膠州法院審結首例指定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案件
半島全媒體記者 王洪智 通訊員 朱海龍
近日,膠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適用特別程序,審結一起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糾紛的案件,該案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后,膠州法院審結的首例指定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案件。
基本案情
乙某于2024年3月25日死亡,其生前未婚,無子女,現無法定繼承人,其死亡后遺留房屋一處、存款若干。申請人甲某系死者乙某的堂弟,乙某生前由甲某照料,死后由甲某為其料理殯葬事宜,甲某為此進行了花費。基于以上事實,甲某作為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膠州市某村委會作為乙某的遺產管理人。
法院審理
受理案件后,承辦法官通過證據審查、實地調查等方式對乙某的家庭情況、婚姻登記狀況、戶籍信息等進行了充分調查,確定乙某無繼承人。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該案件符合法律規定的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情形。因申請人甲某在乙某生前對其生活上的照料較多,扶養較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指定遺產管理人以有利于遺產管理為原則,結合乙某生前住所地并考慮村民委員會作為最貼近村民的一級組織,全面了解村民的家庭情況,方便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管理與清算,故法院對申請人申請指定膠州市某村民委員會為乙某的遺產管理人的申請,予以準許。
法官說法
人民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須以利害關系人申請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未對“利害關系人”的內涵和外延作出明確的規定,判斷申請人是否具有主體資格,應從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出發,考慮申請人與遺產的管理、清算、分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從而更加合理的界定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即遺產的價值、遺產權利人利益以及遺產的處置秩序等處于不穩定狀態,致使其權利和義務受到影響的相關主體,都可以納入遺產管理人制度中的利害關系人范圍。
實踐中,一般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受遺贈人等與遺產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基于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賦予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酌情分得遺產的權利,可見,可以分得適當遺產的人與遺產的妥善保管、分配處理存在利害關系,當然有權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將該類人員認定為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中可以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有助于完善遺產管理人制度,為進一步弘揚中華民族守望相助、扶殘救濟的傳統美德,營造良好的社會風尚具有積極意義。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