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月28日上午,青島中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2013至2015年青島市《涉外、涉港澳臺商事審判白皮書》和近年來涉外、涉港澳臺地區商事審判案例。
記者了解到 ,這是青島中院首次對外發布中英文雙語審判白皮書 ,白皮書梳理分析了2013至2015年青島中院審理的涉外、涉港澳臺地區商事案件 ,對高效化解涉外、涉港澳臺地區糾紛給出了建議。此次發布的十個案例 ,涉及域外法律查明、涉外證據采信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國際航空運輸合同糾紛、信用證糾紛案件等多個方面。
作為我國“一帶一路”戰略規劃中新亞歐大陸橋經濟走廊主要節點城市和海上合作戰略支點城市,青島外向型經濟一直保持活躍和良好發展勢頭。多年來,青島中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臺地區商事案件數量多、標的額大、類型多樣、涉及國家或地區廣泛,法律適用復雜,審理難度較大。青島中院深入實施涉外商事審判精品戰略,充分發揮涉外審判職能作用,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013年至2015年,青島中院共受理涉外、涉港澳臺地區商事案件 761件 ,收案標的逾75億元,每年案件的調撤率均達到 35% 以上,受理司法協助案件227件 ,案件當事人涉及40多個國家和地區。
案例一:分不清賬戶就打款,白瞎9萬多美金 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阿聯酋某公司作為買方與被告中國香港某公司作為賣方就買賣456套輪胎達成一致,形式發票中約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銀行及其美元賬號。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間,被告香港某公司使用電子郵箱與原告阿聯酋某公司通過互聯網就產品的訂購、款項的支付、貨物的運輸、提單副本的傳送等進行聯絡、交涉。2010年9月15日PM6:20:20,原告阿聯酋某公司收到一份來自與被告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電子郵箱僅差一個字母的另一電子郵箱的電子郵件,主要內容是告知原告阿聯酋某公司新的銀行賬戶,要求向新的賬戶匯款 。
2010年9月20日,原告阿聯酋某公司申請當地銀行于次日向變更后的銀行賬戶電匯96368美元 。2010年9月25日,原告阿聯酋某公司被告知被告香港某公司從未改變公司名稱,其銀行信息與形式發票中的相同。被告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報案被網絡詐騙,但無結果。原告阿聯酋某公司在阿聯酋、中國香港和內地采取不同形式就電子郵件的來源追查,但均未獲突破,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還阿聯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貨款96368美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阿聯酋某公司提出的依據出于推測,即使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張,關鍵在于缺乏足以使原告阿聯酋某公司相信其所接收的銀行信息來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證據。原告阿聯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銀行信息來自“新”郵箱,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新”的收款賬戶可能非被告香港某公司賬戶。因此,原告阿聯酋某公司錯誤付款的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阿聯酋某公司訴訟請求。
案例二:包機運貨食言,運費竟想賴賬 原告中國香港某公司與被告青島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香港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青島某公司簽訂了航線包機協議,約定由原告香港某公司作為承運人為被告青島某公司提供航線包機服務。協議簽訂后,原告香港某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青島某公司未能按時支付相應的合同價款。之后雙方又簽訂了還款計劃書,但被告青島某公司仍未按照還款計劃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香港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青島某公司支付包機協議的合同欠款及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為涉港商事合同糾紛案件。由于原告香港某公司與被告青島某公司在包機協議中明確約定協議項下的糾紛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故應當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解決本案的實體爭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關判例。當事人提供了香港律師行律師就該案法律適用出具的意見書,根據法律意見書中查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法院認定本案所涉包機協議和還款計劃均合法有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例三:貨品不達標要退貨,兩公司踢皮球 原告澳大利亞某公司訴稱,其與被告青島某公司以形式發票的方式簽訂貨物買賣合同,向被告青島某公司購買磷酸鈣和磷酸氫鈣,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貨款。被告青島某公司發貨后,原告的客戶收到第一批貨物后,經檢驗,磷和鈣的含量均不符合標準,被告青島某公司稱發錯貨物,承諾為原告補發貨物或退還貨款 ,但未予履行 。原告因此起訴要求解除買賣合同,要求被告退還貨款,支付因另行購買貨物造成的差價款以及倉儲費等費用。
被告青島某公司辯稱,原告起訴主體錯誤,被告青島某公司與原告從來沒有發生過業務關系,原告應該向離岸公司主張權利義務。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追加馬紹爾QINGDAO 某公司(注:該公司名稱除馬紹爾QINGDAO與被告青島某公司不同外,其余均相同)為本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青島某公司與被告馬紹爾QINGDAO某公司構成人格混同,與本案進行的訴訟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請求判令馬紹爾QINGDAO某公司與青島某公司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
紹爾QINGDAO某公司認可其與原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是認為涉案貨物沒有質量問題。
法院經審理認為,確定所涉買賣合同的主體是本案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原告認為與其發生合同關系的為被告青島某公司,其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才知曉馬紹爾QINGDAO某公司的存在。從合同的簽訂及履行看,兩公司的主體是混同的,而這種混淆的責任在于馬紹爾QINGDAO某公司與青島某公司。因此,判決兩被告共同承擔合同責任。
案例四:買30余萬美元衣服不給錢 2011年,原告青島某公司與被告韓國某株式會社簽訂合同,約定向被告韓國公司出口服裝,價款總計30余萬美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青島某公司交付貨物。被告韓國某株式會社未能支付全額貨款 。被告韓國某株式會社對貨物交付的數量沒有異議,但主張原告青島某公司交付的貨物存在重大質量問題,并提交了韓國質量鑒定公司出具的質檢報告試圖證明該事實。法院經審理認為,韓國某貿易株式會社提交的質檢報告因在檢驗標準、檢驗手段問題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不具有證據的可采性,判決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款。
就境外鑒定報告真實性的問題,應當從境外鑒定機構是否真實存在,報告是否由該鑒定機構作出以及該鑒定機構是否具備相關檢驗資質三方面予以審查。在此情況下,如果鑒定報告的提供方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補強該份鑒定報告的證明力 ,應駁回其訴訟或抗辯主張。本案的鑒定報告系被告單方委托,該鑒定報告的檢驗標準不明確,檢驗手段也存在瑕疵,被告以該證據證明原告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證據不充分,故法院對該鑒定報告未予采信。
案例五:買貨不給錢再轉手 原告某海魚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間簽訂了買賣海魚原料的合同,原告依約供貨后,原、被告經對賬確認被告所欠款項,但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請求被告支付貨款 。但被告認為其已經將該批貨物的款項支付給了與原告有聯系的案外人——境外某公司A。原告則認為被告向境外公司A的支付行為,與本案無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境外公司A支付款項的相應證明以及有關電子郵件,但其并未提交原告指示其將該款項支付給A公司的有效證據。被告還認為境外A公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親戚所設立,故其支付給A公司的款項可以認定為支付本案款項。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案外人A公司與原告具有關聯關系,且被告支付款項的數額與本案所欠數額亦不相符,故法院對被告的抗辯未予以采納,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案例六:發生貨損,錢該由誰賠 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貨物出險賠償之后,起訴被告某貨運代理公司與被告某航空運輸公司代位追償貨物損失。被告某貨運代理公司系韓國公司,被告某航空運輸公司系阿聯酋公司。本案的貨損發生于航空運輸抵達機場后,尚未交付貨物之前。法院經審理認為,因本案系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本案的保險賠償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關于保險代位求償的規定。另外,對本案的航空運輸合同關系,因中國、阿聯酋均系《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成員國,因此,本案涉及航空運輸部分的法律適用,應適用《公約》。
根據該《公約》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故本案貨物賠償應當遵守《公約》的規定。法院因此判決被告依據《公約》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超過《公約》規定賠償標準的部分,不予支持。記者 張鵬 通訊員 時滿鑫 王穎穎
(來源:半島網-城市信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