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是2017年基本解決執行難的重點推進省份。5月2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全省法院解決執行難工作情況,發布十個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
2016年,全省法院受理執行案件38.5萬件,執結37.3萬件,執行到位金額1694.7億元,同比分別上升22.5%、16.2%和16.6%。今年一季度,受理執行案件12.6萬件,執結3.8萬件,執行到位金額221億元,同比分別上升11.5%、1.2%和27.7%,各地法院開展“利劍行動”“春雷行動”“執行風暴”等一系列集中執行活動解決執行難。
截至目前,全省78%的法院已建成執行指揮中心,加強了執行工作統一管理、統一指揮、統一協調。聯合有關部門對失信被執行人在政策扶持、項目審批、市場準入、招標投標等環節進行限制,實現“一處失信、處處受限”。截至今年一季度,全省法院累計發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77.3萬個,限制77.9萬人次高消費。
10起人民法院依法懲處拒執罪典型案例
案例1:
劉侃、楊靜拒不執行判決案
——被執行人不履行房屋騰讓的義務,持刀威脅并放火阻礙執行,法院判決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執行人迫于壓力,主動履行義務。
莊秀芳與劉侃、楊靜財產權屬糾紛一案,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南法院)判令被告劉侃、楊靜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座落于本市觀海二路59號11戶房屋騰交給原告莊秀芳。該案歷經市南法院與青島中院兩級法院一審、二審、再審多次的訴訟程序審理,最終由青島中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要求劉侃、楊靜在指定期限內將本市觀海二路一處房屋騰交給莊秀芳,但因判決作出后劉侃、楊靜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莊秀芳向市南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于2007年3月23日立案執行后,市南法院及時向被執行人劉侃、楊靜送達執行通知,督促其主動履行生效判決。但被執行人拒不交付房屋,隨后市南法院張貼強遷公告準備采取強遷措施。在強遷現場,被執行人楊靜趁執行人員不備沖進執行現場手持利刃,以割腕相威脅,要求法院停止強遷工作。在與街道見證人員、公安機關溝通后,考慮到楊靜的人身安全,市南法院暫時停止了強遷工作。
鑒于案件長期未執結,為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市南法院決定再次啟動強遷程序。2016年1月21日凌晨,市南法院在街道、公安等部門的見證下對涉案房屋開展強制遷離執行行動。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劉侃、楊靜來到強遷現場,楊靜爬上屋頂大肆辱罵法院執行人員,并使用碎瓦片割手腕威脅阻撓法院執行,劉侃則將事先準備好的汽油潑灑到屋外木棧道點燃,阻礙法院執行人員接近房屋,嚴重危及周圍居民和執行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隨后,被執行人劉侃、楊靜當場被法院執行人員約束控制,并分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
因劉侃、楊靜的行為涉嫌犯罪,2016年5月,市南區人民檢察院向市南法院提起公訴。經審理,法院認為,被告人劉侃、楊靜作為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處罰,最終,市南法院判決被告人楊靜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判決被告人劉侃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劉侃、楊靜的親屬已配合法院執行部門將涉案房屋騰交給申請執行人莊秀芳,履行了義務。
案例2:
代衛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執行法院依法追究其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罪,被執行人迫于法律壓力,主動履行了義務
王振軍與代衛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代衛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王振軍借款14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王振軍向平度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立案執行后,平度法院及時送出執行通知,告知被執行人代衛良主動履行生效判決,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
案件執行過程中,平度法院通過調查得知,代衛良所在的村莊正在進行舊村改造,而代衛良因為補償款問題遲遲與村委達不成一致意見。法院多次居中調解,希望雙方各讓一步達成和解,從補償款中直接劃撥執行本案,但代衛良要價太高,無法協調。鑒于代衛良拒不履行的行為,平度法院依法對其采取了拘留措施。后來法院調查到,因為舊村改造問題,代衛良與他人發生互毆,代某在互毆中受輕傷,并得到補償費共40萬元。平度法院立刻對該款項的去向展開調查,代某稱,其欠兩個親兄弟的錢,都還給他們了,但沒有任何證據向法庭提交。
鑒于代衛良有履行能力還拒不履行的行為,平度法院于2016年6月決定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罪向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檢察院批準對代衛良進行逮捕。逮捕期間,代衛良家屬主動找到法院履行了義務,并與村委達成和解,拆除了其房屋。因代衛良當庭自愿認罪,且案發后被告人親屬主動履行了義務,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017年3月,代衛良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案例3:
姜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被執行人姜東未如實申報財產,并隱匿財產,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桓臺縣金鑫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鑫公司)訴姜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桓臺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桓商初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姜東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金鑫商貿公司鋼材款和利息共計2 470 682元。判決生效后,因被告姜東未主動履行判決,金鑫商貿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桓臺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桓臺縣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分別于同年7月13日、7月15日向被告姜東留置送達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
在案件執行期間,姜東與金鑫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達成和解協議,姜東承諾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并自愿以商品房作為抵押。但是姜東在和解期限內,未履行和解協議,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將其位于臨淄區怡海國際的Y07號房折換成三套房產,于同年將該三套房賣予他人,導致判決無法執行。2014年5月22日,姜東在已經將房產折換后變賣或頂賬的情況下,仍然以該房產做抵押,騙取申請執行人金鑫公司信任,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但未按時履行和解協議。桓臺法院分別于2014年9月29日、12月27日對姜東拘留十五日,但姜東仍拒不執行生效判決。
2015年4月,桓臺縣人民法院將姜東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經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起訴,2016年7月29日桓臺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姜東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案例4:
吳振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被執行人吳振友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申請執行人提起自訴后,法院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吳振友是吳元章的侄子,吳振友三歲時被吳元章與妻子王秀蘭收養為養子。1997年,吳元章與妻子向煙臺市萊州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萊州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吳振友的收養關系,后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吳振友對吳元章夫妻二人盡贍養義務,經萊州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約定雙方共建的二層樓房一處,由吳元章夫妻與吳振友分居,吳元章夫妻住一樓(含南屋兩間),走南門,吳振友住二樓(含后平房兩間),走北門。
2014年4月,吳元章向萊州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吳振友按照(1997)萊州法萊民初字第11號民事調解書的約定,騰遷出一樓。2014年12月3日,萊州法院判令吳振友從萊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的房屋一樓騰出,將該一樓交給吳元章使用。判決生效到期后,吳振友未履行判決義務,吳元章向萊州法院申請執行。
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多次做被執行人工作,被執行人吳振友拒不履行判決義務。2016年4月16日,申請執行人吳元章以被執行人吳振友拒不履行法院判決向萊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同年5月24日,萊州市公安局以沒有犯罪事實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書。5月26日,申請執行人吳元章向萊州法院提起自訴。審理中,被執行人吳振友履行了(2014)萊州民初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將訴爭的房屋交付給申請執行人吳元章。
萊州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執行人吳元章告訴被執行人吳振友拒不執行判決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執行人吳振友有能力執行法院生效判決而拒不執行,其行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及申請執行人的財產權利,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系親屬關系,對拒不執行判決的事實無異議,在本案審理期間已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判決被執行人吳振友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案例5:
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不履行拆除非法建筑之義務,申請執行人提起拒執罪自訴后,被執行人迫于壓力,主動履行了義務。
楊增德與王成系同村村民,房屋是南北相鄰。1990年王成在其南門樓與楊增德房屋東山墻相連處壘起高2.70米、南北長1.2米的墻,該墻壘起后,楊增德無法進入其房后進行修繕房屋和疏通水道。2013年5月,王成又在其院內距離楊增德房后山墻50厘米處建起平臺一處,平臺的高度超出了楊增德的房后檐,該平臺建起后嚴重影響了楊增德的采光、通風。楊增德訴至法院,龍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龍口法院)審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龍蘭民初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被告王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壘在與原告楊增德東山墻接壤處的東墻拆除;并將其平臺南檐在距離原告正屋后滴水檐一米范圍內的建筑物拆除。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法院多次到現場做雙方的工作,被執行人王成一直拒絕拆除涉案建筑物。執行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王成采取三次司法拘留措施,仍無果,導致申請執行人楊增德不斷上訪。
因被告人王成拒不執行已生效的判決,龍口法院以被告人王成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該案移送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以“被告人王成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撤銷該案。2016年7月29日,申請執行人楊增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向龍口法院提起自訴,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成的刑事責任。案件審理期間,被執行人王成的家屬迫于壓力,于2016年8月6日自動將妨礙的建筑物按照生效判決要求予以拆除。2016年8月17日,執行法院與申請執行人楊增德共同到現場進行了驗收,該案順利執結。龍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魯0681刑初20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案例6:
李樹生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協助義務人拒不履行法院執行通知書要求的協助返還車輛義務,被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罰金2萬元
2015年3月30日,梁山縣人民法院就梁山通宇集團瑞通掛車制造有限公司訴河北鑫長達鋼鐵有限公司、吳長明、王玉霞、李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梁山縣通宇集團瑞通掛車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及利息29萬元。立案執行后,梁山縣人民法院分別于2015年5月25日、8月27日裁定凍結被執行人河北鑫長達鋼鐵有限公司、吳長明、王玉霞、李壘所有的銀行存款181591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價值的財產;扣押被執行人王玉霞名下的冀B5031B小轎車。梁山縣人民法院依法向協助義務人李樹生送法了送達的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責令交出財物通知書,但是協助義務人李樹生收到法院文書后后,仍拒不返還冀B5031B號轎車,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梁山法院以李樹生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立案后,李樹生于2015年10月2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于次日將冀B5031B號轎車移交梁山縣公安局。
經檢察機關公訴,梁山縣人民法院認為,李樹生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協助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于被告人李樹生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已將涉案轎車退回,減輕了危害后果,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判決被告人李樹生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案例7:
連國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對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拒不履行,并以多種方式逃避執行,法院依法判處其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連國新經營了一家養貂場,崔某一直向連國新的貂場提供飼料,2013年至2014兩年內,連國新拖欠飼料款共計8.5萬元,因崔某急需錢周轉遂向連國新索要,但連國新均以多種理由拒絕支付,崔某將連國新夫妻二人告上法庭。榮成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榮成法院)依法判令連國新二人支付崔某欠款8.5萬元。判決生效后,連國新二人仍拒不支付,崔某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榮成法院告知了連國新拒絕支付的后果,并查封了連國新名下的車輛,但連國新謊稱車輛被盜走,拒絕交車,銀行賬戶內也查無財產。法院多次做被執行人的工作,但是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015年,榮成法院將連國新二人以拒執罪移送公安機關,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逮捕,2016年3月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經審理,法院認為,被告人連國新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被告人連國新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法院判決依法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連國新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案例8:
王忠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告人有還款能力而拒不履行判決書,被刑拘后賠償損失,取得對方諒解,法院判處緩刑
劉恩明與王忠振買賣糾紛一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蘭山法院)判令王忠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劉恩明貨款76900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因王忠振未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劉恩明于向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王忠振償付貨款76900元及利息。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蘭山法院及時查封了被執行人王忠振名下的農用車和小轎車,但王忠振拒絕交出車輛,并在案件審理期間,將其所有的一間沿街房賣與他人。蘭山法院加大對王忠振的執行力度,依法進行了拘留,但王忠振仍不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2015年7月3日,蘭山法院將王中振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一案移送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王忠振與劉恩明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劉恩明的損失,劉恩明亦對王忠振表示諒解。2016年5月31日,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忠振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蘭山法院提起公訴。2016年6月21日,蘭山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忠振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王忠振在庭審中坦白認罪,已履行生效判決書的賠償義務,并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了申請執行人的諒解,故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王忠振應到其所居住社區接受矯正。依法判處被告人王忠振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案例9:
信書強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在強大的法律威懾力下,被執行人履行了法律義務。
慶云縣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與信書強、邊立云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2011年11月25日慶云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慶民初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信書強、邊立云繼續履行協議。被告信書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信書強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信書強、邊立云未履行判決。慶云縣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慶云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慶云縣人民法院向兩被執行人信書強、邊立云發出了執行傳票、執行通知書、領取拆遷補償款的通知,限期遷出房屋公告,但兩被執行人對法院的通知置之不理。法院多次做說服工作,但被執行人信書強采取反鎖防盜門等手段,對執行人員態度蠻橫,威脅辦案執行人員。被執行人信書強在自有住房及新建廠房可以居住的情況下,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2016年12月26日,慶云縣人民法院依法將該案移送至慶云縣公安局。慶云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后向慶云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2017年3月20日,慶云縣人民檢察院向慶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慶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7年4月7日以信書強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
案例10:
劉紹倫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判決確定的返還車輛的義務,
申請執行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被執行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高唐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劉紹倫返還宋連青冀BJ9172號汽車一輛,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完畢。判決書生效后,劉紹倫以各種借口推諉,拒不執行高唐縣人民法院的判決。隨后,宋連青向高唐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高唐縣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督促劉紹倫履行生效判決,歸還宋連青的汽車。被執行人劉紹倫于2015年6月15日在高唐縣人民法院向執行人員口頭表示歸還宋連青的汽車,但此后便失去聯系,執行人員多次聯系和查找被執行人均無果而歸,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遲遲不能執行。
宋連青多次向高唐縣公安局控告劉紹倫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要求縣公安局立案偵查,該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2015年9月7日,宋連青以劉紹倫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高唐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紹倫賠償自訴人宋連青車輛維修、保養及恢復原狀費用15778元,將車輛違章罰款處理完畢,配合宋連青完成車審,同時賠償車輛鑰匙、導航及審車費用共計5000元,退還宋連青墊付的訴訟費用4500元。自訴人宋連青自動放棄要求被告人劉紹倫賠償雇人尋找車輛費用8900元的訴訟請求。2016年2月24日,高唐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紹倫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鑒于被告人劉紹倫系自首,且積極賠償宋連青的經濟損失,依法判處被告人劉紹倫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記者 張依盟
[編輯: 張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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