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島都市報12月12日訊(記者 從春龍 通訊員 劉芳) 莒縣某中學學生管某某投保“學生幼兒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期內乘坐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6505元。而
保險公司認為,管某某的醫療費損失已經從交通事故致害方得到了賠償,依據相關條款對管某某的財產損失不進行重復賠償。而法院認為涉案投保單投保人聲明部分僅有學校蓋章確認,而沒有管某某或監護人的簽字確認,保險公司未盡到告知義務,因此不重復賠償的相關約定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應于5日內應向管某某支付保險理賠金6505元。
管某某是莒縣某中學的學生,2011年9月30日在太平洋財險日照支公司投保“學生幼兒意外傷害綜合保險”(2009版)一份。保險期限內,管某某乘坐的車輛在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致管某某受傷,住院治療35天,支出醫療費6505元,從交通事故對方獲得賠償5204元。太平洋財險日照支公司拒絕支付保險金。
管某某將保險公司訴至莒縣人民法庭。太平洋財險日照支公司辯稱,管某某投保的險種屬實,但醫療費損失已經在交通事故中通過致害方予以賠償,根據合同約定,管某某請求的財產損失不應當獲得重復賠償。
莒縣人民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主險種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屬于人身保險范疇,但管某某主張的住院醫療附加險,應當屬于財產標的的保險,其請求太平洋財險日照支公司在保險金額范圍內給付保險金6505元,已經獲得他方賠償部分,不予支持。法院判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管某某保險金1301元,并駁回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管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并上訴。二審中,管某提出學生團體險中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并非同一人 ,且保費由學生承擔,學校只履行了組織作用,故被上訴人太平洋財險日照支公司應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學校、學生或監護人分別釋明,而被上訴人太平洋財險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文本上被保險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簽字欄中均為空白,免責條款應屬無效。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監護人簽名部分并無相關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太平洋財險日照支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已履行了告知義務,附加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條款中相關約定不產生效力。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上訴人管某某保險理賠金6505元。
(來源:半島網-半島都市報) [編輯: 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