人員,需提供接生人員接生情況證明(附件13)。
(四)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首次簽發登記表(附件14)。
新生兒已辦理落戶登記的,只簽發正頁,副頁及存根由簽發機構留存。
第二十七條 ?特殊情形的首次簽發:
(一)新生兒母親一方申領出生醫學證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兒父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新生兒母親須出具書面聲明(附件15),簽發機構審核無誤后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信息的相應一欄處標注“/”,簽發機構須將書面聲明與存根一并保存。
(二)新生兒父親一方申領出生醫學證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須憑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書面聲明、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新生兒母親明確放棄添加女方信息的書面聲明以及與醫療保健機構內分娩產婦、新生兒信息一致的相關證明材料,到本機構申請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醫學證明。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申領時應按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簽發機構參照出生情況,并依據書面聲明和親子鑒定證明等材料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上母親信息的相應一欄處標注“/”,以上材料存檔保存。
(三)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因死亡、失蹤、羈押入獄等原因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應提交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或非正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蹤的證明材料和服刑人員所在的監獄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新生兒父母均死亡或失蹤的,還應提交新生兒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身份關系證明原件、復印件。
設區的市、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要建立專家會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轄區內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疑難案例進行會商和研判,提出辦理意見,形成會議紀要并做好備案,指導各管理、簽發機構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新生兒出生后原則上應在1個月以內按要求申領出生醫學證明。超過3個月未申領的,首次申領時應當提供助產機構產婦病歷復印件(包含首頁、出院記錄、分娩記錄、新生兒記錄頁)等相關材料,并作出個人信息真實承諾。如無法提供以上資料或超過1年時間未申領的,須提交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原件。
原助產機構撤并的,由原助產機構所在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對申領人不能提供原助產機構原始病歷復印件(含首頁、分娩記錄、出院記錄)等,參照第二十六條給予辦理。
第二十九條??簽發、助產機構應當依照首次簽發登記表及新生兒父母的有效證件錄入其父母的信息。新生兒父母所持證件為居民身份證時,須通過居民身份證驗證機驗證(線上辦理除外)。對居民身份證不能通過驗證或無法核實身份信息的,需由簽發機構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附件16),憑公安機關出具的顯示人像信息的戶籍證明確定父母身份信息。無法核實其身份的,不予上報住院分娩信息和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條??新生兒母親或父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與住院分娩登記的姓名信息不一致,且住院分娩登記的姓名是公民曾在公安機關申報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的,應以有效身份證件和居民戶口簿為準;未在公安機關申報登記的姓名,應提供相關當事人的情況說明和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同時查驗新生兒母親與住院分娩登記為同一人的材料(指紋或筆跡鑒定)。產婦住院分娩時已通過“人證合一”刷臉認證的,一律不得變更新生兒母親信息。
第三十一條??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簽發機構原則上不得對新生兒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等檔案材料和數據信息進行更改。
第三十二條??換發是指原簽發機構為因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新生兒更換出生醫學證明。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領人或新生兒父母向原簽發機構申請換發出生醫學證明,同時交回舊證。
因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包括私拆副頁、亂涂亂改、打印錯誤、字跡不清、項目不全、嚴重損壞、未加蓋印章、未按首次簽發要求登記新生兒姓名而無法在公安機關辦理出生戶口登記、公民身份號碼或其他信息發生變更等。
第三十三條??換發時應由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領證人到原簽發機構提出申請,原簽發機構在審核相關材料無誤后予以換發。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領證人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書面申請;
(二)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三)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以及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授權委托書;
(四)原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已落戶者只提供正頁)和換發登記表(附件17)等;
(五)因簽發機構責任導致的換發由簽發機構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原出生醫學證明無父親或母親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兒母親或父親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新生兒父母已離婚的,可只提交撫養新生兒一方的居民身份證和有關撫養關系的證明文件原件、復印件以及不能提供另一方居民有效身份證件的書面聲明。
新生兒父母使用軍官證信息簽發,申請變更為居民身份證件信息的,應提供所在部隊團以上干部部門或檔案所在管理部門出具的居民身份證件信息與軍官證信息為同一人的證明材料。
申請變更新生兒父母雙方或一方信息的,應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三方親子鑒定證明,新生兒姓氏可隨父母信息變更相應調整。新生兒已辦理落戶登記,換發后需重新辦理落戶登記的,新生兒父母持簽發機構出具的情況說明到落戶地公安機關申請撤銷出生登記,同時,交回原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對原落戶地公安機關不能提供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應由公安機關出具加蓋戶口專用章的副頁復印件和無法提供副頁的說明。
換發后,新生兒落戶登記信息變更的,簽發機構應函告新生兒落戶地公安機關。
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因死亡、失蹤、羈押入獄等原因無法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申領時應提供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四條??簽發機構依據當事人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及相關材料,填寫換發登記表,換發出生醫學證明,并進行換發登記。
第三十五條??任何簽發機構不得以外機構的出生醫學證明換發本機構的出生醫學證明,也不能以醫療保健機構外的換發醫療保健機構內的出生醫學證明。原簽發機構撤并的,當事人需持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到原簽發機構所在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換發。
第三十六條??補發是指原簽發機構所在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機構為因遺失、被盜等情況造成出生醫學證明喪失的新生兒補辦證件。
補發時應由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或委托領證人到原簽發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提出申請,申領人經身份核驗通過、補發機構在審核相關材料無誤后予以補發。申請補發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書面申請;
(二)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
(三)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以及當事人或新生兒父母授權委托書;
(四)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或副頁,補發登記表(附件18)、新生兒父母或領證人簽名加按手印的出生醫學證明丟失承諾聲明書及落戶情況承諾書(附件19)。
第三十七條??補發機構依據補發登記表及相關材料,規范補發出生醫學證明,補發證件內容應與原證信息一致,并加蓋補發專用章、做好補發登記。
已辦理出生登記的,只補發正頁;未辦理的,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向新生兒父母雙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發戶籍核查函(附件20),根據公安機關出具反饋的落戶情況,予以補發副頁。
第三十八條??管理和簽發機構受理首次簽發、換發和補發申請后,應按規定審核相關材料,條件符合、手續齊全、經審核無異議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九條??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首次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父母可選擇通過“愛山東”政務服務網、“愛山東”政務服務平臺移動端(“愛山東”APP)等平臺進行線上申領。超過3個月未申領的,應到簽發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簽發機構自收到申領人線上申領上傳的相關材料后,簽發人員應在2個工作日內審核簽發。因申領人上傳有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簽發人員可駁回至申領人,經申領人調整后重新提交審核。申領人可選擇郵寄到家或預約現場領取。
第六章 ?廢證管理
第四十條??出生醫學證明廢證是指在運輸、存儲、發放過程中毀損、遺失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或因打印、信息錯誤等原因未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已蓋章簽發的不得按廢證處理。空白出生醫學證明使用原則上不超過2年,超過2年的按廢證處理。
第四十一條??管理和簽發機構遺失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時,應立即向所屬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保護現場,配合調查,并在所在地公開發行報紙刊登聲明作廢,在5個工作日內逐級將書面報告報省婦幼保健院。一次遺失5張及以上的,由省衛生健康委報至國家衛生健康委。
發生空白證件損毀、發現證件正或副頁或存根編號不一致等廢證,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三聯上分別標示作廢,由所屬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逐級報至省婦幼保健院。
第四十二條??管理和簽發機構應落實廢證信息,定期報送季度統計表(附件21)和分析報告,次年2月底前匯總填報本年度廢證登記表,連同廢證原件(遺失的除外)送交省婦幼保健院。省婦幼保健院于次年3月底前報省衛生健康委審核后集中銷毀,做好銷毀記錄。
第四十三條??各級要加強廢證的管理,嚴格控制廢證率,對應為廢證而人為以換發名義辦理的,經核實后,由單位寫出情況說明,加蓋公章后逐級上報省衛生健康委備案,并按廢證統計,同時要及時更正出生醫學證明信息平臺上的信息。
各級管理機構要對轄區年度廢證率超過1%的簽發機構進行督導,責令整改。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條??新生兒出生后原則上應憑出生醫學證明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在受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應核對出生醫學證明載體和信息真偽。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查驗無誤后拆切、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并將出生醫學證明正頁交還申報人保存。
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欲變更新生兒姓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后,再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姓名變更手續,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姓名作為曾用名。
第四十七條??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鑒定工作由簽發地縣(市、區)管理機構統一受理和反饋。公安機關在辦理新生兒落戶手續時,對紙質出生醫學證明真實性有疑問的,可將出生醫學證明電子證照作為輔助驗證手段進行查驗,對無法查驗電子證照的可疑出生醫學證明,暫不予辦理出生登記,將可疑證件和委托鑒定書送至簽發地縣(市、區)管理機構進行真偽鑒定,不得要求群眾自行送檢。
簽發地縣(市、區)管理機構收到出生醫學證明委托鑒定書和存疑的出生醫學證明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鑒定和相關事項確認,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鑒定書(附件22)并做好登記。真偽鑒定和處理按照國衛婦幼發〔2013〕52號文件要求執行。
公安機關除辦理案件需要外不直接對外省、外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發函核查。
簽發地非本縣(市、區)的可送至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由其協調簽發地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對證件記載信息進行核查。駐華使領館申請真偽鑒定時,需由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委托機構統一受理和反饋。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指定機構發現偽假證件時,應當將證件復印件和真偽鑒定書逐級報送至省婦幼保健院備案。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簽發和使用工作進行監管。
第四十九條??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監督管理納入當地母嬰保健執法工作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簽發和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定期考核評估,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給予指導糾正。
管理和簽發機構對本機構開展全面自查每年不少于4次,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簽發機構監督檢查每年不少于2次,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每年不少于1次,省衛生健康委和省公安廳不定期開展全省督導檢查。
第五十條??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檢查內容應包括:證件發運及使用情況;管理、簽發機構場地設施情況;管理、簽發機構和人員驗收備案;管理、簽發機構及人員核準核銷;證件簽發、印章管理、檔案管理、信息管理、廢證管理及人員考核、培訓等。
第五十一條??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各級證件管理和簽發機構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成立以主要負責人為組長,分管負責人為副組長,醫務科、護理部、產科、信息科、紀檢監察部門負責人及從事相關工作人員為成員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并層層簽訂終身責任制承諾書(附件23)。離職或轉崗的工作人員要在終身責任制承諾書上記載離職或轉崗具體時間,并存檔永久保存。
第五十二條??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糾正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有關機構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依規給予相應處理或撤銷簽發資格等處理。
(一)因運輸、存儲、管理不善導致出生醫學證明損毀或遺失、被盜的;
(二)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上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三)超范圍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
(四)涂改、偽造、人為損毀出生醫學證明檔案或擅自提供利用和復制的;
(五)將出生醫學證明給未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準開展助產技術服務或未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核備案簽發機構、個人使用的;
(六)私自調劑或交換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的;
(七)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違規或搭車收費的;
(八)年度廢證率超過1%的;
(九)工作業務不熟練、作風簡單粗暴造成惡劣影響、群眾有反映舉報并查實的;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偽造、變造、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和印章,買賣、泄露公民個人信息,以及買賣或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分別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對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出生醫學證明,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由申領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管理或簽發機構應撤銷登記,對已收繳、撤銷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進行封存并做撤銷標識。2016年后簽發需撤銷的,應按照出生醫學證明線上撤銷審批流程予以撤銷。同時書面通知新生兒落戶地公安機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適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兒。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2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