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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公布 自5月1日起施行

2014-01-26 09:49   來源: 大眾日報 手機看新聞 半島網 半島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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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輻射污染,維護環境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輻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電磁輻射污染。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設施營運、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放射性廢物處理與貯存等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以及內部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超過國家標準的現象。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標準的現象。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的范圍按照國家規定確定。

  第四條 輻射污染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制定輻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輻射污染防治能力,保證環境安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衛生、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公安、衛生、教育、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輻射安全與防護知識,提高公眾輻射污染防范意識和能力。

  第八條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建立輻射污染防治責任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采取輻射安全與防護措施,防止對環境產生污染。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一節 民用核設施營運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核設施,是指核電廠、放射性廢物處置場等。

  第十條 核電廠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放射性廢物處置場選址、運行、關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核電廠外圍區域劃定規劃限制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規劃限制區以反應堆為中心,半徑不得小于5000米。

  核電廠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在規劃限制區內嚴格控制人口機械增長,依法限制新建、擴建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環境本底或者環境現狀輻射水平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并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在首座反應堆首次裝載核燃料前,完成環境本底輻射水平調查,至少獲得最近兩年的調查數據;在同一廠址后續反應堆首次裝載核燃料前,完成環境現狀輻射水平調查,至少獲得最近一年的調查數據。

  第十三條 核電廠排放的放射性廢水、廢氣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廢水。

  核電廠溫排水應當符合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的規定。

  第十四條 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對核電廠放射性污染物和周圍環境輻射水平實施監測,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況,并接受公眾咨詢和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核電輻射環境監測監控系統,對核電廠周圍環境輻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進行監測,定期將監測結果報省人民政府,通報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并向社會公告。

  核電輻射環境監測監控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費用由省財政預算安排,其中輻射環境現場監督性監測系統由核電廠營運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經驗收合格后交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理和運行。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核事故應急預案。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場外應急組織,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和核事故應急預案要求,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應急工作。

  第十七條 核電廠建設、發展應當與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

  核電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核電廠依法經營,共同維護核電安全;核電廠應當支持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二節 核技術利用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核技術利用,是指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在醫療、工業、農業、地質調查、科學研究和教學等領域中的使用。

  第十九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設立輻射安全與防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輻射安全與防護管理人員,組織從業人員參加輻射安全與防護培訓,采取輻射安全防護措施,預防輻射事故發生。

  第二十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并在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內從事活動。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立即整改。年度評估報告應當報送發證機關。

  第二十一條 銷售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應當在持有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之間進行。

  禁止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的單位銷售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

  第二十二條 轉入、轉出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應當自轉讓活動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轉入、轉出Ⅳ類、Ⅴ類放射源的,應當自轉讓活動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內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省外轉移放射性同位素到本省使用的,應當在轉移活動實施前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使用活動結束后二十日內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省內轉移放射性同位素和Ⅱ類射線裝置跨設區的市使用的,應當在轉移活動實施前五日內報使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使用活動結束后五日內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加強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安全保衛,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防止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丟失或者被盜;對使用Ⅰ類放射源和Ⅰ類射線裝置的工作場所以及存放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應當安排專人二十四小時值守或者監控。

  第二十五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建立輻射監測制度,定期組織對從業人員個人輻射劑量、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輻射水平進行監測;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迅速查清原因,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活動的單位,在完成下列事項后,應當依法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一)將有使用價值的放射源和射線裝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讓;

  (二)將閑置、廢棄放射源等放射性廢物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廢物貯存資質的單位;

  (三)終止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役手續。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時,應當按照醫療照射正當化和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嚴格控制受照劑量,對患者或者受檢者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并事先告知輻射對健康的潛在影響。

  第三節 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活度濃度的非鈾礦產資源,包括其原料(礦)、中間產品、尾礦(渣)或者其他殘留物中所含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活度濃度超過國家規定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九條 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加強放射性污染防治,對從業人員采取必要的輻射防護措施,預防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三十條 列入國家輻射環境監督管理名錄的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應當設置輻射環境影響評價和驗收專篇。

  第三十一條 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原料(礦)、產品、廢水、廢渣、工作場所以及周邊環境的放射性水平進行監測,定期將監測結果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伴生放射性尾礦的綜合利用;超過國家規定放射性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置。

  第三十三條 使用伴生放射性尾礦或者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銷售。

  前款規定的建筑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銷售的市場舉辦者,應當配備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放射性檢測儀器,為消費者提供免費檢測服務。

  第四節 放射性廢物處理與貯存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活度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分類、包裝、標記、暫存和送貯,并建立放射性廢物臺賬和檔案。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設置放射性廢物暫存設施或者場所,采取防火、防水、防盜、防丟失、防破壞、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實施全程監控。

  第三十六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放射性廢物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貯存或者處置。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交無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置資質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放射性廢物貯存庫,集中貯存放射性廢物,定期將貯存的放射性廢物送國家放射性廢物最終處置場處置,并組織對庫區以及周圍環境進行放射性水平監測。

  第三十八條 廢舊金屬熔煉單位應當對廢舊金屬進行放射性檢測,建立檢測檔案;發現檢測結果異常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廢舊放射源回收再利用。對已經收貯入庫或者交回生產單位的仍有使用價值的放射源,應當由放射源生產單位按照生產放射源的要求進行安全性驗證或者加工后進行再利用。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電力牽引交通設施等對居民住宅區、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等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電磁輻射的不良影響。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發射臺(站)、雷達、微波通信站、衛星通信地球站、移動通信基站等電磁輻射設施,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其發射的電磁波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前款規定的電磁輻射設施竣工后應當依法進行環境保護驗收,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驗收合格證明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建成的電磁輻射設施,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拆除或者搬遷。

  第四十二條 電力牽引的城市地面軌道交通、電氣化鐵道建設,應當避讓居民住宅區等電磁環境敏感目標集中區域;確實不能避讓的,應當采取防護措施,保證電磁輻射環境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十三條 在工業生產、科學研究、醫療活動中使用電磁能利用裝置的,應當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保證電磁輻射環境安全。

  第四十四條 對居民住宅區、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組織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含電磁環境現狀評價的內容。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公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有關電磁環境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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