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二】
對罪犯李某不予減刑案
——涉黑罪犯未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且不能證明無履行能力,依法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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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某,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眾斗毆罪,于2011年10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六個月,與同案犯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60386.55元。判決生效后交付執行?,F已實際執行刑期九年六個月。
執行機關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報請對其減刑三個月。青島中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和互聯網進行了公示。
青島中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間,能夠遵守監規,服從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己似趦?,獲得表揚獎勵5次、省級監獄改造積極分子1次。另查明,該犯服刑期間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9200元,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無能力履行剩余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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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中院認為,罪犯李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主觀惡性較深,社會危害性較大,對其減刑應當從嚴。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間雖能遵守監規,服從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但未全部履行原審判決中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賠償義務,并且沒有證據證明其無履行能力,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因此,依法裁定對罪犯李某不予減刑。
[編輯: 王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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