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先生與濟南某房產中介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中介提供居間服務,購買一套二手房,由李先生支付2萬元意向金,磋商成功后支付5萬余元居間服務費。但李先生將中介公司告上了法庭,理由是房屋并非“五證俱全”,自己被中介欺騙了。中介一審被判敗訴,近日,濟南中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購房者:中介公司謊稱五證俱全
2016年9月14日,李先生與濟南某房屋中介公司簽訂《意向金協議》,協議約定中介公司為李先生提供居間服務, 購買濟南市拉菲公館一套面積約140平方米的房屋,認購價格為251萬元,李先生于協議簽訂時向中介公司支付意向金2萬元,委托中介公司代為磋商;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至9月29日,買方在磋商期間不得隨意撤回意向金,否則視為違約;賣方簽字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磋商即告成功,意向金轉為定金,賣方同意居間方代收購房定金;磋商成功后,買方要支付實際成交價的2%作為居間服務費。協議簽訂后,李先生向中介公司支付意向金2萬元。
但李先生認為,房屋中介欺騙了自己,他將對方告上了法庭,請求判令《意向金協議》無效,中介公司返還其意向 金2萬元及其利息。中介公司則向法院提出反訴請求:要求李先生支付居間服務費50200元及利息。
“《意向金協議》是對方以欺詐的手段,誘使我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訂立的合同。中介公司在簽訂《意向金協議》前,隱瞞所涉房屋沒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謊稱該房屋五證俱全,欺騙、誘使我與其簽訂合同,收取我的意向金。”
據悉,當時拉菲公館房地產項目具備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沒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中介公司:未違約,服務全部完成
中介公司則認為,公司的服務己全部完成,意向金作為定金己支付賣受人,且李先生多次去拉菲公館小區視察后才委托公司磋商購房事宜,所購房屋情況其了如指掌,公司方面并沒有隱瞞事實。此外,公司已經完成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公司不存在違約,李先生理應支付居間服務費。
濟南市歷下區法院一審認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銷售房屋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銷售合同無效。房屋中介機構為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房屋提供居間服務,促成合同成立的,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其居間合同亦應無效。
開發商預售拉菲公館房地產時,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與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無效。中介公司作為房屋中介機構為買賣雙方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和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簽訂的居間合同,面臨同樣的問題而無效。
因此,李先生要求確認《意向金協議》無效,要求中介公司返還意向金2萬元,理由正當,予以支持。中介公司反訴要求李先生支付居間服務費50200元,理由不當,不予支持。
而李先生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拉菲公館房地產項目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仍然購買其中的房產,自身也存在過 錯,因此,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歷下法院判決,中介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李先生2萬元,駁回中介公司的反訴請求。
二審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上訴仍被駁回
中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中介公司提交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擬證明本案所涉的商品房是五證齊全,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是合法銷售的房屋。
但法院認為,該證的發證日期為2017年10月27日,不能證明中介公司在為本案所涉的房產居間服務時及李先生在2016年12月5日提起訴訟時,該房產具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中介公司提交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根據相關規定,中介公司所居間的商品房在李先生起訴前開發商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發商對外銷售房屋的行為無效 。
且中介公司未有證據證明其促成李先生與房屋出售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退一步講,即使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促成的房屋買賣合同亦為無效合同,不能視為促成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故作為居間人的中介公司不能請求支付報酬。中介公司為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房屋提供居間服務,其提供的居間行為也應屬于無效行為。
因此,濟南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齊魯晚報·齊魯壹點記者 馬云云 崔巖)
[編輯: 張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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