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許多地區,男女雙方訂婚時,男方一般會給女方送
彩禮以示
結婚的誠意。但是,訂婚并不意味著結婚,一旦退婚或婚后再離婚,男女雙方將會因彩禮引發矛盾,訂婚送的彩禮是否返還呢?近日,東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兩起婚約財產糾紛給出了答案。雙方是否結婚,婚后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男方的經濟狀況都會影響到彩禮是否
退還。
案例一 婚沒結成,退回10001元彩禮
2010年,女子徐蕾(化名)經人介紹認識了比自己大三歲的男孩王田(化名),兩人一見鐘情,不久便談婚論嫁 。2011年12月,兩家人舉行了簡單的訂婚儀式。訂立婚約后,王田依據當地風俗,給付徐蕾訂婚彩禮禮金10001元,寓意“萬里挑一”。訂立婚約后不久,兩人便開始租房同居,但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不到一年,由于性格上的差異,雙方矛盾不斷,經常為一些瑣事發生爭執,最終分居。隨后,王田向法院提出要求徐蕾歸還彩禮錢10001元。
庭審中,雙方對彩禮歸屬問題爭執不下。徐蕾認為彩禮已用于同居期間共同生活花費,彩禮不應返還。王田對此不予認可。
東港法院經審理認為,王田為了與徐蕾締結婚姻關系,在與徐蕾訂立婚約時給付徐蕾彩禮10001元,徐蕾雖辯稱彩禮已經用于同居期間生活使用,但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徐蕾的抗辯不予支持,因王田、徐蕾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根據婚姻法規定,對王田要求徐蕾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10001元的請求予以支持,最終法院判決徐蕾返還王田訂婚禮金10001元。
{法官說法}
本案中,男女雙方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在法律上沒有形成合法的夫妻關系。男方給付女方彩禮的目的是為了兩人之間最終締結婚姻關系,根據當地風俗習慣,男方給予女方一定的禮金,在這種給付行為的對價,本身蘊含著男方期待與女方締結婚姻為前提。對于本案雙方當事人而言,雖然雙方同居生活,但并履行法律意義的婚姻登記程序,雙方并未形成實質意義上的夫妻,如彩禮仍歸女方所有,與男方當初給付彩禮時的本意相背離,故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雙方雖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是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所收取的彩禮金依法應當返還。
案例二 離婚想要回彩禮,法院沒支持
2012年12月,男方張帥(化名)與女方劉靜(化名)經人介紹認識,很快墜入愛河,因雙方家庭考慮兩人年齡都不小了,便很快張羅兩人結婚事情,男方按照日照當地風俗給予女方彩禮錢11000元,隨后二人于今年2月份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兩個人為了柴米油鹽的家庭瑣事發生分歧,共同生活兩個月后,女方去外地打工,兩人的聯系越來越少……今年11月,張帥起訴要求與劉靜離婚 ,并要求劉靜退還彩禮錢。劉靜同意離婚但不同意退還彩禮錢,還要求張帥返還陪嫁物品。
后經法官多次做調解工作,向張帥明法析理,讓其了解到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雙方已經辦理登記手續且又同居生活,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最終張帥放棄彩禮錢并支付張靜陪嫁物品折價款3000元,雙方和平分手。
{法官說法}
本案中男女雙方已登記結婚,并已共同生活,男方給付女方的彩禮要求返還,不予支持。我國返還彩禮采用了無過錯原則,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返還彩禮不受過錯的影響。彩禮屬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給付彩禮后,如雙方締結婚姻關系,則所附的解除條件已經失效,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不應當返還彩禮,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因此,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共同生活,彩禮不應返還。
鏈接 關于“彩禮”的相關法規
“彩禮”一般是指男女雙方結婚登記之前,由男方付給女方作為婚姻關系訂立條件的禮金,以象征雙方已經訂立婚約,隨后男女雙方便會公開以未婚妻、未婚夫的名義稱呼。以上兩個案件爭議的焦點就是依習俗給付的彩禮,在何種條件下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返還。
對于彩禮返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記者 從春龍 通訊員 王長杰 李隆財 (來源:半島網-半島都市報) [編輯: 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