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4日,張先生到青島永旺東泰商業有限公司黃島購物中心購買了青稞人參果粉3盒、青稞黑枸杞粉2盒、青稞沙棘粉1盒,共消費726元。在回家食用時,發現產品取得生產許可證取得時間為2015年2月份,而產品的生產日期為2015年1月2日,于是將其告上法庭,要求永旺東泰退還購貨款726元、并支付賠償金7260元。最終法院審理認為,青島永旺東泰黃島購物中心的行為構成了銷售標簽不真實的食品違法行為,屬于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青島永旺東泰退還張先生貨款并進行十倍賠償。
生產許可證取得時間為2月 生產日期卻提前1月
2015年3月24日,張先生到青島永旺東泰購買了青稞人參果粉3盒、青稞黑枸杞粉2盒、青稞沙棘粉1盒,共消費726元。在回家食用時,發現產品外包裝宣傳能預防疾病等功能,查詢QS編號542207010008卻查詢不到結果,就向黃島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進行了投訴舉報。但沒想到經食藥部門調查,自己購買的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取得時間為2015年2月9日,而永旺東泰銷售給他的產品的生產日期為2015年1月2日,屬于符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合格食品。
而針對此事,2015年4月28日,因青島永旺東泰黃島購物中心的行為構成了銷售標簽不真實的食品違法行為,黃島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對其作出罰沒款615.10元的行政處罰。隨后張先生也將永旺東泰告上法庭,要求永旺東泰退還購貨款726元、并支付賠償金7260元。
在法庭上,張先生提交了發票、以及黃島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永旺東泰判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主張其購買的產品為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合格食品。不過永旺東泰卻表示對消費者購買產品存在的問題并非明知,并在法庭上提交了涉案商品生產廠家生產許可證、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產品檢驗報告,證明其作為產品進貨人、銷售人,已經履行了形式審查義務。
永旺東泰被判十倍賠償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張先生作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并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而在該案件中,張先生在永旺東泰黃島購物中心處購買了青稞人參果粉3盒、青稞黑枸杞粉2盒、青稞沙棘粉1盒,青島永旺東泰也給張先生出具了購物發票,因此,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
除此之外,青島市黃島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也對青島永旺東泰做出了行政處罰決定,由此可以看出青島永旺東泰黃島購物中心的行為確實構成了銷售標簽不真實的食品違法行為,因此永旺東泰屬于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因此對于張先生主張要求青島永旺東泰黃島購物中心退還其所購貨物款并予以十倍賠償,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
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宣判后,青島永旺東泰商業有限公司不服,上訴至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青島中院經審理查明表示此案的焦點在于永旺東泰銷售的涉案產品是否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標準、是否應承擔十倍的民事賠償責任。
而在本案中,永旺東泰銷售的涉案商品生產日期為2015年1月2日,并且已標注證書號,依據青島市黃島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認定永旺東泰的行為已構成了銷售標簽不真實的食品違法行為。而根據我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上訴人青島永旺東泰商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張先生所購貨物退還貨款、予以十倍賠償,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上訴人青島永旺東泰商業有限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當,其要求駁回被上訴人張先生的訴訟請求上訴意見不予支持。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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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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