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半島全媒體記者 王洪智 通訊員 時滿鑫 呂佼 報道
半島都市報7月25日訊 25日上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首次發布《金融審判白皮書》和典型案例,旨在擴大金融審判對金融市場的規范引導和價值引領作用,增強社會各界對金融風險的防范意識。
《金融審判白皮書》梳理了2016年和2017年上半年青島兩級法院審理的37050件金融案件,分析了這些案件特點,指出了案件折射出的問題,并給出了相關建議。并發布了典型案例,內容涉及民間借貸糾紛中現金交付的認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牟利的行為認定,擔保之債并非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適用等。這些案例反映了近幾年來金融審判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
2016年,青島兩級法院共受理一審金融案件23139件,訴訟標的總額309.90億元。2017年上半年,全市兩級法院共受理一審金融案件13911件。案件類型主要以金融借款和民間借貸為主。2016年青島兩級法院受理金融借款糾紛和民間借貸糾紛兩類案件總數20100件,標的總額281.91億元,分別占該年度金融案件總量的81.22%和標的總額的90.97%。近年來,隨著保險業的蓬勃發展,保險糾紛日益增多。2017年上半年,青島兩級法院受理保險案件1296件,標的總額1.83億元。
2016年以來,青島的金融案件數量及訴訟標的額均在高位運行。隨著金融借款業務類型不斷增多,創新融資方式不斷涌現,案件呈現重大、疑難、復雜的特點。涉互聯網金融案件逐漸出現,目前青島法院受理的主要為P2P網絡借貸案件,這些案件涉及互聯網新型交易模式,存在當事人多、事實查明難、法律關系復雜等特點。
金融案件折射出的問題有:金融機構風險防控能力不足,對借款人的審貸風控機制有待加強,在擔保審核與形式選擇上有待改進。部分金融機構存在過度保全問題。民間借貸無序發展對區域經濟造成危害,對金融秩序產生沖擊和破壞,高額利息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涉互聯網金融風險日益顯現。
針對相關問題,青島中院給出了對策和建議。金融機構應加強信貸風險防控,進一步完善金融服務。盡快建立民間借貸的制度性監管體系,明確監管主體,將民間借貸納入國家統一金融體系,促進民間借貸健康穩定發展。相關部門加強投資風險宣傳,增強普通民眾的風險防范意識,防止民眾陷入集資詐騙、金融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典型案例
套取銀行信貸資金轉貸牟利協議無效
甲某與小甲系父子關系。2009年5月6日,乙某從某銀行貸款30000元,甲某為該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年5月9日,乙某與小甲簽訂貸款轉借協議,乙某將貸款30000元轉借給小甲使用,雙方約定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兩倍計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若小甲不履行約定,致使乙某不能正常還貸,甲某應承擔貸款數額20%的違約金。因乙某、小甲未能及時償還銀行30000元貸款,銀行向法院起訴,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乙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某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乙某償還銀行利息3600元,即本案乙某訴稱“2009年,乙某替甲某、小甲償還借款利息3600元”的款項。其后,乙某訴至法院,請求甲某與小甲按貸款轉借協議支付利息7200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雙方簽訂的貸款轉借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小甲與乙某簽訂的貸款轉借協議,約定乙某從銀行貸款轉借給小甲使用,并約定了借款的利息為銀行貸款利息的兩倍。乙某從銀行貸款轉借給小甲使用并收取雙倍利息的行為,屬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牟利的行為,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雙方簽訂的貸款轉借協議為無效合同。最終駁回乙某的訴訟請求。
擔保之債并非夫妻共同債務
2012年7月9日、7月13日,盧某與丁某、某公司簽訂兩份借款合同,盧某向丁某、某公司出借借款本金共計584萬元,生某作為擔保人簽字;借款合同簽訂時,生某、崔某系夫妻關系,因借款人一直未按約還款,生某、崔某一起于2013年5月31日晚就借款事宜去盧某家勸慰盧某,同年6月1日上午,崔某因同樣原因去盧某辦公室安慰盧某并解釋其多次催促并繼續要求丁某還款。后因債務人均未還款,盧某訴請法院要求丁某、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并要求生某、崔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理由及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但本案中崔某未在案涉“個人借款合同”和“借款憑證”的擔保人處簽字,盧某要求崔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盧某對崔某的訴訟請求。法官介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擔保人的擔保之債不可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依照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確認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原則,擔保之債本身屬于或有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亦沒有直接關系,因此,不應將擔保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保證金戶”由銀行控制款項視作質押
2009年11月20日,某銀行與某擔保公司簽訂《融資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了某擔保公司在某銀行開立保證金賬戶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等內容;同年12月28日,某擔保公司在某銀行所屬營業部申請開立了賬戶,并載明賬戶性質為“保證金戶”。2010年5月11日,某銀行與某裝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同日,某擔保公司及宋某與某銀行簽訂保證合同,某擔保公司依約向上述保證金賬戶中轉入相應資金,某銀行遂向借款人發放借款。后借款人未依約償還上述借款。
其間,某擔保公司的其他債權人某商貿公司依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裁定扣劃上述保證金賬戶中的部分資金,某銀行對此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定撤銷前一份執行裁定,某商貿公司提請復議,后某銀行另行訴請法院判令其對某擔保公司保證金賬戶內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某商貿公司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裁判理由與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某銀行與某擔保公司簽訂的《融資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擔保公司)須在甲方(被上訴人)營業機構設立保證金專用賬戶……,乙方所擔保貸款一經發放,乙方存入的保證金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不得自行支取……如果所擔保的債權自到期日起1個月仍未償還的……”,該約定符合質押合同的一般要求,可以認定,某擔保公司在某銀行的營業機構申請開立的明確賬戶性質為“保證金戶”的賬戶已經特定化并且由某銀行實際控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某銀行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
[編輯: 張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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