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16年6月份,山東省臨沂市臨沭縣大興鎮西林村村民馬計理就在網上發帖,實名舉報村支書蘇茂公涉嫌破壞耕地、偽造證件、非法采砂牟取暴利、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私財產等諸多問題,貼文發出后不久就引起多家新聞媒體的關注和廣大網友的熱議。舉報人馬計理懷疑由于臨沭縣紀委及鎮黨委有關領導充當其保護傘,導致村民聯名上訪多年至今未果。
針對村民馬計理在網上舉報村支書蘇茂公涉嫌貪腐的八個問題,大興鎮黨委做出讓蘇茂公停職待查的處理決定;縣紀委也為此成立復查小組,對鎮紀委的回復事項進行逐一復查。臨沭縣紀委徐主任表態,將盡快啟動復查,爭取早日給村民一個答復。對于村民反映的蘇茂公非法采砂問題,紀委徐主任表示,紀委只負責處理違紀問題,無權處理違法問題,涉及違法問題應該由司法機關來處理。
2016年8月26日,臨沭縣紀委出具《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答復意見書》,對村民馬計理的舉報事項逐一進行回復。《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答復意見書》顯示:除了對“關于反映2003年蘇茂公兩次以去浙江辦案為由,在村財務報銷旅游門票800元,另外其他不正當開支3000元”的問題的調查結果為“部分屬實”外;對于其他七個問題的調查結果為“無法認定”或者“不屬實”。 馬計理認為: 縣紀委調查認定“部分屬實”的問題,是村民反映的八個問題中村支書蘇茂公違紀最輕的一個,而對于村支書蘇茂公涉嫌犯罪的“反映2011年到2014年期間,村支書蘇茂公利用職務便利,辦理虛假采砂手續,非法采砂約100萬立方米,賣砂款4000余萬元裝入個人腰包,毀壞村民耕地、林地251.44畝,其中林地222.08畝,耕地29.36畝”的問題,縣紀委給出的調查結果是“不屬實”。
對于臨沭縣紀委給出的答復意見書,馬計理等村民表示非常不滿意,認為臨沭縣紀委就是在避重就輕,刻意包庇村支書蘇茂公。馬計理給出的理由如下:
證據一、村支書蘇茂公提供的《山東省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證顯示:臨沭縣大興鎮西林中村內采砂場負責人是蘇茂公,證號2001726,并蓋有山東省水利廳及臨沭縣水利局公章。該采砂證有明顯偽造嫌疑,依據是: 第一、發證日期為2011年10月1日,該日期系國慶節,屬于法定休假日,在國慶節這一天,臨沭縣水利局不可能上班發證,因此該發證日期的填寫不可能是水利局工作人員填寫。第二,村民曾到臨沭縣政務大廳水利局窗口核實過,工作人員經過查詢后證實,臨沭縣大興鎮西林中村內采砂場負責人蘇茂公沒有在2011年10月1日辦理過采砂證,并且告知村民說,關于河道采砂證早在2010年全縣就停止辦理。第三,村民經過了解核實,蘇茂公取得的“證號2001726”的《山東省河道采砂許可證》版本在2011年已經作廢停止使用。綜合以上三點,村民完全有理由認為蘇茂公取得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系自己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依據《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蘇茂公很可能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這一罪名。退一步講,即使該證件是真的,其開采范圍也遠遠超出許可證允許的范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一)無許可證的;(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第四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
該解釋第三條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由此可見,蘇茂公涉嫌非法采礦罪。
證據二、臨沭縣國土局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該答復意見書調查情況如下:我局多次組織上訪群眾及蘇茂公等有關人員到現場,具體情況如下: 經現場測量,信訪人員所反映地塊分別位于大興鎮西林村攔河壩上游、下游,涉及土地面積251.44畝,其中林地222.08畝,耕地29.36畝。
西林村攔河壩上游,開采面積23.17畝,屬原西林西村林地,臨沭縣水利局已于2014年5月15日按非法采砂給予行政處罰(沭水罰字[2014] 2號)。
西林村攔河壩下游,開采面積228.27畝(含林地198.91畝,耕地29.36畝),其中河道右岸為大興鎮西林中村河灘地,該村在臨沭縣水利局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證號為:NO.2001726),開采區范圍為攔河壩下游100米至陳宅村界;河道左岸為大興鎮西林西村河灘地,該村在臨沭縣水利局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證號為:NO.2001720),開采區范圍為攔河壩下游100米至陳宅村界。采礦許可證開采時間均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
處理意見和依據:
所反映地塊中涉及的林地222.08,畝,根據《臨沭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建立土地執法共同監管責任機制的通知》(沭政辦發【2013】3號),我局已經于2015年7月20日將該案移送至臨沭縣林業局(森林公安局)處理。
所反映地塊中涉及的耕地29.36畝,因采砂時間距今時間較長,根據臨沂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對臨沭縣大興鎮西林村村民反映河道采砂造成耕地破壞的鑒定結論,認定該宗地現已種植樹木和農作物,耕地破壞程度無法鑒定。
通過臨沭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沭國土資訪答字(2015)8號《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認定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非法占用耕地,是指未經法定程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而占用耕地的行為。非法占有耕地行為通常表現為:其一,未經批準占用耕地,即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理,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擅自占用耕地的;其二,少批多占耕地的,即部分耕地的占用是經過合法批準的,但超過批準的數量且多占耕地的數量較大的;其三,騙取批準而占用耕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虛假文件、謊報用途或借用、盜用他人的名義申請等欺騙手段取得批準手續而占用耕地,且數量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變耕地的種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諸如開辦企業、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礦、采土、采沙,傾倒廢物等。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農用地被挖砂后變成了水塘)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根據有關村民提供的耕地被破壞現場的圖片、在耕地內所挖的沙堆放在一起的圖片、耕地被破壞后成為水塘的圖片可以推斷,蘇茂公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
據此,馬計理等村民認為村支書蘇茂公“辦理虛假采砂手續,非法采砂,破壞耕地”的事實存在,且涉嫌多項罪名,而臨沭縣紀委竟然輕描淡寫的用“不屬實”三個字來回應村民舉報,讓人無法信服,明顯就是在包庇蘇茂公。
馬計理的法律顧問告訴記者,在村民向臨沭縣國土局或紀委舉報村支書蘇茂公挖沙破壞耕地后,如果國土局或紀委在受理該案后發現蘇茂公涉嫌違法犯罪問題,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及時將該案移交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根據村民提供的圖片來看,大部分被毀壞的耕地變成了水塘;部分耕地因無法耕種被栽種了樹木;還有部分因無法耕種成為雜草橫生的荒草地,依據村民提供的圖片證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蘇茂公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對此,公安機關需要查明占用耕地的畝數是否達到立案要求以及毀壞耕地的程度。從2011年開始,村民就開始舉報蘇茂公的非法采砂行為,而臨沭縣國土局作為主管部門,面對村民的多年舉報,一拖再拖,最后做出“采砂時間距今時間較長,根據臨沂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對臨沭縣大興鎮西林村村民反映河道采砂造成耕地破壞的鑒定結論,認定該宗地現已種植樹木和農作物,耕地破壞程度無法鑒定”的處理意見,該處理意見導致村民認為國土局的辦案人員存在袒護行為,對耕地被蘇茂公毀壞后變為水塘、耕地性質完全被破壞的事實國土局在有意隱瞞。
根據2016年5月18日臨沭縣大興鎮政府在網上發布的大興鎮西林村扶貧工作情況簡介顯示:西林村以產業化扶貧項目為抓手,做大做強村級合作組織經濟。村順安種植合作社種植蘋果190畝,吸納貧困戶就業36人,去年爭取富民生產貸款30萬元,貸款后引進了新品種,優化了基礎設施,基地效益明顯提高。目前啟動了100畝高溫棚建設工程,籌資160萬元完成土地流轉100畝,購進鋼材200多噸,完成大棚鋼構焊接工程的50%,預計有49戶貧困戶參加高溫大棚種植或務工,全年可增收400多萬元。
馬計理等村民告訴記者,大興鎮政府在網上發布的扶貧工作情況簡介是謊話連篇,真實情況是這樣的:順安種植合作社只有果樹85畝,歸蘇茂公個人所有,爭取到的30萬元扶貧貸款也全部揣到了蘇茂公的腰包;臨沭縣安監局在該村的掛職書記倪敬松用籌集來的160萬元扶貧款建設了六排高溫大棚,現在由三個人承包,這三人全部是村委成員:一個叫馬紀明,是蘇茂公的妹夫;一個叫蘇曉婭,是蘇茂公的本家;一個叫李相果。所謂的扶貧,完全是為少數人謀取私利。蘇茂公雖然被免職,但是如今村內的大小事務,包括修路、清路障等等,蘇茂公仍然在指手畫腳,實際行使村支書的權力。
依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93條第2款的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①救災、搶險、防風、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依據該項規定可以看出,村書記蘇茂公如果確實占用或挪用了上述扶貧款,且數額巨大,很可能涉嫌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這一罪名。
馬計理等舉報村民認為,目前蘇茂公涉嫌的罪名有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貪污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等,上述罪名村民都有證據證實或有線索提供,但是蘇茂公至今還逍遙法外,村民完全有理由懷疑縣紀委和國土局為蘇茂公充當保護傘的背后存在著利益輸送。
對于臨沭縣紀委將如何回應村民實名舉報,記者也將持續關注。
[編輯: 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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