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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級法院再審的陳滿故意殺人、放火申訴案,2月1日上午公開宣判,撤銷原審裁判,宣告陳滿無罪。從一審被判死緩,到再審宣告無罪,陳滿等了23年。記者從最高檢了解到,陳滿申訴案是最高檢首次向最高法提請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
被判死緩后一再申訴 1992年12月25日,海南省海口市上坡下村109號樓房突然起火,消防人員撲滅大火后,發現了樓房看管人鐘作寬的尸體。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鐘作寬身有多處銳器傷,系頸動脈被割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租住在109號樓房的陳滿被海口市公安局確認為犯罪嫌疑人。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級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陳滿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海口市中級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陳滿因未交房租等,與鐘作寬發生矛盾,鐘要求陳搬出109號樓房。陳懷恨在心,遂起殺害鐘的念頭。1992年12月25日晚7時許,陳發現上坡下村停電并得知鐘要返回四川老家,便從寧屯大廈竄至上坡下村109號,見鐘正在客廳喝酒,陳從廚房拿起菜刀一把,趁鐘不備,朝鐘連砍數刀,致鐘當即死亡。接著,陳用打火機點燃煤氣罐焚尸滅跡。
海南省高級法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基本相同,認為陳滿的行為已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放火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陳滿父母和陳滿始終不服,堅持向相關政法機關申訴。2014年4月14日,陳滿委托代理律師向最高檢提出申訴。
證據難以認定實施殺人 最高檢及時受理了陳滿申訴,最高檢立案復查認為,在案證據難以認定陳滿實施殺人行為。
最高檢申訴廳有關負責人告訴記者,申訴廳經審查認為原審裁判存在錯誤可能,于2014年7月15日決定立案復查。經過復查,在物證方面,最高檢認為主要存在三方面問題,分別涉及陳滿工作證、現場帶血物品、作案工具。
現場勘查曾在被害人尸體口袋內搜出陳滿工作證,但現場照片中沒有該工作證的照片。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報告中表示,該工作證遺失無法附卷。在案發現場客廳及廚房內發現并提取了帶血白襯衫一件、黑色男西褲一件、帶血白色衛生紙一塊、帶血《海南日報》碎片等物品。但是,上述物證因保管不善,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前已經丟失,無法隨案移送。而現場提取的三把菜刀,均未發現血跡等痕跡。
在口供方面,最高檢認為存在供述不穩定、有罪供述前后矛盾、有罪供述與其他在案證據存有矛盾等問題。
經過證據審查分析,最高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對于陳滿是否具有作案時間、被害人的死亡與陳滿之間是否存在聯系以及陳滿的有罪供述是否合法真實等方面,現有證據與原審裁判結論直接存在矛盾。
最高檢向最高法提抗訴 2015年2月10日,最高檢將陳滿案向最高法提出抗訴。2015年4月24日,最高法指令浙江省高級法院異地再審。2015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級法院在海南公開開庭審理陳滿申訴案。在29日的公開庭審中,浙江省檢察院三名出庭檢察官代表檢察機關發表了明確監督意見,認為最高檢抗訴理由充分,原審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通過再審宣判原審被告人陳滿無罪。
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海南省美蘭監獄公開宣判:陳滿無罪。陳滿被當庭釋放。律師王萬瓊透露,海南高院副院長傅勤代表海南省高院向陳滿鞠了一躬,表示道歉。當時,陳滿連忙說,不用不用。當天,浙江省高院即已告知他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據新華社
改判陳滿無罪主要理由是什么? 浙江高院審判監督第二庭庭長、該案審判長張勤表示,再審改判的主要理由有兩條:一是原裁判據以定罪的原審被告人陳滿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是除原審被告人陳滿的有罪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滿作案。
經再審審理,陳滿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原審被告人陳滿的有罪供述不穩定。經再審查實,陳滿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經歷了從不承認犯罪,到承認犯罪,又否認犯罪,再又承認犯罪的多次反復,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和原一、二審審理時全面翻供。
2、原審被告人陳滿關于作案時間、進出現場、殺人兇器、作案手段、作案過程以及對作案時著裝的處理等主要情節的供述不僅前后矛盾,而且與在案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證人證言等證據所反映的情況不符。
3、原審被告人陳滿供述將自己工作證留在現場的動機得不到合理解釋。偵查機關將本案兇手鎖定為陳滿的關鍵證據,是在鐘作寬的褲口袋里發現了陳滿的工作證。陳滿曾供述,將自己原來的工作證放在鐘的褲袋里是為了讓人誤以為死者是自己,以逃避他人追債。但多名證人證言,證明未發現案發后陳滿有任何異常,陳滿也不存在有意躲藏、躲避他人的情形。
其他證據再審是如何評判的? 張勤說,本案其他證據,經再審審理,存在以下問題:
1、收集在案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鐘作寬被人殺害,作案現場被人為縱火的事實,不能證明原審被告人陳滿作案。
2、案發現場提取的物證無法對原審被告人陳滿的有罪供述起到印證作用。案內證據未顯示公安機關是否對物證進行過指紋、血跡鑒定,對白襯衣、工作證等物證沒有進行照相留存,而且物證在原一審庭審前均已丟失,沒有進行舉證、質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原裁判認定的作案兇器難以確認。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殺死被害人鐘作寬的兇器,是案發當日偵查人員從案發現場廚房砧板上提取并經陳滿辨認的一把銹跡斑斑的木柄平頭菜刀。根據現場勘查筆錄和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審查意見》等證據證實,被害人鐘作寬被害前曾遭脅持并因反抗而與作案人發生過劇烈地打斗,其頭、面、頸部及雙手有二十多處損傷,系遭到過一類有尖端的兇器一、二十次的作用過程所導致,其中尸體頸部有一橫行切割創口,長度約25厘米。陳滿有罪供述交代并辨認過的作案工具平頭菜刀,難以形成導致鐘作寬死亡的相關損傷。
4、在案證人證言只是證明了發案時的相關情況、無法證明陳滿實施了殺死鐘作寬并焚尸滅跡的行為。據新華社
(來源:半島網-半島都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