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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青島法院受理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238件 10大典型案例發布

2020-03-11 12:52 半島網閱讀 (100874) 掃描到手機

半島記者 王洪智

今年3月15日是第38個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中國消費者協會發布2020年消費維權年主題為“凝聚你我力量”,旨在凝聚社會共識,創新維權機制,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及社會組織加強部門聯動發揮共治力量;凝聚經營者共識,強化自律理念,落實行業主體責任;凝聚消費者共識,提升監督意識,推進參與監督的廣度和深度,通過貫徹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逐步實現消費者權益保護共建共護,共同享有和諧的消費環境。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積極履行審判職責,依法公正、高效審理各類消費者權益民事案件。2019年青島全市兩級法院共受理各類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238件,案件總量較往年有所下降,案件類型呈多樣化態勢,其中食品、藥品、農用品類糾紛案件數量有所下降;機動車、電動車類糾紛案件數量明顯增加;互聯網購物糾紛案件數量大幅上升。

本次精選了十個具有典型意義的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包括食品保質期標注、產品缺陷認定、舉證責任分配、懲罰性賠償金裁量適用等領域案件,為普通消費者答疑解惑;包括采取假冒偽劣、虛假宣傳、濫用格式條款等方式違反誠信原則案件,給生產經營者敲響警鐘;包括以電動車名義銷售機動車、代購產品等社會廣泛關注的案件。希望社會各界通過這些典型案例,更好地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共同營造誠實守信的消費環境。

1、某機械制造公司訴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某汽車制造廠產品責任糾紛案

——產品責任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

【案情簡介】原告某機械制造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從被告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處購買由被告某汽車制造廠生產的北京牌多用途貨車1輛。同年2月3日19時許,駕駛員楊某某駕駛該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某路段時車輛發生自燃并報廢。經青島市公安消防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調查,認定起火原因為傳動軸斷裂導致油箱破裂,泄露的燃油遇火花或汽車高溫部位引發火災,財產損失為80137.8元。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財產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車輛系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傳動軸斷裂引發自燃燒毀,二被告作為生產者、銷售者不能舉證證明具有免責事由,應對原告因此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民事責任。

【法官點評】產品責任是指產品存在缺陷,即不合理的危險,從而對產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隨著現代科技的高速發展,產品極大豐富,產品使用者雖然占有產品,但其不能發現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害。只有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為了解缺陷事故發生的原因。所以這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在產品使用者對產品存在缺陷、損害已經發生及缺陷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后,舉證責任即轉至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由生產者和銷售者舉證證明產品不具有缺陷、損害沒有發生、缺陷與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以及證明其具有法定免責或者減輕責任的事由。本案原告舉證證明從被告處購買的車輛在正常行駛中傳動軸斷裂并引發自燃,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證明車輛沒有缺陷、原告損失與車輛缺陷沒有因果關系等舉證責任。被告未完成其應負的舉證責任,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2、丁某某訴某超市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食品保質期標注不完善的責任承擔

【案情簡介】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丁某某在被告某超市處購買了單價為26.60元的海帶制品1箱,包裝顯示為“鹽漬海帶”,注明保質期為1年。后原告發現海帶在保質期內變質,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并賠付懲罰性賠償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鹽漬海帶包裝盒標注產品適用SC/T3212-2000標準,SC/T3212-2000《水產行業標準 鹽漬海帶》標準第7.1條規定“(鹽漬海帶)銷售包裝袋外標示鮮明,標簽內容必須符合GB7718的規定,應標明產品名稱、凈含量、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標準、貯藏要求、生產企業名稱、地址等項”;第7.4條規定“產品應貯存在-10℃的冷庫中,包裝件完好無污損,不得與有異味的物品混放;保質期為一年”,但本案鹽漬海帶僅標注保質期為一年,未按照要求標注貯藏條件,而鹽漬海帶常溫貯藏在陰涼干燥處,夏天可保質二周左右,冬天可保質一個多月,遠遠低于標注的一年保質期。原告在購買未標注貯藏條件的鹽漬海帶后,將其常溫貯藏,致使海帶在保質期內變質。被告作為長年經銷此類食品的經銷商,對須特殊貯藏的本案食品僅標注保質期未標明貯存條件,可能導致消費者在常溫條件下貯藏變質后仍然食用,從而損害人體健康,應承擔懲罰性賠償金。故判決被告退還原告貨款26.6元,賠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

【法官點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保質期,指食品在標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因此特定的貯存條件是食品的重要信息,是保質期相應的默示條件。鹽漬海帶的國家標準SC/T3212-2000《水產行業標準 鹽漬海帶》規定“銷售包裝袋外標示鮮明,標簽內容必須符合GB7718的規定,應標明產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標準、貯藏要求等事項”,但本案鹽漬海帶僅標明保質期,未標注特殊貯藏條件,可能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從而損害消費者的人體健康,因此并非標識瑕疵,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隋某某訴某購物中心買賣合同糾紛案

——銷售假冒偽劣食品的責任承擔

【案情簡介】2016年10月至12月期間,原告隋某某多次在被告某購物中心購買“硒豐谷稻五常稻花香大米”真空包裝204袋和普通包裝15袋,價款共計17215.5元,被告出具了購物發票。原告主張本案大米經五常市某糧油貿易有限公司確認,均非該公司生產,屬于假冒偽劣產品,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并賠付懲罰性賠償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大米非五常市某糧油貿易有限公司生產,屬于假冒偽劣產品,被告作為銷售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原、被告在一審中達成調解。

【法官點評】大米、小麥等谷物食品是老百姓日常飲食必需品,與老百姓生命健康密切關聯,尤為重要。對于此類食品安全應當嚴格把關,嚴防“假冒偽劣”和“以次充好”情況發生。本案中,被告銷售假冒偽劣大米,應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4、崔某訴葛某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格式條款應界定具體解釋方式

【案情簡介】2018年7月18日,原告崔某在被告葛某經營的健身房參加健身卡抵扣活動,繳納定金3份,共計15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繳納2880元辦理了“單人5年卡”1張。2018年7月24日,原告繳納2100元將“單人5年卡”升級為“商務1+2、二年卡”。2018年國慶期間,原告去領取“商務1+2、二年卡”時,被告拒絕贈送之前約定的健身時間,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還購卡款4980元及定金150元,并賠付懲罰性賠償金。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存在欺詐行為,雙方僅是對商務卡使用范圍存在不同理解,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還購卡款及定金。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經營的健身俱樂部已申請注銷,但未向會員披露注銷信息、退還余款或者明確義務承繼人;對于葛某的會員服務變更情況被告存在多種不同解釋,且被告無法提供“商務1+2、二年卡”合同,對原“單人5年卡”合同上標注的更改內容又主張無效,又以格式合同規定口頭承諾一律無效,推卸義務,免除責任,導致原告繳納的2100元權益無法體現,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欺詐。故判令被告退還購卡費及定金5130元,賠付懲罰性賠償金5130元。如果被告不能在判決確定之日內及時、足額支付前述款項,則除應返還購卡費及定金外,支付的懲罰性賠償金變更為15390元。

【法官點評】隨著物質財富的積累和生活品質的提高,更多的人選擇到健身俱樂部健身的方式,提高自身身體素質,預防疾病。目前,健身俱樂部大多采取貴賓VIP、會員制等模式經營,簽訂格式合同,提供代表服務等級的貴賓卡、消費卡,給予特定的優惠。但大多數合同為格式合同,解釋權歸屬經營者;部分消費優惠或者服務等級提升約定不明,沒有以書面形式體現;部分經營者經營不善攜款“跑路”,對消費者權益置之不理,從而引發諸多消費糾紛,而消費者通常處于弱勢一方,權益難以得到保障。本案中,原告繳納了提升服務等級的費用,但被告沒有簽訂新合同給予原告合同憑證,對原合同上的備注信息和經營者的解釋也按格式條款一律不予認可,被告正是借此翻手為云覆手為雨,經營者在未公示的情況下自行注銷,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二審判令被告退還購卡費、定金及賠付懲罰性賠償金。

5、耿某某訴某商行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代購產品的責任認定

【案情簡介】2019年4月,原告耿某某通過互聯網交易平臺,從被告某商行處購買了“50ml響17白州12山崎12余市竹鶴宮城峽日本威士忌酒版六件套”,價款為1572元。原告以商品沒有中文標簽、來自于日本核輻射區等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并賠付懲罰性賠償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對所有產品的頁面介紹均注明“代購”,原告對于購買商品系域外制造并轉入國內銷售亦有清晰的認知,包括商品的品種、類型、價格、包裝等事項,不存在“被誤導消費”的情形,且該合同應為代購合同而非買賣合同,系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代購了本案清酒,原告以此訴求懲罰性賠償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代購,也稱代理購買,系由他人幫忙購買需要的產品。代購合同不是典型性合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二章行紀合同的規定,有權選定代購產品的品種、產地及包裝等商品特征的是委托人,代購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代購的事實行為即完成代購義務,委托人應當接受代購的產品,代購人不承擔買賣合同中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委托人應當承擔代購的相應后果。如果代購人的代購行為違反法律規定,那還要看是否因委托人的指示而違反,如果委托人的指示本身就違反法律規定,委托人和代購人應當連帶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被告對所有產品的頁面介紹均注明“代購”,原告在明知“代購”的前提下購買本案產品,雙方應為代購關系,對原告主張退還貨款及賠付懲罰性賠償金的訴求,不應支持。

6、徐某訴某服裝公司侵權糾紛案

——使用類似品牌名稱誤導消費者的責任承擔

【案情簡介】原告徐某通過在某互聯網電商平臺搜索“阿瑪施正品代購”,從被告某服裝公司處購買了“阿瑪施旗艦店官網2018新款正品代購純色修身愛心百搭圓領短袖T恤一件,阿瑪施旗艦店官網2018春裝新款正品代購顯瘦開叉小腳九分休閑褲女一件、阿瑪施旗艦店官網2018夏裝新款正品代購職業OL短袖白色小襯衫女一件”,支付價款504元。原告收到商品后發現商品和網絡宣傳頁面的描述明顯不符,商品吊牌為“某某”,被告客服稱自己并非“阿瑪施”的品牌,非正品代購,標題只是表示同款的意思。原告認為被告經營的“某某服飾旗艦店”的交易頁面明顯位置以阿瑪施同款圖片和“阿瑪施旗艦店官網2018新款正品代購” “正品保證”的字眼誤導消費者,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并賠付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法院經審理認為,阿瑪施是一服裝品牌,被告經營的某某服裝品牌未取得阿瑪施名稱使用的授權,雙方亦無合作關系,被告雖在網頁上使用的阿瑪施的瑪為“瑪”,但亦使用了“阿瑪施旗艦店官網”,并注明“正品代購”“正品保證”,足以導致消費者混淆商品,應當承擔退還貨款及賠付懲罰性賠償金的民事責任。故判令撤銷本案網絡服裝買賣合同,原告向被告返還本案服裝三件,被告返還原告購衣款504元;被告賠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512元。

【法官點評】網購服裝,特別是通過網絡正品代購品牌服裝的促銷款、折扣款,以其價格優惠、正品保證的優勢越來越受到愛美人士的青睞。但有不法商家以此為契機,未經品牌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類商品上使用與品牌商標近似的商標,誤導消費者購買錯誤的商品,該種行為屬于“欺詐”。本案即屬于這種情況,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法院判令被告退還貨款并賠付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是正確的。通過該案審判,可以警示經營者要誠信經營,同時也提醒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應當擦亮雙眼,看準商家的經營資質和商標名稱,毋貪小便宜,防止上當受騙。

7、田某某訴薛某某產品責任糾紛案

——懲罰性賠償金的裁量適用

【案情簡介】2019年2月19日至4月30日,原告田某某通過淘寶網共四次向被告薛某某購買咖啡,價款共計6580元。咖啡包裝袋上沒有中文字體,英文中有減肥的含義“burning fat”。被告在銷售本案所涉咖啡的網頁上登載了減肥漫畫。原告主張飲用后發生身體不適情況,經了解該產品“喵哥咖啡”沒有所宣傳的減肥功效,沒有任何中文標識、產品標簽等,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并賠付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咖啡包裝袋上沒有中文字體,英文中有減肥的含義“burning fat”,被告在銷售本案所涉咖啡的網頁上登載了減肥漫畫,咖啡進行了減肥功效宣傳,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條“食品廣告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規定,以及第九十七條“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 的規定,被告應退還貨款并賠付懲罰性賠償金。但懲罰性賠償金應以引起被告幡然悔悟、立即改正錯誤為限,只有被告執迷不悟繼續堅持錯誤時才應全額判付。故判令被告退還貨款并賠付懲罰性賠償金8000元;如果被告不能在判決確定之日內及時、足額支付前項款項,則除應返還貨款外,支付的懲罰性賠償金變更為65,800元。

【法官點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對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了明確,其目的一方面是鼓勵群眾積極維權,另一方面是對商家起指引教育作用,繼而從根本上維護市場秩序。但在審判實踐中,每個案件侵權人的侵權故意、目的、行為、后果、悔改等均可能存在不同,機械的一律頂額判處懲罰性賠償金,并不一定能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本案中,法院綜合本案案情酌情判處了懲罰性賠償金,并判令被告如果不能在判決確定之日內及時、足額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則追加賠付更高的懲罰性賠償金。這種方式既能警示侵權人不再實施侵權行為,又督促侵權人及時足額的履行賠付義務,避免“空判”,這種裁判方式值得探討和借鑒。

8、陳某某、丁某某訴某車業科技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以電動車名義銷售機動車的責任承擔

【案情簡介】2018年10月24日,程某某無證駕駛小型轎車左轉彎時,與陳某(陳某某之父、丁某某之夫)駕駛某牌電動兩輪車相撞,致陳某死亡。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某牌電動兩輪車經鑒定符合摩托車的定義,屬于機動車;陳某無證駕駛歸屬機動車范疇的某牌電動兩輪車上路行駛,行駛至路口,觀察不周,未確保安全,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生產的某牌電動兩輪車合格證中,明確載明該車為電動自行車,且需在非機動道行駛,即屬于非機動車,與交通警察大隊鑒定認定該車為機動車不相符,說明車輛存在重大缺陷,導致陳某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將電動自行車(非機動車)設計為機動車,存在設計缺陷;將機動車作為電動車銷售,存在警示缺陷,酌情判令被告承擔20%經濟損失,共計59681元。本案原、被告在二審中達成調解。

【法官點評】近年來,部分車輛生產廠商因未取得機動車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以電動自行車的名義生產實為機動車的電動摩托車,并以“不用掛牌、不需駕照”為賣點銷售牟利。這種車輛往往具有遠超非機動車的性能和速度,需要考取駕駛證才能上路行駛,而這種違規生產銷售的行為,可能誤導消費者無照駕駛,每年引發道路交通事故幾十萬件,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危害公共安全,應當予以制止和懲治。本案中,被告將實為機動車的車輛以非機動車的名義銷售給受害人,致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雖然受害人在使用車輛中亦存在過錯,但被告作為本案車輛的生產者亦應承擔部分責任。

9、宋某訴某超市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虛假“優惠”標識誤導消費者購物應承擔懲罰性賠償

【案情簡介】2018年10月14日,原告宋某從被告某超市購買三星白蘭地酒12瓶,價款共計357.60元。原告稱當時商場正在搞促銷活動,擺放了“買一贈一”的標識牌,但結賬時卻是按12瓶計算,比促銷價格多了1倍。原告主張被告采取虛假優惠方式誤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構成欺詐,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貨款并賠付懲罰性賠償金。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之母在購買前即對“買一贈一”標識進行拍照,并存在擺放標識牌的行為,且原告購買后未直接就訴爭商品價格與被告進行溝通,故不支持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查看雙方提交的視頻發現,原告之母有扶起倒在貨架上的“買一贈一”標簽后用手機拍照的行為,購酒裝車后又向被告工作人員征詢,得到對方點頭確認。而在本案購物數月前,原告曾因購買標價“20.9元”的蜂蜜結賬時為46.9元與被告發生過理論,后退貨退款了結。本案發生后,原告又在被告處購物時發現,標價為62.9元、“買一贈一”的兩瓶裝干紅禮盒,其買了兩盒但結賬價格仍為兩個62.9 元,被告稱系“買一瓶送一瓶”而非“買一盒送一盒”。二審法院認為,標價62.9元的兩瓶裝干紅禮盒,標注“買一贈一”后仍賣62.9元,其解釋為買一瓶贈一瓶的行為明顯在誤導消費者,結合之前的幾次糾紛和本案雙方提供的視頻來看,被告存在“優惠”標識不明或者濫用解釋誤導消費者購物的情形,且被告提交現場視頻及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有調換“優惠”標識的行為,應認定被告存在以虛假標識誤導消費者購物的行為,故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貨款357.6元,并賠付懲罰性賠償金1072.8元,同時原告返還被告本案白蘭地酒12瓶,如果不足12瓶,按每瓶29.8元抵扣貨款。

【法官點評】消費者購物前拍照為后續維權取證無可指責。國家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消費者也有權對損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實施監督和維權。原告發現被告的不當標價行為已經多次,本案購物前對相關證據拍照可以理解。原告在本案購物后首先到服務臺與被告溝通,向有關部門反映,因不滿意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當真實、全面地告知質量、性能、用途等有效信息,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案中,被告銷售本案白蘭地酒的旁邊就有攝像頭,而被告并未提交原告母親或其他消費者有調換“優惠”標識的行為,且被告曾有將兩瓶裝干紅禮盒解釋為“買一瓶贈一瓶”的誤導消費者購物等行為,結合雙方提供的現場視頻,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以虛假標識誤導消費者購物。被告作為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時,未如實全面告知消費者包括真實價格在內的商品信息,而采取了虛假和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進行消費,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

10、某百貨公司訴某食品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合同協助義務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案情簡介】2017年7月,原告某百貨公司與被告某食品公司簽訂《聯銷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賣區場地,被告提供品牌商品,雙方進行聯合銷售;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必須符合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被告承擔,并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2017年11月,某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因被告提供的預包裝燕窩未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且被告未辦理相關執照,無法承擔行政處罰主體責任,而對在《聯銷合同》中提供賣區場地的原告作出了罰款的行政處罰。原告繳納罰款后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全部經濟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聯銷合同》關于損失承擔的格式條款不能排除原告應承擔的法定協助義務,原告明知法律責任最終應由被告承擔,未主動或者及時協助被告依法行使救濟權利,導致被告未能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阻斷了被告的救濟途徑,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基于公平原則、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則等,判令原、被告各承擔經濟損失的50%。

【法官點評】合同協助義務是合同的默示條款,即使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對雙方當事人也具有約束力。協助義務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衍生出的義務,因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的不同而不同。協助義務雖是附隨義務但卻系強制性條款,雙方當事人不得在合同中排除適用,否則會導致合同因為顯失公平而被撤銷,或者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無效,是保證雙方積極、善意履行合同的義務。本案合同是聯營合同,作為合同一方的被告在經營過程中受到行政機關處罰時,原告應當積極作為,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進行訴訟以獲取法律救濟,只有在被告參與了訴訟,仍然不能改變處罰結果的情況下,被告才應當承擔處罰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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