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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島網7月31日消息 為提醒商事主體規范經營、防范風險隱患、依法維護自身權益,今天上午,青島中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青島法院《商事審判白皮書》和典型案例。記者從現場了解到,2016年,青島十個區(市)法院商事審判業務庭共收案31151件,結案31381件,結案總標的額157.31億元。青島中院民二庭一、二審共收案1451件,結案1427件,收結案數量均呈同比上升態勢。商事案件收案數排前五位的案件類型分別為:買賣合同糾紛、承攬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公司訴訟糾紛、服務合同糾紛,其中買賣合同糾紛占50.63%;公司訴訟案件中收案數排前五位的案件類型分別為股權轉讓糾紛、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股東出資糾紛、股東知情權糾紛、公司決議糾紛。
發布會現場
青島法院商事審判業務庭充分發揮商事審判職能,探索適用律師調查令制度、推行“要素審判法”,適用電子送達及在線網絡調解,提高審判質效、方便群眾訴訟。與市旅游局、市企業聯合會、青島證監局建立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拓寬群眾解決糾紛的渠道,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努力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
據了解,《商事審判白皮書》梳理分析了2016年青島法院審結的商事案件,指出了審判實踐中發現的商事活動風險點。有的公司公章管理和使用混亂;有的公司經營人員權責不清,責任心不強;有的訂立合同對主要條款都不重視,導致產生訴訟;有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任性違約,導致承擔高額違約金;有的當事人固定和保存證據意識不強,導致敗訴;有的公司沒有減損意識,打“氣官司”造成損失擴大;一些當事人應對訴訟的技巧能力和法律知識儲備嚴重不足;一些公司不重視章程訂立、股權配置不科學、內部監督機制形同虛設;有的公司財產、股東財產界限不清;大股東壓制小股東引起的糾紛越來越多;不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引起的侵權賠償責任糾紛上升迅速。
《白皮書》針對商事交易主體如何提高法律意識、契約意識、誠實守信意識,做到事前防控、過程規范、事后減損、著眼良性發展給出了中肯的意見和建議。企業應建立權責分明、相互制約的組織體系;健全完善風險防控機制;建立商事交易異常情況處理制度;引導教育從業人員在商事交易各環節依法合規操作;重視合同的訂立,合同權利義務約定要清晰明確,要審查對方的資信情況;重視合同的履行,如果對方違約要根據合同約定及時救濟權利,避免損失擴大;加強法律知識學習,培育應對訴訟的能力;投資者要充分認識公司資產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之間的關系;投資者要樹立現代經營理念,搭建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投資者應重視公司終止制度,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青島中院從2016年審結的商事案件中,選出十件最具典型意義的案例向社會發布,包括一件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三件公司訴訟糾紛案件,六件合同法糾紛案件。青島中院希望通過這些案例引導商事主體樹立嚴守契約、誠信經營的意識,推動形成有序規范、激勵創新、公平透明、充滿活力的法治化市場競爭環境。
下一步,青島法院將繼續嚴把案件質量關、提升審判效率,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商事審判業務庭將依法審理好合同、公司等糾紛案件,發揮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依法審理好破產案件和強制清算案件,助推“僵尸企業”依法退市;完善“執轉破”工作機制,打通解決部分執行難問題的“最后一公里”,保障供給側改革的順利進行;繼續抓好便民利民創新舉措,方便群眾訴訟;推進調查令制度和多元化解糾紛機制改革;繼續延伸司法服務,常態化提升風險防范化解實效;與銀行、金融辦、證監局、企業聯合會等建立動態信息常態化交流機制,形成法律風險聯防聯控體系;繼續深入開展“訪企業、提建議、促發展”活動,到企業進行培訓和法律宣講;及時向有關部門、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起到審理一案防范一片的作用。
通訊員 時滿鑫 呂 佼 文 劉子琳
附: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應盡可能以公司自治等方式通過其他途徑解決,不宜輕易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以共同維護公司運營的穩定。 案情:2009年原告某科技公司與第三人某經貿公司各出資500萬元共同成立被告某置業公司,分別占公司50%的股份。但在經營過程中,作為股東的科技公司與經貿公司發生矛盾,經貿公司認為科技公司強搶印章、趕出經貿公司派駐人員,導致經貿公司無法行使股東權利。經貿公司曾兩次起訴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及原始憑證等會計資料,要求確認增資股東會決議無效,并辦理撤銷變更登記。后原告科技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第三人經貿公司請求不予解散被告公司。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將持續兩年未召開股東會議,作為公司股東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條件。本案中,被告置業公司主要業務是運作住宅項目,現其開發住宅項目在正常銷售中,截至起訴之日,部分已銷售房屋相關證照正在辦理過程中。公司股東會召開的目的是為決定公司的重大經營決策,而基于置業公司經營目的和經營情況,股東兩年未召開股東會未對公司業務或經營管理產生實質性的嚴重影響。置業公司的股東之間雖存在矛盾,但矛盾主要集中在科技公司實際持有股權的份額以及公司資產分配方面,置業公司仍正常運營。并且,科技公司與經貿公司就公司審計也達成一致,雙方就公司知情權、科技公司持有股權份額的確定正通過司法途徑解決,股東矛盾并非不可調和,原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被告置業公司已經陷入僵局,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另一方面,本案被告置業公司是房地產項目經營公司,房地產項目銷售涉及眾多業主的利益,公司是否解散不僅應考慮公司股東利益,還應考慮社會公眾利益。目前置業公司房地產業務尚未完全辦理完畢,公司此時解散會對項目后續相關證照手續的辦理產生嚴重影響。經過法院對各方當事人釋法明理,最終原告科技公司撤回了起訴,不再要求強制解散被告公司。
點評: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體現國家司法權對公司的干預和介入,只有在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通過私權救濟或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情況下,司法權對于公司內部私權利運行的介入才存在必要性。本案原告科技公司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間存在矛盾,但不能證實被告公司陷入僵局,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不能構成被告置業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在被告置業公司其他股東并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情況下,當事人應盡可能以公司自治等方式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矛盾,而不應輕易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維護市場經營主體穩定和交易秩序。同時,在設立公司時,股東應合理配置公司股權結構,避免股東各持50%股份情況的出現,維護公司運營的穩定,避免公司僵局的產生。
案例二、股東應足額出資,存在未履行出資義務行為的股東應在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生效判決判令某市政公司應向某管業公司支付貨款,管業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市政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某市政公司是某建設公司出資開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2006年,建設公司向某公司增加注冊資金1500萬元。經查,《驗資報告》中所記載事項虛假。建設公司向公安局報案稱:發現市政公司增資1500萬元的事實系虛構,要求查處。公安局對該案未偵結。現管業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建設公司對生效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市政公司所欠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權人有權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根據建設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加蓋公章和工商局已變更工商登記確認增資1500萬元這一事實,法院認定建設公司未履行1500萬元的出資義務,應在出資不到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建設公司辯稱公安局立案偵查,本案應中止訴訟。法院認為,是否虛假出資構成犯罪與其虛假出資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本案應繼續審理。市政公司的增資是其股東建設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股東足額繳納出資是法定義務,建設公司未實際履行增資義務違反《公司法》規定,即便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員存在偷蓋公章并私自增資的行為,該行為也不構成股東不繳納出資款的理由,其增資義務不因上述行為而得以免除。因此,最終判令建設公司在出資不到位范圍內對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市政公司應支付管業公司的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點評:公司注冊資本是公司章程規定的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本總額,并依法登記。違反《公司法》規定,未在法定期限內將認繳的貨幣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視為虛假出資。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出資人違反上述義務的,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建設公司雖然主張市政公司工作人員偷蓋公章私自辦理增資手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要求本案中止訴訟。但足額繳納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其未實際履行增資義務已經違反《公司法》規定,即便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員存在私刻公章及私自增資的行為,該行為也不構成股東不繳納出資款的理由,其增資義務不因上述行為而得以免除。
案例三、隱名出資方式存在較大風險,投資須謹慎。 案情:被告中訊公司及第三人奧達公司系目標公司中科公司各持50%股權的股東,原告美達公司主張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其與被告系代持股關系,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股權,并配合原告將股權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對投資權益歸屬有異議,第三人奧達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顯名。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交了其與被告簽訂的委托持股協議,以及其實際出資的證據,該委托持股協議并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投資權益歸屬于原告;對于原告作為實際投資人要求將目標公司50%的股權變更至其名下,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即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奧達公司與被告中訊公司各持有目標公司50%的股權,原告并未提交通知奧達公司、奧達公司對代持股關系已知曉的證據,且第三人奧達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將現在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中科公司50%的股權變更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將中訊公司持有的中科公司50%的股權變更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成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點評:司法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投資方式可能引發兩方面的訴訟,一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就投資權益歸屬產生糾紛。在該類訴訟中,實際出資人應注意與名義出資人簽訂書面代持股協議,明確對投資權益的歸屬作出約定,且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同時應注意保留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實際享有股東權益的證據;另一類訴訟是實際出資人與目標公司、其他股東就實際出資人要求將自己變更為公司股東產生糾紛,因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實際出資人要求將自己登記為公司股東,必須滿足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條件,否則即便名義股東對此無異議,也不能顯名,因此,投資方采取隱名方式進行投資應當審慎,避免投資權益的風險。
案例四、生產經營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在合法范圍內進行,否則導致合同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案情:原告蘇某經營一家理療店,欲轉讓其店內的理療設備,經與被告蔡某協商,約定由蔡某受讓蘇某的理療設備。雙方談好價格后,蘇某將設備包裝好送至蔡某處,蔡某向蘇某出具欠條。后蔡某發現蘇某向其交付的理療設備無檢驗合格證書,遂向蘇某提出退貨,蘇某不同意,便持蔡某出具的欠條訴請蔡某向其支付欠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醫療器械分類規則》規定,蘇某向蔡某轉讓的理療設備屬于第二類有源非接觸人體醫療器械;而依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醫療器械注冊管理辦法》規定,我國對第二類醫療器械實行注冊管理并進行注冊檢驗;依據國務院《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醫療器械使用質量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未依法注冊或備案、無合格證明文件或檢驗不合格,以及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不得轉讓。蘇某不能提供其所轉讓理療設備的檢驗證書,也未申請辦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或醫療器械經營備案,且不能提供其所轉讓理療設備的醫療器械注冊證,故其向蔡某轉讓的理療設備屬國家禁止流通的未依法注冊且無合格證明文件的醫療器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之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蘇某向蔡某轉讓未經依法注冊且無合格證明文件的國家禁止流通的醫療器械而締結的買賣合同無效。蔡某基于無效合同而向蘇某出具的欠條也因之歸于無效。因此,蘇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點評:盡管買方給賣方出具欠條,但當賣方持買方所具欠條要求買方付款,而買方抗辯主張賣方所售貨品非法時,法院仍應審查雙方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宜僅憑買方出具的欠條便支持賣方的訴訟請求。本案中,賣方銷售給買方的設備屬醫療器械,而因醫療器械安全與否關乎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故我國對醫療器械的生產和流通有著嚴格的規定,國務院行政法規明令禁止轉讓未依法注冊或備案、無合格證明文件或檢驗不合格,以及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本案中的賣方向買方出售的是未依法注冊且無合格證明文件的醫療器械,故雙方締結的涉案買賣合同無效,買方基于無效合同而向賣方出具的欠條也歸于無效,因此,賣方的訴訟請求依法不應得到支持。
案例五、保價條款在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合理分配權利義務,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雖屬格式條款,但不存在無效事由,當事人應按照保價條款約定履行。 案情:原告某工貿公司委托被告某快遞公司自吉林運輸一批假發至青島,雙方此前曾簽訂長期合作協議,約定保價條款。本次承運業務簽署的快遞單背后印刷的是快遞公司提前擬定的郵寄服務合同,均為格式條款。其中,第五條第一款也約定了保價條款內容,即“保價業務的選擇與否對于寄托物損毀、滅失之后的賠付標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未保價托寄的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快遞公司免除本次運費,同時按照貨物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運費的九倍;如選擇保價,寄件人可以支付保價(貨值千分之五),在貨物發生毀損的情形下,其有權按照保價金額獲得理賠”。上述條款以黑體字加深印刷,且注明“非常重要,請仔細閱讀”。工貿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快遞單上簽字,并將假發交付運輸。但是,貨物全部丟失。后工貿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快遞公司賠償假發全部損失共計51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中,保價條款雖然是格式條款,但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因為郵寄服務合同按照貨物重量收取運費、不是按照貨值收取,運費與貨值不成正向比例關系。而貴重物品毀損可能導致高額損失,與運費差距懸殊。如果承運人按照貨物重量向寄件人收取運費,卻要按照貨物價值賠償貨損,會造成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本案中,工貿公司按照貨物重量支付運費531元,其主張貨值為51萬元,在貨物滅失的情況下,如工貿公司要求快遞公司按照其主張的實際損失賠償,則快遞公司的賠償額為51萬元。運費和貨損差距懸殊,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因此,為了有效控制貴重物品的承運風險,快遞單中均注明保價與賠償條款,即寄件人可以支付保價(貨值千分之五),在貨物發生毀損的情形下,其有權按照保價金額獲得理賠。保價條款并未限制免除快遞公司責任、加重工貿公司責任、排除工貿公司主要權利,亦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格式條款無效的其他情形,故保價與賠償條款有效。而且,快遞公司已經以合理方式例如黑體加深印刷、提示注意等方式提醒工貿公司注意保價與賠償條款。綜上,法院認定保價條款有效并駁回工貿公司要求按照貨物價值賠償的訴訟請求。
點評:為了提高交易效率,交易一方可能根據交易慣例、行業形勢等信息提前擬定合同條款,即格式條款,供交易相對方簽訂,降低個別磋商的交易成本。故格式條款的典型特征為:一方提前擬定、未經個別協商、合同反復使用。快遞行業的郵寄服務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為了防止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利用交易優勢排除相對方主要權利、免除自身主要義務,合同法嚴格限制格式條款對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分配,并要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其要求說明合同內容,同時規定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以及解釋規則。無效情形主要有二:一是加重對方責任,即在通常情形下對方不應承擔的義務;二是排除主要權利,即排除對方按照通常情形應當享有的主要權利。是否屬于通常情形下的權利義務,不能僅看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內容,而應根據具體合同的性質進行判斷。例如,郵寄服務合同約定的保價條款雖然是格式條款,但卻是根據根據交易慣例和行業形勢合理分配委托人和承運人權利義務,合法有效。因此,交易相對方不能僅根據條款系提前擬定的格式條款就主張其內容無效。相反,在委托運輸貴重物品時,應詳細閱讀合同內容并適度換位思考,進而判斷格式條款是否排除自身主要權利。面對格式條款,交易相對人應同時強化公平意識和自我保護。首先審視條款是否有效,如無效,應立即提出異議或者拒絕簽訂;如有效,應強化契約精神,嚴格履行合同約定。本案保價條款有效,工貿公司未選擇適用保價條款,不是按照貨物價值支付運費,而是按照常規的計價方式即根據貨物重量支付運費,應承擔相應的合同風險,根據合同約定,快遞公司賠償額為運費的九倍,而非工貿公司主張的貨物價值。
案例六、新型租車方式興起,傳統出租車公司和司機應及時調整經營策略,有效化解利益沖突,促進行業健康持續發展。 案情:2013年,原告劉某承包被告某出租車公司車輛,約定月租為5500元,同時繳納保證金30000元。合同約定違約責任如下:1、當月26日前繳清月租,若逾期,劉某自26日起按照欠款數每日加繳5‰的滯納金并扣留全部保證金30000元;2、因劉某原因導致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出租車公司有權扣除保證金10000元。后因經營不善,加上網約車興起,經營收益出現波動等原因,劉某自2015年7月26日開始拖欠租金,出租車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收回車輛,欠費總額共計21000元。劉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還保證金30000元。出租車公司辯稱,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針對劉某拖欠承包費的違約行為,出租車公司有權收取滯納金并扣留全部保證金30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無故拖延支付承包費、違約在先。保證金系劉某履行合同的擔保,性質系違約金。針對合同履行情況,出租車公司有權在如下兩種情形中扣除保證金:1、根據合同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約定,劉某拖延支付承包費超過15天,給公司造成利益損失,公司有權扣除保證金30000元;2、根據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劉某違約在先,且要求解除合同,出租車公司有權扣除保證金10000元。針對第一種情形,約定的違約金30000元超過公司實際損失,法院按照月利率2% 的水平予以酌減,計算得出公司有權扣留保證金866.57元。針對第二種情形,因劉某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出租車公司只能轉交他人承包、繼續經營,自收回車輛至轉交他人承包前,車輛閑置導致承包費損失,結合出租車行業經營狀況,法院酌定閑置期為一個月、損失為月租金5400元,即出租車公司在一個月的期限內另行尋找他人繼續承包。合同約定的10000元違約金過高,法院酌減至5400元。綜上,出租車公司應返還劉某剩余保證金2733.43元。
點評:網約車等新型租車方式的興起,為消費者帶來良好服務和體驗的同時,也對傳統出租車行業提出更高的要求,傳統出租車行業面臨新的競爭,應加強自身管理,在出租車公司和司機之間合理分配利潤,通過出租車輛經營實現共贏,促進行業健康持續發展。因此,面對新型租車方式帶來的競爭,二者應秉持共同盈利、共擔風險的合作精神共同化解經營風險。本案中,法院秉持利益平衡的原則,針對出租車司機拖欠承包費和提前解除合同這兩項違約行為,分別判決支付違約金。承包司機不能任意拖欠承包費和隨意解除合同,既然違約就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同時,雖然合同明確約定違約責任,但違約責任應圍繞實際損失予以確定,故法院結合實際損失,對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進行調整,有效化解利益沖突,使得沖突各方在利益關系中處于平衡狀態,最大維護行業整體利益,推動傳統出租車行業在新型租車方式流行背景下的平穩過渡和健康有序發展。
案例七、正確使用和保留電子證據,減少交易風險。 案情:某鍛造公司與某實業公司長期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實業公司將鍛造公司加工的產品出口到國外。鍛造公司提供雙方最后六份《出口產品購銷合同》主張貨款,六份供銷合同均由一方工作人員在打印的合同上簽名后傳真給另一方,另一方工作人員簽名后傳真回來確認合同。鍛造公司還提交了四份《工廠開票指示》來證明合同履行情況,其中三份《工廠開票指示》系傳真件,屬于相對固定的格式,部分內容系印刷體,部分內容,如抬頭、合同編號、品名、數量、發票金額及實際發貨數量等系手寫添加形成的。而最后一份《工廠開票指示》,無傳真形成的痕跡,整張內容全為印刷體,并無手寫內容,系打印件,且合同編號錯誤。實業公司因此主張第四份《工廠開票指示》并非其出具的,進而認為最后一份供銷合同未履行。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鍛造公司提供的六份供銷合同及前三份《工廠開票指示》看,均系傳真件,其上面部分內容系工作人員手寫后傳真的,有一定相對固定的格式,符合雙方主張的通過傳真進行交易的慣例。但最后一份《工廠開票指示》,從形式上看,無傳真形成的痕跡,整張內容全為印刷體,并無手寫內容,系打印件。后來鍛造公司又主張是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的《工廠開票指示》,但是其提供的電子郵件不能進行演示,無法證明雙方的交易過程。從內容上看,涉及的合同與供銷合同編號并不一致,鍛造公司無證據證明實業公司向其發出了《工廠開票指示》,且鍛造公司并未按合同約定開具增值稅發票。法院最終認定,鍛造公司無證據證實其履行了最后一份購銷合同,對該合同涉及的貨款不予支持。
點評:傳真、電子郵件、微信等所謂證據種類中的電子數據因便捷、經濟被越來越多地用在商事交易中,同時又由于其易被修改、變造或編造,引起了諸多糾紛。本案中,因雙方長期存在交易,對電子數據的使用還是比較謹慎的。首先,簽訂合同時,不論由那一方擬定合同草稿,均由工作人員簽上“請確認”等手寫字及簽名和蓋有各自公章,然后對方蓋章并由工作人員簽名回傳,前三份的《工廠開票指示》也如此,雖有傳真件中的“黑章”與原件中的“紅章”的爭議,但結合相關證據能確定合同的真實性。但最后一份《工廠開票指示》,當事人先主張系傳真件,后主張系電子郵件,因無法上網進行實際演示,對其真實性不能確認,導致該部分訴訟請求無法支持。在此提醒經營者,簽訂合同時可以約定交易雙方指定的電子郵箱及電子簽名或者傳真號碼,對于重要的合同、對賬單等文件,可以通過公證等方式進行證據固定,降低法律風險,保護合法權益。
案例八、倉儲保管人與監管人應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共同履行銀行質押監管職責。 案情:某貨運公司作為某銀行《動產質押監管協議》項下貨物的監管人,與某倉儲公司、某實業公司簽訂《監管倉庫(場地)租賃及貨物保管安全協議》,約定貨運公司委托倉儲公司存放和保管貨物,由實業公司向貨運公司提供貨物的合同、發票等資料,貨運公司審核后,辦理貨物入庫;由倉儲公司負責驗貨、入庫、簽發入庫憑證;貨運公司根據入庫憑證,對貨物標記、復核,出具質物清單;銀行依據質物清單向借款人實業公司發放授信貸款。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倉儲公司向貨運公司簽發入庫憑證,稱尚有5345.8萬元貨物庫存,但經現場查證只有16920元貨物。因借款人實業公司逾期未能清償銀行授信債權,故銀行以貨運公司和實業公司等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索賠訴訟,并最終判令貨運公司在5344.1萬元范圍內對實業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該案在執行期間,其他被告均未履行判決,銀行與貨運公司達成執行和解,由貨運公司賠償銀行3500萬元后免除該判決其他責任。據此,貨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倉儲公司、實業公司賠償貨運公司3500萬元損失及195萬元律師費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貨運公司及倉儲公司在履行租賃及保管協議過程中存在共同的過錯,應承擔均等的責任。其理由是:根據保管協議約定,質物自入庫、中間保管監管、出庫三環節中,貨運公司、倉儲公司相互制約、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對質物監管、保管職責。另外協議約定,貨運公司對質物入庫、出庫環節有直接的控制權;倉儲公司憑貨運公司的指令執行質物的出入庫操作,非經貨運公司許可,倉儲公司不得執行貨物的出入庫手續。從上述約定來看,貨運公司、倉儲公司任一方不能單獨完成對貨物的入庫、保管、出庫行為,只有雙方互相配合、相互制約才能履行質物保管、監管職責,確保質物不流失,防止第三人擅自提貨。因此,倉儲公司出具虛假的庫存明細表存在過錯,但貨運公司應能發現而沒有發現倉儲公司出具虛假的庫存明細,或發現后沒有及時報告,貨運公司與倉儲公司對銀行貸款損失存在共同的過錯,且難以區分二者過錯大小,倉儲公司對貨運公司的損失應承擔50%責任,貨運公司對其自身的損失亦應承擔50%的責任。
另外,若實業公司存在真實的增加入庫行為,倉儲公司出具的庫存明細真實反映了貨物庫存數量,導致貨物減少的原因系倉儲公司擅自給實業公司放貨,導致質物減少。貨運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倉儲公司存在擅自放貨的行為,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貨運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質押貨物被盜等情況下,貨運公司未能在現場履行監管、控制質物職責,導致質物被實業公司私自提走,貨運公司存在過錯。綜上,在本案三方當事人簽訂的保管協議中,因三方當事人均存在違約行為,共同損害了銀行質押權,造成銀行貸款不能及時收回的損失。由此導致貨運公司被銀行追索賠償。實業公司作為借款人和出質人,系導致貨運公司損失的首要責任人,在貨運公司為實業公司向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后,實業公司應直接賠償貨運公司的全部損失;貨運公司與倉儲公司作為保管合同當事人,系為了實業公司貸款及質押的需要,承擔監管、保管過錯責任,其責任順序在實業公司之后,倉儲公司應對貨運公司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貨運公司對其自身損失的發生亦存在過錯,與倉儲公司的過錯和造成損失的比例難以區分大小,應各自承擔50%的責任,因此倉儲公司在實業公司不能賠償的范圍內向貨運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
點評:本案系新型的信貸質押監管案件,屬于新類型的倉儲保管合同糾紛。長期以來,中小型企業融資難,商業銀行拓展業務渠道有限,出現了“企業想借借不到,銀行想貸又怕貸”的奇怪現象。隨著物流企業的興起、信息技術的發展及新的金融產品出現,促成了商業銀行與物流企業之間的信貸質押監管合作業務。因此,在商業銀行、借款人、倉庫、物流企業之間形成了新的倉儲保管糾紛,與動產質押監管業務相伴生,不同于傳統的倉儲保管合同糾紛。
信貸質押監管通常有三種合作模式:一是監管方倉庫存放質押品模式;二是貸款企業自有存放質押品模式;三是第四方倉庫存放質押品模式。前兩種合作模式當事人少,法律關系相對簡單,本案的監管模式比前兩種合作模式相對復雜,經營風險相對分散,比前兩種放貸模式相對安全,系由第四方倉庫存放質押品,由專業的物流企業進行監管,法律關系當事人多。在對鋼材、石油、煤碳、棉花等大宗商品質押監管過程中,需要倉儲保管方有特定的倉庫和保管專業技能,也需要物流企業知悉大宗商品國際、國內貿易知識及行情信息,更好地為銀行及借款人提供適時監管、信息服務,只有倉儲保管人與物流企業共同發揮專業優勢,共同提供質押監管,才能更好地降低銀行信貸資金風險,促進信貸業務健康持續發展。
案例九、承攬合同中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權,但行使權利的同時也應承擔相應責任,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予賠償。 案情:原告某制品公司委托被告某機械公司制作風干自動設備一套,約定:設備制造工期為預付款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合同簽訂次日原告制品公司首付2.5萬元預付款,發貨前再付11萬元,設備調試完成后再支付余款。合同簽訂后次日原告制品公司按約支付2.5萬元預付款,后又支付3萬元。2個月后,原告制品公司到被告機械公司處確認設備是否做好以及最后交貨時間,被告機械公司表示最長7天能基本安裝完成。后,原告制品公司以被告機械公司違約為由向其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設備款、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制品公司主張其行使的合同解除權系基于對方違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法定解除權。而本案中,被告機械公司雖存在逾期交貨的違約行為,但該違約行為不足以導致原告制品公司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本案不存在導致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權的請求不成立。但同時,本案雙方成立承攬合同關系,原告制品公司作為定作人,可以要求行使任意解除權,但對于因此給被告機械公司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經過法院釋法明理并組織調解,雙方當事人認識到各自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瑕疵,雙方最終達成和解。
點評: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權,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守約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268條規定了任意解除權,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但對于承攬人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法定解除權與任意解除權在權利人、行使條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不同。法律賦予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任意解除權,是因為承攬合同往往基于定作人對承攬人的信賴完成特定的定作物,若當定作人因主觀或客觀原因不再需要定作物時仍繼續完成定作物或強制定作人接受定作物,無疑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此時,任意解除權制度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比強制定作人接受繼續履行要有效率得多,當然,定作人應對由此給承攬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應當注意的是,雖然法律賦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權,但定作人仍需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誠實友善的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編輯: 王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